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2147號
TCEV,106,中補,2147,2017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147
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潘誌益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及被告潘誌益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及被
   告潘誌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潘誌益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2,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㈢、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2份到院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