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7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 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6,386,892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1,068,000 元,還款成數僅16.72%,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 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 人之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 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 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僅16.72%,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 ,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 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14,000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10,000元 ,共6期,清償總額合計為1,068,000元,清償成數為16.72% 。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核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內(下稱本件 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又查債務人之父楊基仲(31年12月 3日生)及其母張秀美(32年7月25日生)皆已年逾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另相對人自承其二姐楊淑英為中度 精神障礙者,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為憑(見本件執行卷第317頁),堪認相對人之父母及其 二姐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情,而其主張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 開銷外尚須扶養父母及二姐一情,堪予採信。
㈡次查相對人任職於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其目前每月薪資為33,900元,除上開薪資外,公司尚有發 放年終獎金1個月即底薪22,500元,及三節禮金(家樂福禮 券1,000元),此有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之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相對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薪 資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件執行卷第 251~273、325頁),又相對人自承父母及二姐均領有政府 津貼補助各3,500元、3,500元、4,700元,此外雖有另一扶 養義務人即大姐楊淑偉,然其多年來無固定收入,本身尚有 負債2百多萬等語,並有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呈報狀 、楊淑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憑(見本件執行卷第278、282~285頁),是以,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月薪僅33,900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 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用共約19,900元,僅稍逾內政部公告之10 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 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9,128元【計算式: 10,244+《(10,250×2-3,500-3,500)÷2》+(6,834- 4,700)=19,128】,然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每月應支 出房租8,000元,以居住4名成人而言,未偏離合理租金範圍 ,屬必要生活開銷,自不得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或扶養免稅額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 人受扶養程度之標準,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 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參以相對人之大姐本 身已負債2百餘萬,101年所得額僅3,288元,此有前開相對 人提出之楊淑偉融聯徵中心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件執 行卷內可查,是相對人大姐是否有共同負擔扶養責任尚非無 疑,故相對人前開主張之數額,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應可認相對人就本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 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6.72%,尚不 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 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適 用乙節,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 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如於更生 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
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 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 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故依 上開解釋,更生程序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 用,異議人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2條規定之2成以上始為公允,顯有誤會。 ㈣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 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 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 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6.72%,認系爭更生方 案非屬公允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 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 ,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 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 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 ,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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