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716號
KSBA,89,訴,716,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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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鴻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四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以下同)三九、三六五、六二二元,其中列報溪口柴林道路及圍牆新建工程成本七五二、三八五元、蒜頭國小八十三年中央補助地方國教教室廁所及附屬工程成本九、四六二、0九八元及溪口國中八十三年都市計劃美化綠化工程成本九七六、一0二元,合計一一、一九0、五八五元,被告以系爭三項工程,本年期初在建工程金額與前期結轉數不合,成本混淆不清,乃就溪口柴林道路及圍牆新建工程及蒜頭國小八十三年中央補助地方國教教室廁所及附屬工程部分,按財政部頒訂房屋建築營造(行業代號─四六00─
一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分別核定成本為五0二、五九0元、八、三五一、四二八元;另就溪口國中八十三年都市計劃美化綠化工程部分,因原告報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二.三九,已達同業毛利率標準,乃按其申報數額九七六、一0二元,如數核定。合計九、八三0、一二0元,共剔除營業成本一、三六0、四六五元。另剔除營業費用─折舊四五、五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追認營業費用即折舊二五、二一八元及追減普通收據超限剔除數五0二元外,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就營業成本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受調查及復查時皆已提示所有帳簿、文據及各項表冊(含工程明細帳、成 本表),自無違反所得稅法八十三條之情事。
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原告列報之溪口鄉○○道路及圍牆新建工程, 成本為七五二、三八五元,蒜頭國小八十三年中央補助地方國教教室廁所及附屬 工程成本為九、四六二、0九八元,及溪口國中八十三年都市計劃美化綠化工程 ,成本為九七六、一0二元,合計一一、一九0、五八五元。原核定以該三項工 程本期期初在建工程金額與前期結轉數不合,成本混淆不清,但事實上八十三年 度結算申報在建工程一、八0六、一四六元與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帳載 各項表冊皆一致而未有不合,且成本及費用亦都能直接歸屬於各工地,並於帳上 及成本表列示出,自無成本混淆不清之情事。
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未經調 帳查核,因此僅資產負債表列報在建工程一、八0六、一四六元,營業成本明細 表則未填金額,至於未完工成本分析表原先列報之三件工程的明細金額,雖與八 十四年列報之期初明細金額不符,惟總金額相同,且未完工程分析表並非結算申 報時所應檢附資料,原告的帳載金額亦與八十四年申報期初在建工程明細相同, 故八十三年的未完工程分析表的明細應屬筆誤,再則被告若認為營業成本明細未 填,已構成所得稅法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理應通知 原告補列,惟被告並未通知。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示原告提供八十 三年度帳簿憑證,因八十三年已經被告核定,且原告會計人員更換多位,一時未 能找到帳冊,因此無法提示,今已備妥該帳冊,請被告重新查核。四、所有的工程成本皆已明確歸屬至各工程、八十三年期末在建工程金額亦與八十四 年初金額相同、八十三年漏列的明細金額於八十四年初已補列、工程成本明細表 及各項帳簿憑證皆已提示、被告要求提示之八十三年相關資料已備妥,自無所得 稅法八十一條及施行細則八十一條一項之情形,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 該三件工程無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 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 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期末在建工程一、八0六、一四六元,雖與本年度期初 在建工程金額相同,惟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擴大書面 審核方式辦理,未經調帳查核,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之期末在建工程一、 八0六、一四六元(見原處分卷第0二五頁),與「營業成本明細表」記載期末 在建工程0元(見同卷第0二四頁)不符,且未編製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表及未完 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又原告八十三年度之「未完工程分析表」列報溪口柴林道



路及圍牆新建工程、蒜頭國小八十三年中央補助地方國教教室廁所及附屬工程暨 溪口國中八十三年都市計劃美化綠化工程期末在建工程分別為三六一、二二九元 、一、一七三、九九五元及二七0、九二二元,未列成本明細(參見同卷第0二 二頁),且與本年度列報系爭三項工程之期初在建工程為六六一、七二九元、八 八八、九一七元及二五五、五00元(見同卷第0三一頁)不符,足證原告帳載 不實,成本有混淆不清之情形,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各項 表報查核,原告未提示,予以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所稱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在建工程一、八0六、一四六元與本年度營業成本 明細表及帳載各項表冊皆一致未有不合,且成本及費用亦都能直接歸屬於各工地 ,並於帳上及成本表列示出,無成本混淆不清情事。又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係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未經調帳查核,因此僅資產負債表列報 在建工程一、八0六、一四六元,營業成本明細表則未填金額,至於未完工程分 析表列報之三件工程明細金額,雖與本年列報之期初明細金額不符,惟總金額相 同,且未完工程分析表並非結算申報時所應檢附資料,公司帳載金額亦與本年申 報期初在建工程明細相同,故八十三年的未完工程分析表的明細應屬筆誤云云。 然營利事業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 四條第五項規定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 ,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原 告訴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初存貨總金額與八十三年度期未存 貨總金額相符。然未按上開準則規定分別依工程別入帳,俟申報時再自行分配, 致其個別工程明細內容並不相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審一 嘉市第八九000七四0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原告既未提供八十三年度結 算申報有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工程 成本並無不合。綜上,起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未提示該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 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一九八號著有 判例。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土木包工業務,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成本三九、三六五、六二二元,其中列報溪口柴林道路及圍牆新建工程成本 七五二、三八五元、蒜頭國小八十三年中央補助地方國教教室廁所及附屬工程成 本九、四六二、0九八元及溪口國中八十三年度都市計劃美化綠化工程成本九七



六、一0二元,合計一一、一九0、五八五元,被告以系爭三項工程本期期初在 建工程金額與前期結轉數不合,成本混淆不清,乃就溪口柴林道路及圍牆新建工 程及蒜頭國小八十三年中央補助地方國教教室廁所及附屬工程部分,按財政部頒 訂房屋建築營造(行業代號─四六00─一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 一,分別核定成本為五0二、五九0元、八、三五一、四二八元;另就溪口國中 八十三年都市計劃美化綠化工程部分,因原告報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二.三九, 已達同業毛利率標準,乃按其申報數額九七六、一0二元,如數核定。合計營業 成本九、八三0、一二0元,共剔除營業成本一、三六0、四六五元,前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函送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所附原 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等在卷足佐,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則在原告所提 之帳簿文據是否足供實質審查及被告得否依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 之二十一核定原告該年度之成本,此為兩造爭執所在。三、經查,原告於申報所提之其資產負債表記載,期末在建工程一、八0六、一四六 元,核與其提出之「營業成本明細表」記載期末在建工程為0元不符,此併有資 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附卷足稽(原處分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又 原告申報時並未編製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表及未完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以供核對 。而八十三年度之「未完工程分析表」列報溪口柴林道路及圍牆新建工程、蒜頭 國小八十三年中央補助地方國教教室廁所及附屬工程暨溪口國中八十三年都市計 畫美化綠化工程期末在建工程分別為三六一、二二九元、一、一七三、九九五元 及二七0、九二二元,原告亦未列成本明細,又與八十四年度列報系爭三項工程 之期初在建工程為六六一、七二九元八八、九一七元及二五五、五00元均不相 符,亦有原告所提之年度未完工程分析表(原處分卷二十二頁)、八十四年度工 程明細表(原處分卷三十一頁)附卷可佐。原告申報時帳載數據已然不實。是依 其所提供之資料無從勾稽比對。此據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沒有把最基本之 資料填寫清楚,因事隔五、六年無法找到帳冊等語,益見原告原始提供之帳簿資 料不全,致被告無從覈實審查,至為明確。
四、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嘉市第八六00八四九一號函 知原告提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帳簿憑證及表件,該函已於 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送達原告,由代表人甲○○收受;於復查時,被告又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以南區國稅局法字第八八0七四三二四號函請原告提供「一、八十 三年、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帳簿及憑證。二、溪口柴林道路及 圍牆新建工程、蒜頭國小八十三年中央補助地方國教教室廁所附屬工程及溪口國 中八十三年都市計劃美化綠化工程合約書。」,後函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送 達原告,均由代表人甲○○收受,併有郵局送達回證附於原處分足憑。被告於調 查及復查階段,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原告補正帳簿文據,要無 疑義。然原告所提之資料並不完全,猶有前述之瑕疵,原告未盡提出帳簿文據之 協力義務,實已顯然。按原告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該帳簿文據提示既不 完全,且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補正,原告猶未遵期 提出,被告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要無不合。抑且,本院命被告再就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帳 證再予核對,其中關於(一)溪口鄉○○村道路及圍牆新建工程,申報成本七五 二、三八五元(材料一八二、0三六元+直接人工五五九、一七三元+工程費用 一一、一七六元),再查時,核對材料耗用明細表帳載資料,該工程僅投入混凝 土、砂石及鋼筋等三種材料,原告所提之依合約書,施工明細應投入材料尚有排 卵石、模板、及瀝青混凝土等材料,申報材料與實際應投入材料顯有不合,無法 明確核計其成本。(二)蒜頭國小八十三年中央補助地方國教教室廁所及附屬工 程部分,原申報成本九、四六二、0九八元(材料一、六三四、四0五元+直接 人工八二五、六二0元+工程費用一四八、七二二元+外包之工程六、八五三、 三五一元),經查對帳載資料,投入材料計有混凝土、砂石、水泥、紅磚、海菜 粉、磁磚、水泥漆、噴磁漆、調合漆、消防器材、日光燈等十一種,其餘模板、 水電、粉刷、鋼筋組立等工程均外包,因外包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及電氣、管路設 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均委由訴外人東泰水電工程行承作,原告未能提出外包 工程合約及施工數量以供查核。另不銹鋼扶手、櫸木扶手部分,係委由訴外人新 助企業有限公司國隆工業社承作。而鋁門窗、塑鋼門等,則委由訴外人永勝鋁 門窗行承作,防水工程另委由綠產企業有限公司承作。均屬外包工程,原告均未 能提出外包工程合約,又其提示之發票未載明施工數量,故前揭工程均無法勾稽 查核。原告至審判階段提出之帳簿文據,猶未完全。從而,被告就溪口鄉○○村 道路及圍牆新建工程、蒜頭國小八十三年中央補助地方國教教室廁所及附屬工程 部分,按財政部頒布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成本為五0二、五九 0元及八、三五一、四二八元,即無違誤。另關於溪口國中八十三年度都市計劃 美化綠化工程部分,原告申報成本九七六、一0二元(材料四六四、六七五元+ 直接人工三五九、六五0元+工程費用一一、二九五元+外包工程一四0、五0 0元),外包工程部分原告除未提示外包工程合約及施工數量供查核外,且依據 材料耗用明細表帳載資料,該工程僅投入混凝土、砂石、紅磚、磁磚及鍍鋅輕型 鋼等五種材料,惟依合約書施工明細尚應投入材料有鋼筋、水泥、油性水泥漆、 紅磚、碎石級配等材料,是故此工程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然此部分依其申報毛 利率【10,571,429×(1-21%)=8,351,428】百分之二十二.三九,已達同業 毛利率標準,被告乃從其申報數九七六、一0二元,予以核定,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系爭工程成本為九、八三0、一二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為允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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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