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振興餐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
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
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原告公司之變
更事項登記卡。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3,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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