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
被 告 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不善,前經台南市政府歇業事實認定小組認定 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歇業屬實,其積欠員工林艷珍等九十九名自八十九年八月 一日至九月二十九日止之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 。嗣該等員工請求原告予以墊償上開積欠之工資,案經原告審核結果,以其檢附 之申請書中有申請墊償「未休假獎金金額」部分,因非屬工資暨吳博憲僅積欠該 項金額,不予墊償;另方美雪早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離職退保,僅准核定至退 保之日,計核定墊償林豔珍等九十八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九日止工 資合計二百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補發方美雪八十九年九月份工資墊償一萬零 五百三十七元,總計核定墊償之金額為二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並已 將款項轉帳匯入各申請人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而上開原告所墊付工資之本 、息,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之工資二百十一萬五 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 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僱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 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 、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乃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茲依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行政院勞委會修正公布之上開管理辦理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準此,
本件原告得否依行政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償還墊償之工資及法定利息,則端視被 告所為代為墊償行為之法律性質究係屬於公法關係或係私法關係而定。四、茲查,勞工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固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未滿六個月之工資,而勞工保險局由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依據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 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債權(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 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管理辦法第三條參 照),雖委由勞工保險局辦理收繳、墊償之業務,然勞工保險局辦理是項墊償勞 工工資之行為,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究其本質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 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 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而在私法支配下所採取的「私經濟行政」行為(參 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再者,勞工保 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勞工工資後,其以該局之名義,代位行使勞工之工 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求償已支付之墊款,此項法定代位請 求權行使之內容,乃係勞工依法得向雇主主張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兩者本具 有同一性。經查雇主積欠勞工工資,勞工對雇主依法有最優先之工資債權請求權 ,此項請求權乃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屬於民法上之私權關係,自不待言。 從而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工資後,其依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 向雇主求償已支付之墊款,亦僅是以國家機關之地位代位行使勞工之工資債權而 已,要不因此而使私法關係變更為公法上之關係,故雙方如有爭執,乃屬私權爭 執事項,自應訴由普通法院尋求解決,始為合法。五、本件被告前因積欠公司員工工資未償,經原告核定墊償林艷珍等九十八人之工資 ,金額總計二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而原告業已將款項轉帳匯入林艷珍等 人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固據其提出郵政儲金匯業局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 償核付明細清單、中國農民銀行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領據、中國農民銀 行匯款回條附卷可稽,惟原告墊償勞工工資之行為乃係「私經濟行政」之行為, 而其代位請求之基礎債權,則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工資債權,自屬於私經濟領域 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受理審判,而非得向行政法院 請求救濟。原告未查,其逕向無審判權限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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