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陳連益
法定代理人 籃曉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張見行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信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惠慈
王志福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手術後造成多發性腦梗塞、大腦功能退化 、四肢癱瘓,現已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 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裁定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配偶籃曉萍為監護人確定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籃曉 萍並於訴訟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補正在案(見本院卷第 12-14頁),因此籃曉萍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起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右腳掌失去知覺,於99年1月9日前往被告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 於同年月12日經該院腦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張見行診斷,認 係因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所致,並建議開 刀治療。原告於同年月20日進行開刀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術前被告張見行告知原告不必過度擔憂,只是小手術,開
完刀2、3天不必拆線即可出院,4、5天即可下床等語,詎手 術後竟造成原告多發性腦梗塞、大腦功能退化、四肢癱瘓之 傷害,顯見被告張見行在開刀過程中,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卻未加注意,有醫療過失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新樓醫院間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就醫療業務之 高度專業性而言,被告新樓醫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照符合當時醫療品質為原告處理求診之症狀。被告張見 行為被告新樓醫院之受僱人,亦為使用人,是被告張見行為 被告新樓醫院履行醫療給付義務時,因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此被告具 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履行責任。 ㈢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l項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新樓醫院應負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被告張見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將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
因原告至今仍持續有醫療費用支出,先暫估8萬元。 ⒉看護費用3,624,930元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及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⑵原告係41年1月26日生,事發時為58歲,依行政院內政 部統計資料所示,臺南市民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仍有22 .02 年。復參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原告需「專人照顧 」,其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係數為15.103875)被告應給付3,624,930元【計算式: 20,000(元)×12(月)×15.103875=3,624,930元( 元)】。
⒊工作損失3,181,198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 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張見行之醫療過失致使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 作(參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惟原告未喪失工作 能力之前,其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0,300元,惟以最低 工資18,780元請求,佐以勞動基準法採65歲強制退休, 依霍夫曼式計算(係數為14.11607),是原告工作損失 共計3,181,198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 ×14.11607=3,181,198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 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 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醫療過失,受有多發性腦梗塞、大腦功能退 化、四肢癱瘓等傷害,致目前無法言語,其肉體、精神 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斟酌被告張見行之教育程度、經歷 狀況、身分及社會地位;被告新樓醫院係臺南地區大型 醫院之一,各方面均具一定水準之上,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⒌以上總計共8,886,128元,惟本件先暫為一部之請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張見行就本件醫療行為有過失:
⑴被告張見行於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按醫療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 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 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 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 果,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又依上開規定,醫師應盡 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診斷 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 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常 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 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676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原告陳連益患有糖尿病,其血糖值起伏不定,且持續在 被告醫院就診;又被告張見行與原告係熟識,並知原告 本有吸菸、飲酒等習慣,係屬高危險群。
⑶惟被告醫院之手術同意書「附註」欄第3點記載「因心 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 ,及麻醉同意書「附註」欄第2點記載「對於已有或潛 在性心臟血管系統或腦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而言,於手 術中或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等語。
⑷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及 編號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均記載「…依臺灣腦中風學 會所出版之臺灣腦中風防治指引2008年,多發性腦梗塞 多見於心律不整、心臟內膜炎、多重外傷及嚴重動脈血 管粥狀硬化或長期臥床病人,其他危險因子為高血壓、 糖尿病控制不良及嚴重菸癮等。本案病人為糖尿病及高 血壓病人,亦有吸菸及飲酒習慣,均為多發性腦梗塞危 險因子,其發生機率本較一般正常人為高。…」等語。 ⑸基上,被告張見行於術前應可預見原告為多發性腦梗塞 高危險群,其發生機率偏高,然竟未告知原告及其家屬 關於該手術可能有中風之風險;或術後有何併發症等情 ,是以,被告張見行顯有過失。
⑹再者,原告手術後(即99年1月20日)於恢復室極度躁 動、痛苦萬分,主治醫師即被告張見行並未加以妥適處 理,當時只由醫護人員進行勸阻,未果,隨即將原告五 花大綁在病床上,直至隔日,是否有延誤診治導致原告 多發性腦梗塞、大腦功能退化、四肢癱瘓等情,應屬有 疑,故被告張見行在整個醫療過程中其行為應有過失。
⒉被告張見行、新樓醫院就本件醫療過程(含術前、術中及 術後)應有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
⑴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被告張見行及新樓醫院不能僅依「手術同意書」、「麻 醉同意書」上之記載,即主張已盡告知義務而免責。況 且,細纂上開同意書所載,也僅是針對「已有或潛在心 臟血管或腦血管疾病」方面有明文告知,並非針對「糖 尿病」;更遑論被告張見行係依據個案病人之病情、身 體健康狀況及個人生活習慣等多方面評估開刀可能風險 之告知。
⑶本件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提起再議,嗣於10 2年6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705號,駁回再議聲請。本件刑事部分雖依據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張 見行無醫療過失,然,民刑事對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標準 不同;且民事庭應獨立認定事實,不該受偵查中檢察官 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被告張見行業務過失致重傷之 刑事雖未被起訴,並不等同被告張見行無民事過失行為 。
⑷原告陳連益長期以來持續在被告新樓醫院就診,其病歷 就原告個人具有「糖尿病」病史、生活習性有「吸菸」 、「飲酒」記載端詳;又,被告張見行與原告陳連益乃 熟識之人,對其上開狀況亦知悉甚詳。是以,被告張見 行就原告陳連益本次開刀風險隱含高度危險乙節,係屬 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而被告張見行竟仍未予注意,顯 有過失。
⒊原告陳連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見行、新樓醫院之過失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陳連益在此次開刀手術前並不曾中 風,確實係經被告張見行手術後,才導致多發性腦梗塞、 大腦功能退化、四肢癱瘓等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新樓醫院就原告陳連益手術所致上開損害,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 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 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 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 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新樓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當時 醫療水準,對原告陳連益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然, 在原告陳連益及其家屬於手術前曾問及是否有中風之虞 時,被告張見行於應注意能注意而竟未注意,未根據原 告陳連益有糖尿病史及其個人生活不良習性等情告知該 次手術具有「中風」之高危險;就此而言,難認被告無 可歸責之事由。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術後尚在被告張 見行及被告醫院所控制之人員、機器設備、地點或其他風 險範圍之住院期間內發生腦部雙側額部及頂部多發性腦梗 塞致成四肢癱瘓、失語症及以鼻胃管餵食,既受被告醫院 嚴密良好之醫療照護之中,仍發生多性腦梗塞,益顯被告 張見行確有過失之處。參照學者詹森林教授發表「總國醫 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一文,依文中述及之德國醫療訴 訟實務公平分配舉證責任理念,以及本件任由原告舉證實 顯失公平,是關於醫師有醫療過失一節之舉證責任,應減 輕或轉換由醫師或醫院來負擔,亦即醫師必須就被質疑之 各項醫療措施提出其有正確作為之證明,若無法提出完整 之證明,即應被認為有醫療過失。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本件被告無醫療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被告既無過失或可歸責 事由,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
⒈被告張見行、新樓醫院術前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張見行99 年8月13日於臺南縣(改制後為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 接受詢問時,經「問:患者陳連益於施行手術前,是否曾
由家屬詢問你開刀後患者是否有中風之虞,是否會像月亮 歌后一樣下半身癱瘓等情?回答:有問這些問題,…我有 告知月亮歌后下半身癱瘓原因…」等語,其中敘及月亮歌 后情節明確,顯非虛構,則張見行所言並無不可信之處, 應屬真實,且原告家屬術前有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其 上已詳細記載手術風險。就此而言,被告張見行及新樓醫 院均已履行術前告知義務,並不存在侵權行為過失或債務 不履行可歸責事由,從而與損害結果之間亦不存在因果關 係。
⒉被告張見行就原告之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 過失,則新樓醫院亦無可歸責事由:
⑴術前診斷無過失: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二次鑑定(編號:00 00000及0000000),二度確認「依病人病史及相關臨床 症狀,張見行醫師之診斷正確」。
⑵椎弓減壓手術合併椎間盤切除術處置過程無過失:99年 1月20日被告張見行為原告施行椎弓減壓手術合併椎間 盤切除術歷時約5小時,失血量約100毫升,術中原告生 命徵象保持穩定,術後恢復清醒,四肢活動正常。援上 開二次醫療鑑定意見,均認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
⒊原告接受第四及第五腰椎椎弓減壓手術與原告術後發生腦 部雙側額部及頂部多發性腦梗塞,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有糖尿病史及吸菸、飲酒習慣,屬手術中或麻 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之高危險群,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第四及第五腰椎椎弓減壓手術完成後發生腦部雙側額部 及頂部多發性腦梗塞是導因於血糖不穩或吸菸、飲酒等 習慣。從而,原告糖尿病史或吸菸、飲酒習慣應與術後 發生腦部雙側額部及頂部多發性腦梗塞應屬無關。再者 ,依據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血糖經控制之糖尿病病人 ,其手術風險與一般病人並無太大差異;鑑定意見符合 通常醫療知識,又無反證足以推翻,當屬可信之證據, 應予採納。
⑵援上開二次醫療鑑定意見,均稱:依病歷記載,原告99 年1月20日接受手術,術後病人恢復清醒,四肢活動正 常;1月21日病人出現右腳無力現象,為無其他異常症 狀,難以查知病人有多發性腦梗塞之病灶,…被告張見 行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⒋綜上,被告張見行及新樓醫院,無論對於原告病灶之診斷 ,或於原告第四及第五腰椎椎弓減壓手術合併椎間盤切除
術術前、術中、術後處置,乃至於原告二次發生腦部雙側 額部及頂部多發性腦梗塞,全部診斷及處置均無過失,於 醫療契約亦無可歸責事由,於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存在因果 關係,此亦經上開二次鑑定意見認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被告張見行醫療上並無疏失、新樓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並無 可歸責事由,二者與原告損害間均無因果關係,不成立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則原告請求賠償及所提金額亦失所 據,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惟退步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等之 計算,亦乏依據,除未提出支出憑證外,亦未考慮原告就 醫前業經診斷顯示腰椎狹窄、第四腰椎與第五腰椎椎間盤 突出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雙側第四腰椎至第 一薦椎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灶而出現垂足症狀,則原告工 作損失之計算是否仍得依垂足症狀出現前之投保薪資為依 據?又原告二度發生多發性腦梗塞後,身體健康出現變化 ,平均餘命是否仍得以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資料所示平均值 為度?均有疑義。
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指出:「又(病 人)已呈植物人狀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餘命是 否與常人相同,自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遑注意及 之,徒以內政部統計處9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病 人)之平均餘命為50.67年,據此計算(病人)看護費用 之損害,非無斟酌之餘地。」
⒋援此,原告所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 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 現。」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再度援用 ,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有過失,但未能提出相當證明,難謂已 盡其舉證責任。
㈣本件醫療事故,被告實已盡醫療上及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盡力診斷並予以相當處置,然仍無法治癒原告病症, 被告醫院、醫師及相關醫護人員均深感遺憾;惟本件不存在 醫療過失及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事由,如仍強求被告賠償,對 於持續奉獻付出、治療病患之醫療人員及機構誠屬過苛!此 外,「醫療行為之對象係人類之身體,施以相同之醫療行為 ,有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果,其未產生預期之療效,因素眾多
,除人為之疏失外,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亦係另一重要因 素。醫學之有限性與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對病患而言,自 是一種不可預測之危險,但相對於治療疾病之目的,應屬可 容許之危險,故醫療行為基本上並不包含保證治癒之性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醫師 於執行開刀手術後,亦需休息才能繼續工作,不可能24小時 全程陪同病人,是手術後之病人送至加護病房,如護理人員 發現病人情況有異,視情況通知值班醫師、主治醫師,係屬 實務上合乎醫療常規之舉止」(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1 9號刑事判決)、「…足見被告等對被害人之治療均有持續 、適當之進行…;自訴人一昧以被害人每次病症有起伏時, 醫師並非每次到病床親自診視,即認被告等有過失,實有過 於苛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等司 法見解,於醫療服務之性質及相關價值判斷容有參酌餘地, 併供參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張見行為被告新樓醫院所僱用,擔任執行醫療業務之腦 神經外科醫師。
㈡原告陳連益至被告新樓醫院進行醫療過程略為: ⒈原告陳連益有糖尿病病史,自96年起接受口服藥物治療; 有長期吸菸及飲酒習慣,無藥物或食物過敏病史。 ⒉原告陳連益因右腳掌失去知覺,於99年1月9日前往財團法 人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於同年月12日經被告張見行即 該院腦神經外科醫師診斷,係因腰椎第3、4、5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所致。
⒊原告於同年月19日第二次門診,被告建議立即住院開刀治 療,並安排於同年月20日進行開刀手術。
⒋1月22日被告巡房發覺原告恢復狀況異常、意識不清,安 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確診為腦部雙側額部及頂部多發性 腦梗塞。
⒌1月26日原告再度出現意識不清、重度昏迷;會診心臟科 、新陳代謝科,發現左心室肥大。
⒍1月28日原告出現呼吸喘促及吞嚥困難,經胸部X光檢查乃 吸入性肺炎,而轉入加護病房,原告已呈現四肢癱瘓、失 語症,並改採鼻胃管餵食。原告係於2月1日恢復意識。 ⒎2月9日原告轉入一般病房,並接受復健治療;2月18日原 告出院轉至護理之家接受後續長期照護至今。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張見行在整個醫療過程中(包含術前應告知事項)是否 有醫療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㈡倘本件被告張見行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且具備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見行於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 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 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 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 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 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 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 ,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 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 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 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 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 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此係 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 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 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 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 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 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 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故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 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診斷後所 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 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 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 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醫院之 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又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
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 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 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 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 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
⒉依卷附99年1月19日手術同意書之記載:「一、擬施行之 手術(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1.疾病名稱 :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四、五及第五薦椎第一節)。 2.建議手術名稱:椎間盤切除術。3.建議手術原因:減壓 。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 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 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 暫時或永久症狀。……」下方並由被告張見行親自簽名, 而三、病人之聲明部分,則以書面載明:「1.醫師已向我 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 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 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 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輸血:我(勾選)同意輸血……7.我 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 術」等語,其下方「立同意書人」欄位,則由原告之妻籃 曉萍親自簽名等情,有上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86頁),以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 理解,而原告之妻籃曉萍在上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應認 已對上開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並表明同意之意。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張見行於術前應可預見原告為多發性腦 梗塞高危險群,其發生機率偏高,然竟未告知原告及其家 屬關於該手術可能有中風之風險;或術後有何併發症等情 ,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上開手術同意書內容不符,且原告 之妻籃曉萍乃原告家屬,其陪同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應對 系爭手術之風險、併發症之相關資訊有相當理解,應無在 毫不知悉系爭手術風險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之情形下,即 貿然在前揭手術同意書所載:醫師已向病患或家屬解釋, 使病患或家屬已瞭解施行系爭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 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瞭解 系爭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手術風險、瞭解系爭手術無法
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內容上,逕予簽名,表示同意進行 系爭手術之可能。
⒋因此,堪認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該醫療行為之必要 性、風險、進行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為相當之 說明,並經原告之妻籃曉萍同意後,於系爭手術前交付簽 立該手術同意書,應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意 旨,尚無原告所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故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見行、新樓醫院就本件醫療過程(含術前 、術中及術後)應有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卷證暨委託鑑定事 由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後,醫審會於101年3月14日提供之 鑑定意見內容如下:(一)依原告之病史與臨床症狀,被告 張見行之診斷正確,且1月13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益 證明診斷無誤,且其他如藥物或復健治療,均非有效治療 方式,故手術治療確有其必要。(二)血糖經控制之糖尿 病患之手術風險與一般病人並無太大差異,僅係術後傷口 癒合較慢與感染率較高,與手術本身無關。(三)被告張 見行於99年1月20日安排原告接受第4、5腰椎椎弓減壓手 術,合併第4、5腰椎及第5腰椎與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術, 術中原告生命跡象穩定,術後恢復清醒,過程均符醫療常 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四)病人術後恢復意識且四 肢活動力正常,顯見非手術導致多發性腦梗塞,且多發性 腦梗塞之危險因子均與手術無關。(五)被告張見行於99 年1月22日給予抗拴塞藥物Bokey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 重大手術一週內施打肝素,易造成凝血功能異常,導致手 術部位及其他部位大出血,因病人未回覆是否要施打肝素 而未施打,符合醫療常規。(六)病歷與99年1月22日施 以第一次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符合,均載明原告確為多 發性腦梗塞,且被告張見行依醫療常規安排藥物治療、靜 脈輸液治療、會診相關科別醫師及相關併發症等處置,並 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均無不當。(七)原告重度失智與四 肢癱瘓等重大不治情形,直接原因為多發性腦梗塞所致, 依99年1月22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原告之腦梗塞部位遍 佈雙側額部及頂部,原告之臨床表現為右側肢體偏癱並有 失語症情形,急性期主要病灶應位於左側大腦,其兩次多 發性腦梗塞與手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醫審會於101年4 月19日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
-96頁)。醫審會復於102年2月27日提供之鑑定意見內容 如下:(一)栓塞性腦中風其致病機轉及危險因子甚多,原 告長期有糖尿病病史,復有長期吸煙習慣,本身已有腦栓 塞之危險因子,發生腦梗塞;(二)抗血栓藥物中Bokey已 是首選藥物,其他藥物或治療方法並無特殊優勢或實質幫 助,甚而強效口服溶血栓藥物及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療 等方式,於脊椎手術10日內,均有導致病患體內大量出血 致死之可能,故被告張見行使用靜脈輸液治療合併使用抗 栓塞藥Bokey治療,係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栓塞性 腦中風之治療,經多年臨床研究及治療經驗,並無絕對有 效或絕對不會再次產生腦梗塞之治療方式,故被告張見行 對原告施以前開治療,僅能減少腦梗塞再發生之機率,無 法完全避免發生多重性腦梗塞,有醫審會於102年4月23日 函覆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見行於實施系爭手術時有違反一般醫療 常規之過失行為存在等語,惟依上開醫審會二次鑑定意見 ,堪認原告兩次多發性腦梗塞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 又被告張見行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得原告之妻籃曉萍同 意,並在前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