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140號
原 告 林敏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併提出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營業損失證明、及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之損失證明單據(零件、工資須分別列計)等,上開書
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