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36號
TNDV,102,司他,36,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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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被   告 林晉揚
      林威廷
      吳芳毅
      吳文雄
      王金春
      尤天佑
上被告等與原告葉同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於102 年8月6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52,711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3,474元, 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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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