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林峰正
被 告 陳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零壹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245 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98,2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51,490元,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68之訴訟費用即35,013元(計算式:51,490 元×68/100=35,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6,477元 (計算式:51,490元-35,013元=16,477元)由原告負擔。 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