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他調訴字,102年度,1號
TNDV,102,他調訴,1,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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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啟明
      蔡麗燕
      陳碧琴
      蕭鐘鏗
      余志明
      鄭蘇鳳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蔡文波
輔 佐 人 蔡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2年5月7日102年民刑調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調解均無效。訴訟費用新台幣6,6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對造人(即原告) 之住家係於82年向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所購買之房屋與土 地;惟對造人返回住家所必經之道路,現為聲請人所有,對 於該土地之使用雙方引發糾紛」,向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102年5月7日分別以102年民刑調字第 97號、第98 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成立 調解,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分別於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 14日、102年5月20日核定在案。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 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 委員一人逕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該 條例所行之調解,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於經兩造當 事人同意時,始得例外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並無得由 兩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本件調解時,出席之調解委員為林 武雄、吳桂玉,協同調解人蔡禮吉吳文俊均非調解委員, 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宣告該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 無效。並聲明:⑴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102年5月7日102 年民刑調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 第102號調解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部分:原告鄭蘇鳳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原告余志明所有同段1548-2地號土地;原告



蕭鐘鏗所有同段1548-3地號土地;原告陳碧琴所有同段154 8-4地號土地;原告蔡麗燕所有同段1548-5地號土地;原 告江啟明所有同段1548-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548 地 號土地而成為袋地,而原告所有土地均直接或間接向被告母 親蔡徐富金所購買,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載明:「本基地面 積包括道路用地」,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均得通 行被告所有同段1548地號土地,無須支付償金。惟兩造調解 時,就原告是否需支付償金方得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重 要爭點,調解委員林武雄告知原告不得無償通行被告所共有 之土地,必須向其購買持分,否則即須支付租金,是原告誤 以需支付償金方得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顯然陷於錯誤而成立 調解,調解即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並聲明:⑴臺南市新化 區調解委員會102年5月7日102年民刑調字第97號、第98號、 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調解應予撤銷。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係因調解委員告知原告欲以500,000元價購土地以解決 土地糾紛,遂與原告成立調解,況調解筆錄係兩造在臺南市 新化區調解委員會所簽立,自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 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係先後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同年月27日收受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核定之調解書, 距渠等於102年6月6日提起本訴,均未逾三十日,程序上尚 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以「對造人(即原告)之住家 係於82年向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所購買之房屋與土地;惟 對造人返回住家所必經之道路,現為聲請人所有,對於該土 地之使用雙方引發糾紛」,向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經該會於102年5月7日分別以102年民刑調字第97 號 、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成立調解 ,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分別於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4日 、102年5月20日核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㈢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條規定: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3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 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是依 該條例舉行之調解,原則上應由調解委員以開會方式行之, 於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時,始得例外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若由超過一人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縱經當事人同意, 亦應以開會程序為之,尚無前開條文但書之適用。」,最高 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可資參照。現行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7條雖已修正為:「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 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 一人逕行調解。」,解釋上仍應認為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 所行之調解,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於經兩造當事人 同意時,始得例外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並無得由兩名 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查本件調解時,出席之調解委員為林武 雄、吳桂玉二人,調解筆錄雖載有「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意 由下列人員調解」,即兩造當事人同意由上開調解委員林武 雄、吳桂玉二人調解,參照前揭說明,仍難認為合於規定。 ㈣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 系爭六件調解均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之規定。從而, 原告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宣告系爭六件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宣告系爭六件調解事件所 為之調解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無論 駁之必要。又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外,另 有證人旅費1,120元,合計為6,630元,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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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