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1年度,6號
TNDV,101,重家訴,6,2013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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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 瑞 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倪○○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2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437條所明定;再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 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 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79號判例參照),是上訴限於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始得 提起,且所謂不利益判決,是否不利益乃依該判決主文定之 ,如主文並無不利益,則判決理由項下雖有不利益之論斷, 仍不得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甲、倪 乙、倪丙為被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業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判決駁回訴訟在案,該判決對於上訴 人即被告倪瑞福並無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 倪瑞福自不得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即被告倪瑞福提起 本件上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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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