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39號
TNDV,101,訴,1339,2013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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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顏嘉伸
兼訴訟代理
人     顏嘉佑
被   告 卓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複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意圖不法之所有由其配偶李合然連續開具支票三紙合 計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李明慧及其友人林侯淑珍背書,而持向原告之父顏惠森借款 。訴外人顏惠森於民國97年3月3日死亡,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㈡被告於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34號給付借款事件以證人身 分於庭訊中之證詞疑點重重,即可洞穿被告謊話連篇,其矛 盾點如下述:
⒈被告係系爭支票簽發人李合然之配偶,為何訴外人林侯淑 珍會持有訴外人李合然之支票而請被告背書,想必被告與 訴外人林侯淑珍若非交情甚好就是有金錢借貸關係。 ⒉被告稱不知其配偶李合然有將支票交付或借給他人使用等 語,然支票就擺在被告眼前,且又請其子李明慧背書。按 訴外人李明慧身為市民代表又是新營區漁會總經理,並非 目不識丁,豈不知其所背書之支票係其父李合然所簽發, 而且金錢數目又達百萬元。試問,訴外人李明慧不會告知 被告嗎,被告豈能以「不知道」作為搪塞之理。 ㈢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34號給付借款事件曾當庭撥放被告 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光碟,被告竟謊稱錄音光碟對話者並不是 其對話,惟哪有人對自己的聲音不確定,何況對話者又是原 告,難道有人可複製和被告一模一樣的聲音。被告持其配偶 李合然支票,分別由訴外人林侯淑珍李明慧背書保證,向 原告之父顏惠森借用上述金錢,然被告卻一再推託不知,甚 至連自己的聲音也一再否認,無視於律法之存在。再依原告 所提的錄音譯文3分13秒至31秒處,原告顏嘉佑問:「明慧 媽媽,我是顏老師(指顏惠森)的兒子,我爸因身體不適,



他有交待說,妳有向他借到500萬元嗎?」,被告答:「那 有那麼多,那是繳會款,可能100多萬元,那是繳會錢的, 我也不知道」等語。試問:借錢繳會錢或是選舉花費,借錢 就是借錢,那有分選舉用或作其他使用。被告於第一時間就 承認有借100多萬元,那是最真實的證言,表示有借款的事 實。在同一錄音譯文3分41秒至4分24秒處,原告問:「那錢 都沒辦法處理嗎?」,被告答:「很久了我現在很困難,也 沒錢可處理,何況腳又不能走,等我腳去手術再處理了」。 原告又問:「那有借到500萬元嗎?」,被告回答:「沒有 ,亂說的」;原告問:「那究竟借多少?」,被告回答:「 差不多100萬元至140萬元間。」等語,由上原告顏嘉佑與被 告間的對話,也證實被告的確有向原告之父顏惠森借錢,而 且金額在100萬元至140萬元間,此乃不爭之事實。 ㈣茲引述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內容中記載訴 外人林侯淑珍稱:「從訴外人顏惠森曾有出借款項之事實, 借款人亦應係訴外人卓秀美與被告李合然李明慧或林侯淑 珍無誤。」等語,足證被告即是借款人,其持訴外人李合然 簽發、訴外人林侯淑珍李明慧背書之支票向訴外人顏惠森 借款。且證人林侯淑珍證稱被告向顏惠森借款之事除表示「 鄰居都知道」外,又說「票是被告拿去給顏惠森的」,而訴 外人周增專也曾向其提起被告要向訴外人顏惠森借錢之事, 此證明被告有向訴外人顏惠森借錢之事實。至於證人林川源 已72歲,罹有重病且與被告配偶李合然又是多年好友,且幫 訴外人李明慧助選,單就以上情誼又與其個人無利害關係下 ,其證詞不免有模糊之處,然其也隱約透露些許端倪。證人 周增專於庭詢時則表示其曾跟被告所組的民間互助會且遭被 告倒過會,至於遭倒多少會款卻推稱不知道,必須問他太太 ,此證言未免太牽強。
㈤被告於答辯狀指稱「被告之子李明慧因任市民代表,選舉曾 透過林侯淑珍幫忙,又長期為鄰感情不錯,故林侯淑珍『經 常』向李明慧父親李合然(被告卓秀美之配偶)借用支票以 供生意週轉之用…被告沒向原告之父借款,應是林侯淑珍持 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使用」等語,由上足以揭穿被告說不知 其配偶李合然有將支票借予他人的謊言,且辯稱「乙張紙」 更是令人啼笑皆非。擺明有向訴外人顏惠森借錢卻又硬說沒 有,被告和訴外人林侯淑珍間就本件借款誠有不可告人的秘 密。被告另於答辯狀中指出,證人林侯淑珍於系爭支票上有 背書應為借款人,而被告因未於支票上背書所以不可能為借 款人云云,惟被告之子李明慧有於系爭一張支票上背書,依 此推論訴外人李明慧也是借款人,債務人之一。被告又辯稱



證人林侯淑珍係借款人,而證人林侯淑珍於鈞院另案101年 度訴字第134號給付借款事件則指證錢是被告借的,由上被 告與證人林侯淑珍間的對話顯示,雙方互指控錢是其中一方 所借,而也因此證實了兩者之一有向原告之父顏惠森借錢, 而借錢是「事實」。只是雙方互推皮球,皆因顏惠森已亡故 ,擺明賴帳。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6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之父顏惠森借用100萬元乙節,被告 予以否認,原告應就其父有交付借款100萬元給被告及雙方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原告 於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34號給付借款事件起訴主張訴外 人李合然持支票向原告之父顏惠森借款,訴外人李明慧、林 侯淑珍則於支票上背書而為連帶保證人,嗣後於審理中則改 稱訴外人李合然李明慧林侯淑珍應係共同向訴外人顏惠 森借款云云,核與原告在本件之主張均不相符合。原告就何 人向原告之父借款及其借款之金額,前後說法不一,應係原 告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所提原告顏嘉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與實際 談話內容不符,曾經鈞院於另案中勘驗,其中應予刪除、修 正之處,請參閱勘驗筆錄。綜合被告卓秀美談話之真意,係 訴外人林侯淑珍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持向原告之父顏惠森 調現,因訴外人林侯淑珍事後無法清償,被告認支票為其夫 所簽發,其子亦有背書,乃代為償還票款之利息數期,並非 以借款人之身分給付利息。此由被告於談話中多次提及錢不 是伊與其家人所借等語自明,參閱錄音譯文7分12秒被告稱 :「我那敢向你父親借錢,那是我在經營互助會時,別人向 你父親借來給我(交會錢)。」,7分22秒原告顏嘉佑問: 「究竟是誰借的?」,被告答:「隔壁三角窗那位。」等語 ,可知被告縱然替其家人之支票代繳利息數期,惟係以代支 票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票款利息,仍不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 之父顏惠森借用100萬元之事實。另依據鈞院101年度訴字第 134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再參之原告顏嘉佑與證人卓秀 美於97年3月間之對話錄音中,因證人卓秀美語多保留,至 多僅提及曾有支票係由被告林侯淑珍交付與訴外人顏惠森, 但並無明確陳述被告李合然李明慧林侯淑珍有共同向訴 外人顏惠森借款乙事,反自該等對話內容前後對照,僅能認 證人卓秀美與訴外人顏惠森或其他友人間,因互助會會款等 事宜,似有款項之輾轉往來或利息之交付之情事(參本院卷



第130至137頁之譯文,及本院卷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 之勘驗筆錄)」等語,亦認為僅憑上開錄音內容,尚不足以 認定何人有借貸之事實。
㈢被告之子李明慧因擔任三屆新營市市民代表,選舉時曾經透 過訴外人林侯淑珍幫忙支持,且兩人長期為鄰居,平日感情 不錯,故訴外人林侯淑珍經常向訴外人李明慧之父李合然借 用支票,供其生意週轉之用,因訴外人李明慧擔任民意代表 ,故訴外人林侯淑珍也拜託訴外人李明慧在系爭二張支票上 背書,以利其週轉使用。故訴外人李合然李明慧及被告均 未向原告之父借款,應是訴外人林侯淑珍個人持系爭支票向 他人調現使用。此由訴外人林侯淑珍於鈞院另案審理時稱不 知被告有無借款等語,益可證明被告並非借款人。 ㈣系爭三張支票均無被告之背書,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不可 能為借款人,反觀訴外人林侯淑珍有在其中二張支票背書, 而且只有訴外人林侯淑珍一人背書,足證訴外人林侯淑珍應 為借款人。訴外人林侯淑珍與兩造均為鄰居,住在三角窗。 參酌原告所提錄音譯文7分12秒被告稱:「我那敢向你父親 借錢,那是我在經營互助會時,別人向你父親借來給我(交 會錢)」,7分22秒顏嘉佑問:「究竟是誰借的?」,被告 答:「隔壁三角窗那位(即林侯淑珍)。」等語,被告卓秀 美縱然事後有替其家人之支票代繳利息數期,惟係以代支票 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票款利息之意思,仍不足認定被告本人 有向原告之父顏惠森借用100萬元之事實。再參酌證人林侯 淑珍於鈞院102年3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向李合然借票, 借票後我有簽名在後面…(問:這兩張支票妳拿去向誰借錢 ?),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有向李合然借其他的票,但 票面金額都是10萬元以內,…」等語,足見證人林侯淑珍有 常向訴外人李合然借票之情形,包括系爭支票在內,故證人 林侯淑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之父親借款,應屬合理之推論。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原告 顏嘉佑顏嘉伸二人。
⒉被繼承人顏惠森原持有下列3紙支票,均未獲兌現: ⑴訴外人李合然簽發、訴外人林侯淑珍背書、發票日86年 5月30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 ⑵訴外人李合然簽發、訴外人林侯淑珍背書、發票日86年



5月30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 ⑶訴外人李合然簽發、訴外人李明慧背書、發票日86年11 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 ⒊訴外人李合然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李明慧為被告之子。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 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顏惠森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訴外人顏 惠森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顏惠森借款100萬元云云,固提 出支票3紙為證(見補字卷第8頁),惟被告並非上開支票 之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尚難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 人李合然為被告之配偶,及其中1紙支票之背書人即訴外人 李明慧為被告之子,遽認被告與訴外人顏惠森間即有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仍應就此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復主張於其所提出101年7月15日錄音譯文中,被告承 認有系爭借款存在,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顏惠森間確有借貸 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34號給付 借款事件業經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光碟內容, 依原告顏嘉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前後對照,僅能認被告與 訴外人顏惠森或其他友人間,因互助會會款等事宜,似有 款項之輾轉往來或利息之交付之情事(參該案卷第130至1 37頁之譯文,及該案卷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之勘驗 筆錄),然依此仍不足以推認訴外人顏惠森有借款與被告



之事實。
⒊原告另舉證人林侯淑珍林川源周增專陳村添到庭欲 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顏惠森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云云,惟查,證人林侯淑珍林川源周增專陳村添到 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侯淑珍證稱:被告有做過互助會會頭,伊有參加 被告召集的互助會,伊向訴外人李合然借過系爭三紙支 票,系爭三紙支票是被告說要週轉互助會會款,請伊幫 忙背書簽名,因被告配偶李合然的票都沒跳票過,信用 好,被告之子李明慧又是做代表的,伊想說幫忙簽下去 沒關係,伊並不知道系爭三紙支票後來轉到訴外人顏惠 森手上。許多人都知道被告的互助會有出問題,惟被告 並未說要向誰週轉,訴外人顏惠森有去被告家坐,但被 告是否向訴外人顏惠森借貸,伊並不知。雖然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向訴外人顏惠森借錢之事,鄰 居都知道。」等語,係因訴外人周增專告訴伊,訴外人 顏惠森曾至訴外人周增專住處詢問是否可以借被告錢, 至於訴外人顏惠森實際上有沒有借錢給被告,伊並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⑵證人林川源證稱:伊與訴外人顏惠森只是普通朋友,訴 外人顏惠森未曾說過有拿錢借給別人,印象中原告顏嘉 佑曾對伊說過訴外人顏惠森有拿錢借人,但借錢之金額 若干、對象為何,伊並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 面至第121頁)。
⑶證人周增專證稱:訴外人顏惠森生前有時會來伊開立的 店吃飯,但未曾提過任何要借錢給別人的事或問意見, 伊並未向證人林侯淑珍說過那些話,伊亦未向原告顏嘉 佑表示過被告有向訴外人顏惠森借錢不還乙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
⑷證人陳村添證稱:伊與訴外人顏惠森在學校同事期間, 曾與訴外人顏惠森聊天時談到訴外人顏惠森將錢借給他 人的事情,但訴外人顏惠森未曾言明借錢金額若干,亦 未言明借貸對象為何人。雖曾聽聞訴外人顏惠森的錢被 人家倒,但實際上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伊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
⑸依證人林侯淑珍林川源周增專陳村添所為上開證 述,渠等均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訴外人顏惠森有何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未親自見聞訴外人顏惠森有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顏惠森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86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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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