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是本院應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爭 系爭支票),原告係善意且有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係由原告之借款人即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興牙材公司)將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向原告 借款之擔保,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勝治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妻舅王永賢擔任鼎 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關係企業鼎興貝 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廠廠長,鼎興貿易公司財務主管江美 玉要求王永賢提供支票供打銷王永賢父親與鼎興公司何宗英 共同設立之臺灣迪伊公司庫存,因王永賢並無支票,乃請被 告幫忙開票,簽發系爭支票僅限供打銷臺灣迪伊公司庫存用
途,鼎興貿易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人員應無權使用或處分系爭 支票,鼎興牙材公司偽造買賣契約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貸款 ,實已超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權處分; 又原告未就鼎興牙材公司持系爭支票貸款進行任何查核,其 收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 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3 至7 頁),從而,原告請求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正當。 ㈡被告賴勝治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 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 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 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訴外人江美玉即當時鼎 興貿易公司財務主管於105 年10月25日其他刑事案件證述, 其知道被告沒有拿報酬,被告是因為王永賢的關係去借票等 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訴外人王永賢於105 年11月7 日其他刑事案件證述,其擔任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 廠廠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宗英。其父親跟何宗英的父親 有共同開設過生產牙科器材的臺灣迪伊公司,臺灣迪伊公司 86年結束,其自己成立自營商亞洲迪一公司,5 年後約92年 ,何宗英叫其去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廠當廠長,約 97年開始,江美玉告訴其因為要處理臺灣迪伊公司庫存約6 、7 千萬元叫其開票,代表亞洲迪一公司跟臺灣迪伊公司買 庫存,開票等於有金錢往來,消除臺灣迪伊公司庫存才能結 束,因為其個人沒有支票,所以其就要求其妹夫即被告幫忙 開票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基於自由意
思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鼎興牙材公司使用。而原告係經鼎興牙 材公司背書轉讓而收受系爭支票,有系爭支票(本院卷第 3 至4 、6 至7 頁)可參,是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核屬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依前揭規定,核無票據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賴勝治前揭所辯,即非可取。 ㈢另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 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 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始有其適用。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 12號判決參照)。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 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經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背書 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 縱被告當初交付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抵 銷臺灣迪伊公司貨款之用,然因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 受者,則被告本不得以系爭支票當初簽發之目的對抗原告。 又原告係因借貸予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 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僅供抵銷台灣伊迪公司貨款之用,訴外 人鼎興牙材公司將系爭支票用以抵充貨款以外之用途,屬無 權處分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利息,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萬7430元
合 計 5萬7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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