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2152號
TCEV,106,中補,215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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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振興餐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
   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
   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原告公司之變
   更事項登記卡。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3,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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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興餐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