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潘誌益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及被告潘誌益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及被
告潘誌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潘誌益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2,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㈢、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2份到院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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