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2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唐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1年1月25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
.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4年2月7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4日止,尚有82618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75078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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