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李龍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謝文石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斯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99年10月20日5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沿台南市東區前鋒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大學路西段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撞上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 車,導致原告右腳脛腓骨骨折、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骨盆腔 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多處傷害,又因本件事故,原告身心 均受到嚴重創傷,需定期求助於精神科等情,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按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 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種情形係 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酌)。今原 告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使身體多處骨折,對身心 均造成極大之傷害,則被告若不願填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時,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此一損害之發生,均 無過失可言,始足當之。
㈡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2,334,887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7,553元
原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 用87,553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76,110元
⑴看護費用:222,000元
①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縱由親 屬照護而未聘請看護,被害人仍得比照有僱用看護之 情形,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之賠償。
②原告自99年10月20日發生事故後,經急診手術於99年 10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至99年10月26日離院,住院期 間因原告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原告之配偶負責看護工 作,共計7日;另原告經醫師建議手術後因行動不便 ,需專人看護照顧三個月。
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於100年2月17日形成右 小腿擦傷結痂處峰窩性組織炎併傷口感染,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於100年2月27日離院, 期間原告因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原告配偶負責看護, 共計11日。
④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至100年8月2日,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脛骨部分拔釘手術以刺激骨折 癒合,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原告配偶負責看護 ,共計3日。
⑤綜上,原告受看護期間共計111日(計算式:7+90+ 11+3=111),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於受看 護期間每日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共受有222,000元(計算式:2000元×111日 =222,000)之損害。
⑵因購買醫療用品及紙尿褲等品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26,0 65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需使用而購買之醫療用 品,及紙尿褲等品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迄今共花費26 ,065元。
⑶交通費用22,805元:
①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及住院所需之交 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傷害,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及住院所需之交通費用,其中 3次係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共計625元(計算式:10 5+100+105+105+210=625);其餘31次往返,則 由原告之配偶或親友搭載,車資比照計程車以每趟較 低之100元計算,共計6,200元(計算式:100×31×2 =6,200)。
②至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看診所需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至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 看診所需之交通費用,其中18次係搭乘計程車來回,
車資共計3,060元(計算式:55×17×2+170=3,060 );其餘76次往返,則由原告之配偶或親友搭載,車 資比照計程車以每趟85元計算,共計12,920元(計算 式:85×76×2=12,920)。
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所需看診及 住院所需之交通費用,合計22,805元(計算式:625 +6,200+3,060+12,920=22,805)。 ⑷治療憂鬱症之醫療費用5,240元:
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車禍發生前,均無憂鬱症相關病史 ,係由於此場突如其來的車禍,及其對原告所帶來嚴重 傷害,造成原告身心俱創,自100年3月15日起,因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而求診於羅信宜精神科診所,並由羅信宜 醫師開出治療原告因傷痛而無法安眠的失眠用劑(Lend ormin250)、為減緩因車禍而引起憂慮抑鬱的美舒鬱( Mesyrel50),及抗焦慮劑(Bromazin3),若非因車禍 使得原告接連開刀,生活驟變,引發憂鬱症,原告當時 絕無前往精神科就診的可能。原告自100年3月15日起自 101年5月8日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之創傷 ,肇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診於精神科診所所支出之 看診費用5,240元。
⑸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共計276,110元(計算式:222,000+26,065+22,805+ 5,240=276,110)。
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1,549,205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右腳脛骨骨折、腔骨粉 碎性骨折,及骨盆腔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多處傷害,目 前右腳無法伸直用力,以致無法自力步行,勞動能力已然 減損達53.83%。依事故發生時(99年10月20日)計算至原 告65歲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之日止,適用最低基本 薪資17,280元之期間(99年10月20日至99年12月31日), 共2.354個月;適用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之期間(100年 1月l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12個月;適用最低基本薪 資18,780元之期間(101年l月l日至126年11月12日),共 191.4個月。綜上,原告自事故發生時(99年10月20日) 至65歲,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合計:l,549,205 元(計算式:[17,280×1.00000000〈霍夫曼係數〉+17, 880×11.00000000〈霍夫曼係數〉+18,780×140.000000 00〈霍夫曼係數〉]×53.83%=l,549,205)。 ⒋車輛維修費用10,300元: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計10,3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右腳脛腓骨骨折、脛骨粉碎性骨折 ,及骨盆腔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多處傷害,至今開刀 2次、住院3次,腿部仍有部分鋼釘、鋼板尚未拔除,事 發至今超過兩年,除了無法奉養父母及公婆,對子女的 管教要比車禍前花更多心力,走路還須借助器具,並由 夫婿、親友攙扶,不時由體內發出的疼痛感,業使原告 心力交瘁,痛苦程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⑵按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02年3月18日函文及其所附之病歷 摘要所載,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車禍發生前,未曾因精 神方面疾病前往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就診,原告也未曾因 精神方面疾病前往其他醫院或診所就診,且記載略以: ;「個案初診時因腿骨骨折,行動與表達皆顯緩慢,說 話音量很小,其神情常出現緊張害怕,尤其提及車禍或 車禍相關內容時,情緒亦顯低落憂慮。本診所就其主訴 及相關症狀給予藥物及心理支持治療」等語,顯見原告 係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其所生之嚴重傷害,始前往 羅信宜精神科診所看診,又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原告因 腿骨等多處骨折,生活飽受疼痛所苦,行動與表達皆顯 緩慢,無時不刻需要家人的扶助,以致身心俱受煎熬, 故需要接受羅信宜精神科之藥物及心理支持治療,是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 失眠症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為屆齡80餘歲的退休老師,下有子嗣生活無虞,並 依鈞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被告擁有房地汽 車及投資,財產總額達4,345,770元,100年度所得總額 達966,500元,然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僅由其子打過 一次電話確認原告傷勢情況後,對原告即不曾聞問,且 自恃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所為之10 0年度偵續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對原告並無損 害賠償責任,態度更是令人難以接受,加上被告又於10 0年3月3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車禍實情及請求賠償書狀 ,要向原告請求精神內傷(兩人)傷害100萬元,交通 費(出門計程車)6萬元,無疑再次打擊原告的精神。 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過高,應予減少云云,並不可 採。
⒍依上所述,原告因傷所受之損害,共計:2,423,168元( 計算式:87,553+276,110+l,549,205+10,300+500,00
0=2,423,165),應全由被告負擔,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 制險理賠金88,281元,被告尚須給付被告2,334,887元( 計算式:2,423,165-88,281=2,334,887),以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僅舉臺南地檢署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為證,不足以證明其無違規超速之過失: ⒈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栽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觀諸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 之處分書,就被告超速一事,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查,此乃刑事訴訟認定犯罪 成立與否之原則,斷無於民事訴訟中,法院依民事法律及 民事訴訟原則認事用法之餘地,蓋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況證人廖文通業已指證被告超速,再依事故現場被告撞擊 原告機車之力道,竟足以讓原告騎乘之機車反向滑行,在 柏油路上刮出一條長達7.6公尺的刮地痕跡,幾乎將機車 彈回靠近人行道的位置,是以,被告超速行車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僅舉不起訴處分書,顯不足以證明其無違規超 速之過失。
⒊臺南地檢署及警局偵查卷中,關於是否超速一事,被告供 述前後反覆,且與證人廖文通之證述不符,足認被告於偵 訊時所言不實。依被告於9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中陳稱: 「我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小時。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 方車輛。看到就撞到。」;於100年1月12日詢問筆錄中稱 :「我車速30公里左右,我行向是綠燈,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車速騎了很快,告訴人車頭就撞上我車子左前方。 」;於100年8月11日訊問筆錄中稱:「當時車速大概30至 40公里左右。當時我有看錶。我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我看 到對方正在戴安全帽,沒有扣好,對方沒有抬頭就發動車 子,我就剎車,對方還是撞上來。我沒有超過50公里。如 果我開很快對方應該會飛很遠。」等語,與證人廖文通於 100年7月5日訊問筆錄中證述:「小客車的時速超過應該 是超過50公里了,約60公里的時速。」等語,相互核對, 被告對於車速之陳述,前後不一且逐次遞減,其中100年1
月12日詢問筆錄,被告辯稱當時車速30公里左右、原告騎 了很快云云,惟原告自停車處開始行駛到相撞,短短騎了 約7公尺的距離,依常識判斷,不可能加速至多快的速度 ,被告竟會認為原告車速很快,顯然企圖卸責,故不可採 ,另參酌證人廖文通之證詞,可知當時被告的車速,確已 超速;再參酌原告機車被撞擊彈回的刮地痕,以及能讓被 告自小客車上擋風玻璃碎裂的撞擊力道,即足以認定被告 違規超速之事實。
⒋此外,被告案發時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情事:
⑴據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偵訊之陳述:「我直行通過該路 口時,我看到對方正在戴安全帽,沒有扣好,對方沒有 抬頭就發動車子,我就剎車,對方還是撞上來。」等語 ,顯然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已察覺到原告在其前方發動 機車,卻未採取任何如鳴按喇叭、減速或閃燈等必要的 安全措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 定規定,是以,被告辯稱不具有任何故意過失云云,並 無理由。
⑵另由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南市火車站後站出口 正前方(前鋒路與大學路西段交岔口),該處位於坡路 之頂點位置,又交岔口旁邊即為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 ,按上揭規定被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加 上車禍發生時間為清晨5時55分,尚未屆當天之日出時 間即凌晨5時58分,視線並不清晰,被告更無不減速之 理,但依據證人廖文通上開證詞及被告99年10月21日第 1次警詢筆錄,可見被告當時並無減速,亦未慢行,否 則怎會看到原告就已經撞到,而毫無反應的時間,原告 前開行為亦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0月20日凌晨5時55分, 尚未日出,被告駕駛車輛時應開頭燈,惟被告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未開頭燈,造成被告難以隨時注意行車狀 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㈣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640號判例意旨)。因對於被告車禍發生當時是否超速 之鑑定,必須運用案發當時之肇事現場資料,包括筆錄、車
輛碰撞情形、車輛毀損部位、撞擊後的旋轉方向、位移程度 ,以及人員受傷等情形,配合基本運動學之公式及數據,以 合理推估案發時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速,然依臺南市 政府102年4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2年6月 1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之說明函文,對於車禍發生當 時,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超速,均未有合理的推論 ,亦無可以充分說明其結論之理由及數據,足見由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所進行覆議鑑定之結論, 因僅有結論而無推論過程,及可支援其結論之理由,故無可 採性。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88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遵循號誌行駛,並本諸信 賴原則信賴他人亦會依號誌行車,而證人廖文通於刑事庭亦 證稱被告依號誌行車,係原告闖紅燈而肇事,足見被告自無 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一再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應負舉證之責。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鑑 定意見,即原告違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 素。且本案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10 0年度調偵字第56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臺南高檢署亦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原告再 議之聲請,原告仍持相同理由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末依台南市政府102年6月10日函文:「本件交通事故為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應為肇事原因。而本案證人與雙方 當事人均不相識,則其所稱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應為可採」等 語,原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
㈡設未論責任與否之際,對原告之主張請求內容爰陳述意見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7,553元,此部分無意見。 ⒉看護費用: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中認定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至26日住院 共7日及出院後需一個月休息,此部分無意見。惟出院後 在家休息期間並非由專業看護照顧,其以照護重症病患每 日2,000元標準計算看護費用顯有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
計算。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6,065元,此部分無意見。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22,805元,此部分無意見。 ⒌治療憂鬱症之醫療費用:
依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02年3月18日函覆,原告罹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車禍有因果關係,應予 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減損53.83%等情,惟依原告所受之 傷害尚未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其所為請求無理由。 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從事工作,其主張受有每月薪 資減少收入之損失,亦無理由。
⑵依鈞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於99年10月20日所受之「 右腳脛腓骨骨折、腔骨粉碎性骨折、骨盆腔雙側恥骨上 下支骨折」之傷勢,工作能力減損之比例,其結論為經 復健改善後失能鑑定可由6%改善為5%,此部分之鑑定結 果無意見。
⑶成大醫院另以「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肩沾黏性滑液 囊炎、骨盆腔雙側耳。骨上下支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認定原告 改善後失能鑑定20%。而其中左肩沾黏性滑液囊炎、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 變之傷勢與成大醫院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23日診斷 書並不相符。且依鑑定報告第二頁原告相關醫療過程表 ,原告於100年l月12日因摔倒致左骨盆部位疼痛而到成 大醫院急診,足見原告左肩及第五腰椎之傷勢與車禍無 關,則成大醫院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不可採。
⒎車輛維修費用:
該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請提出行車執照以實其說,另修車 費用中,零件部分應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⒏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身分地位,其請求過高應予減少。 ⒐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由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原告共88,2 81元,此部分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答辯人主張應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 扣除。
㈢原告以證人廖文通於100年7月5日至臺南地檢署之證詞稱被
告車速約60公里云云而認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惟查上開證人 之證詞僅係其主觀上之感覺認知,並無客觀之科學證據足以 為憑,且證人係於事故後9個月才於臺南地檢署為上開證述 ,其記憶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其上開證述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等情, 惟查上開條文之規定係以該路段有坡路、學校之「標誌」或 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為前提,然原告並未舉證該路段有其所 稱之標誌,且當天並未下雨,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況被告 駕駛之車輛係遵循號誌行駛,並本諸信賴原則信賴他人亦會 依號誌行車,因事出突然,被告對於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實不 可預見致剎車不及,法律自不能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 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證人廖文通於事故發生隔日即99年10月 21日於警詢筆錄亦證稱:「駕駛人(原告)載著一名先生到 後站坐火車,之後他沒看紅綠燈直接起駛西向東往大學路時 ,…我確定113D-766號重機車闖紅燈行駛。」等語,足見被 告自無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9年10月20日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女友劉玉枝,沿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自南向北行 駛,途經該路與大學路西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大學路西段自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 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以上情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100年度調偵字 第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 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李龍善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 照,違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為肇事原因;被告謝文石無肇事因素。(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6日南市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102年4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收受保險標的為9522-GJ號自小客 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88,281元。
⒋被告就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7日及出院 後需1個月休息期間不爭執。
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 ⒍被告最高學歷為師專畢業,已退休,系爭車禍發生前於婆 婆開設之餐廳工作,現已無工作,亦無工作收入。 ⒎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
⒉依上,如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 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87,553元。【被告就此部分無意見】 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76,110元:
①看護費用222,000元。【被告就住院期間21日之看護 費用42,000元部分無意見】
②購買醫療用品及紙尿褲等品項26,065元。【被告就此 部分無意見】
③交通費用22,805元。【被告就此部分無意見】 ④治療憂鬱症之醫療費用5,24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1,549,205元。 ⑷車輛維修費用10,300元。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苟駕駛人能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 所致者,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99年 10月20日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東區前鋒路自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學路西段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自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與 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並受有右腳脛腓 骨骨折、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骨盆腔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應審究者, 即被告抗辯其對防止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
失一節,是否可採。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計程車排班司機廖文通於刑案即臺 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含100年度 偵字第112號,下稱刑案)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前鋒 路後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排班,當時伊在後火車站大門走動 ,見一部重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載著一名先生到後站坐火 車,之後沒看紅綠燈直接起駛西向東往大學西路時,突有一 部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前鋒路南向北駛來,與 重機車碰撞,伊確定H3D-766號重機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 )闖紅燈行駛,當時伊站在後火車站大門等客人,剛好面向 外面,所以剛好看到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頁),復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在後火車站附近排班,有看到系爭 車禍事故,伊看到後打110報案,當時的號誌,自用小客車 (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是綠燈快變黃燈,他(即被告)已超 過路口,機車的行進是迴轉方向,他(即原告)沒有看左右 車輛即馬上迴轉,而開車的人(即被告)也沒注意到,騎機 車的人(即原告)有闖紅燈,伊確定自小客車經過路口時是 綠燈,剛過就變成黃燈,騎機車的人(即原告)則是闖紅燈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頁),衡酌證人廖文通於案發時間點 在現場直接目擊車禍之經過,且其與兩造均不認識,亦無特 殊情誼關係,其所為證述在場見聞之內容,應無偏頗任何一 方之虞,故證人廖文通之上開證言,應堪採信。由此足認系 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貿然作迴轉及闖紅燈行駛,始 因而遭綠燈直行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
㈡至證人廖文通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另證稱:自用小客車(即被 告駕駛之車輛)時速約60-70公里,伊確定自用小客車駕駛 人(即被告)有超速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頁),惟證人廖 文通並非以機器設備測量被告當時車速若干,而係基於其主 觀之感覺,人對於速度之主觀感覺並非絕對準確可靠,難保 無誤差存在,此由證人廖文通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再次詢問 證人「是否能確定小客車的車速超過50公里」時,證人廖文 通乃改稱「應該是超過了,約60公里的時速」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10頁),與其原先所稱之「確定有超速」、「約60-7 0公里」等語已有所不同,是證人廖文通此部分之證述,其 先後已有不同,且無客觀之科學證據足以為憑證,尚難擔保 證人廖文通無錯認之可能,自難憑此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參以證人廖文通於案發日99年 10月20日之翌日即99年10月21日之刑案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 有何超速情事(見刑案警卷第5頁),卻迄至距案發日後時 隔8個月有餘之100年7月5日刑案偵訊時始作上開證述,此與
一般早期記憶應較晚期記憶明確且清晰之常情亦屬有違,況 證人廖文通之上開證述先後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是其此部 分之證言並無足採,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超速云云,自屬無 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車速時速約40 -50公里,於偵訊時則改稱其車速時速30公里左右、30-40公 里左右,是被告就車速之陳述前後不一且逐次遞減云云,惟 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在刑案警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3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不論依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所 述,其車速均符規定,益足證明被告並無超速之情事。 ㈢再原告主張依原告機車被撞擊彈回之刮地痕、原告之傷勢及 造成被告自小客車上擋風玻璃碎裂的撞擊力道,足認被告有 違規超速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證人廖文通之證詞,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有貿然作迴轉及闖紅燈行駛之情事,已如前述,是 原告並非在靜止狀態下被撞擊,其撞擊彈回之力道仍須斟酌 原告自己之行車車速、兩車行駛方向等多重因素,尚難以刮 地痕較長即認被告有違規超速之情事;至於原告受傷之情形 亦受上開所述原告自己之行車車速或撞擊位置等多重因素影 響,尚難以原告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脛骨粉碎性骨折,及 骨盆腔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傷害,即認係被告違規超速所 造成;又被告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其汽車擋風玻璃凹陷係因原 告載的安全帽撞到擋風玻璃等語(見刑案偵續卷第19頁), 核與原告於刑案警卷自陳:伊有戴安全帽等語相符,並有安 全帽掉落現場之照片等附在刑案警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3 、20-21頁),核與汽車擋風玻璃凹陷之形狀確呈橢圓形, 而與安全帽之形狀相符,亦有照片附在刑案警卷可稽(見刑 案警卷第18頁),堪信被告所辯為可採,是以被告自小客車 上擋風玻璃碎裂乃係因遭安全帽之堅硬物撞擊所造成,而非 必然係因車速過快所導致,自難以此遽謂被告即有違規超速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之規定,是應以有該等標誌之「設立」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南市火車站後站出口正 前方(前鋒路與大學路西段交岔口),該處位於坡路之頂點 位置,又交岔口旁邊即為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被告應按 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惟查系爭車禍 事故之路段並未有坡路、學校等標誌之設立,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在刑案警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 13-21頁),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後火車站附近
,惟事故時間之上午5時58分許尚未屬交通繁忙時段,此由 原告於刑案警卷自陳:案發時伊見兩側道路都無來車,兩側 道路50公尺內均無來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3頁)及被告 於刑案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前方沒有車,對向也無車等語 (見刑案偵續卷第18-19頁)核屬相符,是案發當時之處所 亦非屬人車擁擠之處所,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宗 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4至21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亦無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情事,故本件 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該項規定云云,並 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0月20日凌晨5時 55分,尚未日出,被告駕駛車輛時應開頭燈,惟被告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開頭燈,造成被告難以隨時注意行車狀況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並以刑 案警卷第18-19頁上方之現場照片2幀為證(即編號5、7現場 照片),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指上開現場照片2幀 所示,警員雖有在照片上以原子筆圈畫,惟其圈畫處係被告 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所在位置即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此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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