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關務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056號
KSBA,89,訴,1056,2001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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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0一0五六號
               
  原   告  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關訴丙
字第八九0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借牌予訴外人葉瑞宗尤華恩等人,並以原告名義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之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GRANITE STONE SHEE)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七/R九一七/000三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可疑,原告乃申請押保證金,貨物先予放行。嗣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結果,產地為大陸,來貨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惟被告核發處分書前,原告持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申請銷案,被告乃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經函復:本案係專案申請核准案件,來貨如與證上所載貨名相符,該局同意憑證稅放。被告查核貨證相符後,乃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八五0九八0九六號函核示,准予核銷免予論處;被告又為防範廠商巧立名目違規取得同意函,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高普中字第八八一0六0一號函請內政部參處。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轉下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原告有違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事證,且內政部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因此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規定,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六二、四一四元。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借牌予訴外人葉瑞宗尤華恩等人,並以原告名義委由贊一有 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之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之 GRANITE STONE SHEE乙批,是否屬大陸物品?如為大陸物品,原告借牌予葉瑞宗尤華恩等人進口系爭石材是否有歸責事由,及尤華恩等人已取具國貿局核發之



輸入許可證,是否應認為合法進口,又系爭貨物已「申報」進口,是否符合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條所謂之「私運」?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借牌與葉瑞宗尤華恩等人,進口菲律賓產品 (GRANITE STONE SHEE)乙批,事實上原告只是進口代理商,而所有買賣事情 全由葉瑞宗尤華恩自行處理。有關被告所說(進口報單第BD/八七/R九一七/ 000三號),來貨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 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但依照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政字第一九四一六號,說明 第二條之(三):石雕及石製品(花崗石、大理石製品)經總局鑑定委員會, 數次鑑定結果,發現馬來西亞、印度、越南等國確有生產、加工或製造,故爾 後對該項貨品,應先過濾其起運口岸等文件資料,如確認後來自上開國家者, 應認定為非大陸物品,免送總局鑑定。再依照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 財關第八七0六三九一七一號函):有關進口貨物(含大陸物品),原產地之 認定,各關稅局應即依「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標準」之規定認定,並依下列 程序進行查核處理:查驗貨物時,以來貨貨上或包裝上所標示有關產地標誌( 文字或圖案)為準。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鑑定,認定為大陸物品,原告 質疑其適法性?
(二)有關被告所說原告持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申請銷案, 被告為期慎重乃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經濟部查詢一事。 這做法只是被告基本責任,但原告在接到真正貨主楊登城提出要用以上方法申 請退款時,曾多次向有關單位查詢此做法是否合法,因為押款給楊登城提走後 ,原告實沒法再付這巨款給關稅局,且在辦理退款時,原告則同時向這批貨物 的原報關人員提出詢問,而得知楊登城要用許可證申請退押款一事,曾經告知 被告各部門(包括政風室)提出申告說明,但各單位都異口同聲回答:「沒有 不妥之處。」有關許可證取之不法,在法務部高雄海調處,原告已全部提出說 明,而且楊登城君也同時說明乃其個人從基隆經相關人士協助下,取得此項文 件,與原告無關。
(三)原告是因為其代表人甲○○和從事航務進出口代理商葉瑞宗是多年好友,而葉 瑞宗和其公司之股東尤華恩,曾向甲○○說明要做進出口代理。原本葉瑞宗尤華恩二人是要向經濟部及其他部會申請成為「有限公司」,但因該二人資本 額有限,無法通過申請,所以甲○○才會答應商借「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之 執照給予他們,而且原告從成立之時至商借執照前,皆是經營木製扶手生意, 未曾從事過進出口貿易。又原告從未做過進出口貿易,所以於商借執照時,有 提出要求,請葉瑞城和尤華恩的客戶及相關報關行人員提出相關證明(有關進 口之貨物名稱及有關進口之法令文件),及提供之前客戶進口之同樣產品的進 口報關文件。原告代表人甲○○的要求,葉瑞宗尤華恩都有照辦,同時本公 司有打電話到財政部關稅局查問石材產品可否進口之相關事宜,而獲得的回答 是可以的,所以才商借執照給葉瑞宗尤華恩等人。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謂之應 注意又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四)石材原出產地是中國大陸,但是否表示不可以在其他國家加工製造成為半成品



或成品?不知被告是以怎樣的角度來判斷產品是否為加工處理非中國大陸境內 。為求其真實性,原告請教「台灣礦物研究所」及其他知名大學的教授,獲得 專業人士的回答為:出產地是可以認定的,但是否為加工製造地區,並無法直 接從產品上檢查出。所以依被告說﹕「復檢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結果 是產地為中國大陸的」,意思是指產品的原出產地及是否經加工的都可以檢定 嗎?因為有關經濟部國貿局文件上有說明,只要是有經過第三國家或地方加工 的石材皆可進口本國。被告復謂﹕「原告對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結果為中國大 陸產地並無提出異議,即證明了原告是事後才檢附其向經濟部國貿局核准的輸 入許可證戶載之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足以證明被告原查驗結果並無不妥。」 對此說法原告提出以下說明:因原告在海調處筆錄時已說明,關於許可證之事 全是楊登城及劉國良之個人行為。而被告在關於處罰方面的說詞是﹕原告要負 責。卻不對真正提出許可證的楊登城及劉國良,做出懲處,這樣的做法是否有 失其公平公正性?.
(五)於發生查扣事件後,原告及葉瑞宗尤華恩皆多次主動提供文件給被告查證, 並親自到被告處說明,協助調查本案,為何此時被告卻說﹕「原告不爭產地為 中國大陸。」?原告後來得知,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石材,如果沒有經過加 工就可以直接免稅進口來台灣,但如果已經由第三國家或地區加工後,就須繳 交進口稅,然卻又說若是在中國大陸加工者就不可以進口。如此反覆不一的規 定,並無一個合適的法令來規範,教原告無所適從,被告因此對原告所做之罰 鍰處分是不合法。
(六)被告是因為本案原本是專案申請核准進口案件,而因本案申請專案輸入許可證 過程中有不合情理及有個別人士借用不實申請,因此被告向法務部高雄海調處 提出調查要求及行文內政部民政司及經濟部國貿局請求註銷原專案輸入許可證 ,但發證主管單位已函復原核發之專案許可證無從註銷。被告謂依照內政部同 意註銷專案許可證因而處分原告及相關人士,但事實上經濟部國貿局函復予內 政部之說明中,係謂內政部要求註銷原專案許可證因已通關進口,故無法註銷 輸入證。再者,如要註銷原批准之專案輸入許可證,依據法令是要由發證主管 單位才有如此之權利,但依照前述之文函來看,原發證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並未註銷。且有關法令都沒有註銷及處罰之規定,因而不可以註銷原證。故被 告明知道專案輸入許可證真正主管單位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該局函復無註銷 之依據,卻仍對原告及其他人士作出處分,顯屬不法之處分。(七)針對被告答辯所說是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但本案之進口是從合法 口岸申報進口及有海外貿易商所提供文件和產地證明等資料向被告申報進口, 只是在加工地認定上被告和原告有不同看法,依法不可以引用該規定予以處分 ,因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本件已 向被告申報,故不該當該法規之構成要件。
(八)被告如依內政部之同意函來裁罰,則依法應向內政部申請宗教文物同意函之基 隆龍泉宮為裁罰對象,換言之,被告應處分者是龍泉宮,而非原告。綜上所述 ,被告明知專案輸入許可證至今為止都是合法且無法令依據註銷,詎被告不依



法行政,作成裁罰處分原告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末予糾正,亦屬不合,爰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併請求傳訊證人尤華恩涂國賢等人為證。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 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稱:「原告‧‧‧借牌予葉瑞宗尤華恩等人,進口菲律賓產(GRANITE STONE SHEET)乙批,事實原告真正身分只是進口代理商,而所有買賣全由葉 瑞宗及尤華恩自行處理。」乙節,本案雖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得 幕後實際走私貨主為楊登城及劉國良,惟渠等係經由葉瑞宗尤華恩向原告商 借進口商執照虛報產地進口屬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O 一七五九三六號函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 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 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 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規定,被告依照上開釋 示分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按誠實申報乃每一個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海 關緝私條第三十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在要求貨主及報運人盡誠實申報義務 ,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本案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法令規定 ,理當知之甚詳,對出借貿易商牌照予第三者進口貨物,自當認識有被其利用 ,從事不法之可能,原告理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夾藏、虛報管制物品情 事發生,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本案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 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
(三)雖原告稱:「‧‧‧但依照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政字一九四一六號,說明第二 條之(三)石雕及石製品‧‧‧經‧‧‧數次鑑定結果,發現馬來西亞‧‧‧ 等國確有生產‧‧‧應先過濾其起運口岸等文件資料,如確認後來自上開國家 者,應認定為非大陸物品‧‧‧再依照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關第 八七O六三九一七一號函),有關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依 下列程序進行查核處理:一、查驗貨物時,以來貨貨上或包裝上所標示有關產 地標誌(文字或圖案)為準‧‧‧」乙節,查上述兩函純係行政內部事項之職 權命令,祗要符合函令規定,自應據以辦理,惟查本案查驗前,業經被告之稽 查組依貨櫃裝載圖所載,查得本案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並經載運本案貨物之 船隻(金滿海輪)船長趙長柏證實,與報單申報起運口岸為馬尼拉不符,顯不 符前開兩函規定,自不宜認定原申報產地為正確,被告復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 總局認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對本案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亦不爭,此 證諸原告事後檢附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並經核准之(FIZA88M-000000-0 )輸入許可證所載之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足證被告原查驗結果並無不妥。原 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無所爭。




(四)查原告稱:「有關被告所說原告持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發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銷案,‧‧‧本公司在接到真正貨主楊登城提出要用以上方法申請退款 時,曾多次向有關單位查詢此做法是否合法,‧‧‧且在辦退款時‧‧‧曾經 告知高雄關稅局各部門‧‧‧但各單位都異口同聲回答『沒有不妥之處』‧‧ ‧」乙節,查原告原申報菲律賓產GRANITE STONE SHEET乙批(進口報單第B D/八七/R七八六/OOO三號),查驗結果,產地可疑,於送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認定期間,原告申請押款放行,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財 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九四一號函規定,准押保證金先行提領,復經檢樣送請財政 部關稅總局認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事,本應依法論處,惟原告於被告核發處分書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檢 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發輸入許可證申請核銷輸入許可證退還押款,依據 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八五O五九八O九六號函核示,准核 銷免予論處,被告為期慎重起見,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結果,本案係專案申請核准案件,並敘明本案來貨如與證 上所載貨名相符,該局同意憑證稅放,被告乃據以辦理。另被告為防範廠商故 意巧立名目違規取得同意函,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高普中字第八八一O一 六O一號函請內政部參處,併此敘明。本案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轉下法務部調 查局查獲原告違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事證,內政部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按誠實 申報乃每一個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海關緝私條第三十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主 要係在要求貨主及報運人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為維護正常貿易行為,有如前述 ,而原告自始即有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事實,且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 ,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與實際貨主楊登城之間款項往來,核與本案原告違法事 實無涉。
(五)原告另稱:「有關許可證取得之不法,‧‧‧楊登城也同時說明乃其個人從基 隆相關人士協助下,取得此項文件,與本公司無關,故高雄關稅局在已經知情 之狀況下,仍對本公司提出不當之行政處分,‧‧‧」乙節,按原告為報運行 為人,其借牌供人進口,即有主動查明並注意是否有違法情事之責,本案自始 即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得實 際走私貨主為楊登城及劉國良。乃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O 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示,對出借牌照之進口商即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科處,本案並不因查得實際走私貨主違法取 得輸入許可證,對出借牌照之進口商,得解免其罰責,訴狀理由,核無可採, 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或有其他違法行為者,如有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轉據 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 進口之貨物。又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



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 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 或輸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明示,政府基於維護 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 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 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 管制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借牌予訴外人葉瑞宗尤華恩等人,並以原告名義委由贊一有 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之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 GRANITE STONE SHEE)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七/R九一七/000三號),電 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可疑,原告乃申請押保證金 ,貨物先予放行。嗣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結果,認為產地為大陸而遭 緝獲之事實不爭執,洵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則在原告借牌予訴外人葉瑞宗尤華恩等人,並以原告名義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 之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之GRANITE STONE SHEE乙批,是否確屬大陸物品 ?如為大陸物品,原告借牌予葉瑞宗尤華恩等人進口系爭石材是否有歸責事由 ;及尤華恩等人已取具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應認為合法進口?又系爭 貨物已「申報」進口,是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謂之「私運」?此為兩造 爭執之所在。
三、經查,本件進口花崗石板遭被告裁處罰鍰者,除原告以外,尚有被告認定為貨主 者尤華恩,蕭武倩張益賓、黃綉勤四人及另借牌供申報進口之世百實業有限公 司,而查獲之進口花崗石板總共有二十二只貨櫃,此均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八九年第0七三八(二之一)號、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第0五二二號、八 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年第0二九八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年第0四八一 更一(二之一)號、八八年第0四八一更一(二之二)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可憑。 茲據訴外人蕭武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 簡稱海調處)之調查筆錄供述:「..八十七年十月間,我(即蕭武倩)曾委託 尤華恩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後,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及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因這幾批花崗石板被海 關認定係大陸產製,依規定大陸之花崗石板不得進口,後來於八十八年元月下旬 ,因分攤申辦輸入許可證所應分攤金額過程意見不合,最後我和楊登城張益賓 、黃綉勤等共同決定將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楊登城所有,另以世 百公司進口之花崗石板歸我、張益賓、黃綉勤及尤華恩等四人所有。」(參見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原處分卷所附調查筆錄)已自承係其委託尤華恩申報 進口大陸產製之系爭花崗石材,此有海調處訊問筆錄可稽,且經手本案系爭貨物 進出口事宜之關鍵涉案人尤華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涉嫌走私而遭海調處 調查時,亦供稱:「就我所知..蕭武倩及劉國良曾向我表示在福建附近與人合 夥投資石材加工廠,因此該等貨主,應係自大陸直接出口花崗石板至香港再假借 第三地加工名義進口至台灣來。」(見本卷所附調查筆錄)等語,系爭石材顯係



產自未經核准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應不得輸入,至為顯然 ;參以被告之稽查組依貨櫃裝載圖所載,查得本案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非馬尼拉 ,並經載運本案貨物之船隻(金滿海輪)船長趙長柏證述無訛(參見原處分卷被 告之談話筆錄),與報單申報起運口岸為馬尼拉並不相符。原告對此雖稱載運船 舶係自菲律賓起運,因船舶故障,故於香港維修換船,船舶航行資料起運港乃記 載為香港云云,並提出海事聲明書為證,然查該聲明書係載:「金滿海..一九 九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從香港西一號錨地起錨開往馬尼拉..」,其 航程係由香港開往菲律賓與原告所稱自菲律賓起運因故障再駛至香港顯不相符。 復依前揭筆錄觀之,尤華恩等人商議輸入之花崗石板共計二十二只貨櫃,原無分 批由不同地進口之理由。本件花崗石材報運進口之實際情形卻一反常理,將全部 二十二只貨櫃之花崗石材分為二批,其中十六只貨櫃由馬來西亞報運進口,另六 只貨櫃貨物(即本案之花崗石板)則由菲律賓報運進口,顯然尤華恩等人係因進 口貨物之數量過於龐大,為免於進口通關之時,引致海關緝私人員之注意盤查, 故將其分批,並分從二個不同之第三地進口,使全部貨物皆得以「順利通關」, 故該批貨物確屬來自大陸之管制物品,應甚明確。雖原告復爭執本件僅係兩造對 於加工地與原料產地認定不同,以致發生爭議。然依查獲之花崗石板原有二十二 只貨櫃,若有在第三地加工情形,理應由同一第三國加工,始符情理,然二十二 只貨櫃其中十六只報由馬來西亞進口,餘報由菲律賓進口,分屬不同地國加工, 自有悖常理,難以信實,原告主張菲律賓為加工地一事,誠無足取。綜上所述, 縱不斟酌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總鑑字第八八一○一八二四號鑑 定函,亦堪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中國大陸。
四、原告另訴稱:其係經由葉瑞宗尤華恩之遊說,始借牌供其進口花崗岩石材,事 實上原告真正身份只是進口代理商,而所有買賣全由他人處理,且因其自公司成 立至商借執照前,皆是經營木製扶手生意,未曾從事過進出口貿易,故於商借執 照前,已請尤華恩等人及相關報關行人員提出相關證明(有關進口之貨物名稱及 進口之法令文件)及提供前此進口同樣貨品之進口報關文件供其查對,並曾向被 告查問石材產品可否進口之相關事宜,是其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不 應受罰云云。然據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海調處供述:「我跟尤華恩由友 人葉瑞宗介紹於八十六年間相識,八十七年初,尤華恩知悉我有設立義展興公司 ,可以從事進出口貿易,所以向我表示借義展興公司牌進口花崗石板..經我同 意後,將義展興公司章及我個人私章交由尤華恩使用。」及「我不清楚尤華恩總 共進口多少花崗石板,因為我把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交給他後,他就不曾跟我說明 進口花崗石板的事情。」(參見本卷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海調處之調查筆錄),原告於該調查筆錄自承對尤華恩進口花崗石板並未詳加過 問。又原告向為經營木製扶手生意之廠商,從未從事進出口貿易,毫不熟諳進出 口貿易事宜,亦據其狀載甚明,是其理應對於出借貿易商牌照與第三人進口貨物 一事,特別審慎並善盡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以防其公司牌照遭人利用,從事不 法行為,或避免虛報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借牌予尤華恩後即不曾過問,事 後發生違章行為則一概諉稱均應由該第三人負責,藉以脫免其應負之責任,足證 原告確有疏失,自難免責。按立法者制頒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目的,



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此觀之財政部於八 十四年五月九日所作成之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亦可明瞭,該號函 釋之意旨略謂:「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 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 貨主,是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 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原告對於出借牌照一事既有疏失,被告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科處 貨價一倍之罰鍰,即無不合。
五、原告又另主張:系爭貨物業已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原告依 該輸入許可證之內容進口系爭貨物,並非私運貨物之不法行為而予爭執,惟查, 該輸入許可證之核發,為一需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作成之「多 階段行政處分」,主管輸入許可證核發之機關(即國貿局)須依內政部之同意函 辦理,是否得輸入實際上係由內政部所決定,故最後直接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雖 為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然在行政訴訟程序,行政法院仍應審查各個階段 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易言之,行政法院應一併審查「整體行為」(參照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頁三三0至三三一),準此,原申請內政 部之同意函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內政部註銷,雖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 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已因目的行為(進口貨物)之實行而完成,致無從撤銷,然 行政處分縱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法院仍得審認其合法性(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則原告仍不得以國貿局事實上已無從撤銷該輸 入許可證為由,主張其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整體皆屬合法。六、原告又以系爭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故其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並不在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適用之範圍內云云而為爭執。然按法 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一一二八號函令之意旨係謂:「懲治走私 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倘係依法申報進 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係 關於懲治走私條例部分,非對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解釋。再者,懲治走私條例係 刑罰法規,與海關緝私條例屬於行政法規,二者本質不同,行為人如有私運貨物 進出口之行為,究應對其科處刑罰或行政罰,概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故理應回 歸各該法規處罰私運行為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將具體之違章事實涵攝於各該 法規中,據以決定對上開行為係應科處刑罰、行政罰抑或二者並科,自不當然認 不構成刑事罰,即不可為行政裁罰。參以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 第0八九00五五二八九號函示:「..基於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自 即日起海關於執行時,請依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 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意旨辦理..」 。而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釋意旨係謂 :「..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其 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 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



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其解釋意旨雖在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應注意是否有「申報」之事實,然於申報 時若有虛報產地情形者,原則上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論罰,即認報關時『若 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系爭貨物經查明 確有虛報原產地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罰鍰,即無不合。原告爭執貨物既已申報進口,即無私運情事,不得予以裁罰, 顯誤解法令,亦不足為憑。
七、再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對原告科處系爭貨物貨價之一倍罰 鍰,係因原告因過失導致有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且該行為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之立法意旨,應以同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之規定予以論處,於該私運管制之大陸貨物進口過程中 ,併有違法借牌、勾串寺廟以取得輸入許可證之情事,查原告之行為僅屬私運貨 物進口之「一個整體不法行為」中不同階段之區分,其應受非難之對象主要係該 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行為,縱使原告並未親自參與該私運貨物之「全部」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仍應對該整體之不法行為負全部之責任。八、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經查明確有虛報原產地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另聲請傳訊證人涂國賢(其為當時負責處理報關事務之報關行人員),因本件 事證已明,殊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於此一併敘明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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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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