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1275號
TNDV,102,司促,31275,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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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27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蔡嘉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89年3月2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
   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94年4月17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9月22日止,尚有113631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99568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
   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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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