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 告 桐銘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0八九一三00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九條規 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 規定終結之。及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已送達原告收受,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原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星期一) 屆滿。茲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透過民意代表向財政部陳情,視為提起訴願 ,併有陳情書附於訴願卷足佐,原告所提訴願,顯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此 外,相關卷證亦無原告另向其他機關提起訴願之資料,本件原告訴願程序,顯不 合法。訴願機關雖未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為不受理決定,而為實體審理, 亦難據此認訴願程序合法。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是提起撤銷之訴,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逕提起撤銷之訴,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所提撤銷之訴,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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