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五九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
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暨繕本各份、原告公司執照、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法定
代理人現在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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