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劉美月
陳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陳盟方
訴訟代理人 曾淑華
許卓敏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四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一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木旺之繼承開始時點為民國100年12月26 日。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3,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917建號 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新台幣344萬5,24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 同受領。」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101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被告對此亦 表同意,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 ;又被告關於訴之聲明第㈢項即請求返還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部分,原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 請求,嗣於102年10月9日追加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而請求,所依據是被告與曾淑華就提領陳木旺之款項之事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追加民法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本院自始審理時,即就陳木旺所遭提領 之款項調查,並已查明款項之提款人為何人,故原告所追加
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亦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木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晚間9點4分死亡,原 告劉美月係陳木旺之配偶,被告陳盟方與原告陳靜慧則係陳 木旺之子女。被告陳盟方身為陳木旺長子,本應妥善處理陳 木旺之繼承後事,豈料被告明知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晚 間8點47分即已心跳停止,經振興醫院醫護人員急救無效, 同日晚間9點4分經家屬同意放棄急救,隨即依民間習俗以救 護車護送返家。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卻與其配偶曾淑華向茂 仁診所偽稱陳木旺死亡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晚間8時,使未 曾診治過陳木旺亦未曾親自檢驗屍體之楊士林醫師開立陳木 旺之死亡證明書,此從死亡證明書上蓋有「依據家屬陳述登 載,如有不實自負刑責」之文字戳章,足證楊士林醫師並未 親自檢驗屍體,是由茂仁診所楊士林醫師所開立之陳木旺死 亡證明書,既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1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 條規定而開立,屬無效之證書。原告劉美月知悉上情後,於 101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辦理更正,卻遭被告 拒絕,且因原告無法再要求其他醫療機構開立第二份死亡證 明書,導致迄今無法辦理陳木旺之除戶登記。
㈡被繼承人陳木旺自100年8月19日經奇美醫院宣告病危,在加 護病房插管治療,之後雖於同年9月8日轉診至振興醫院,但 陳木旺仍持續高燒昏睡,同年9月13日因身體健康急速惡化 轉入加護病房急救,直至100年12月26日死亡為止,病情均 未改善,根本不可能在100年10月26日或100年11月24日與被 告達成買賣合意,乃被告趁陳木旺病危之際,偽造文書並以 買賣為原因,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陳木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而原告二人與被告既係陳木旺之法定繼承人,對 於陳木旺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現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此係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亦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爰以陳木旺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1 項、第3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㈢又被告故意向茂仁診所虛偽申報陳木旺之死亡日期為100年 12月28日,並在陳木旺真正死亡之日即100年12月26日後, 與其配偶曾淑華基於共同意思,盜領陳木旺名下下列銀行帳 戶內之現金,金額達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指
新台幣)344萬5,240元,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 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118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被告自 應將盜領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附表一編號⒈:100年12月28日曾淑華提領35,666元(含澳幣 920.95 元及美金245.05元換匯後領出)(附表一編號⒈) ②附表一編號⒉:100年12月28日曾淑華提領336,711元(即澳 幣10,982.08元換匯後領出)
③附表一編號⒊:101年2月10日轉出美金28,192元:依台北富 邦銀行回函資料,此筆金額乃直接轉入曾淑華帳戶內。而 100年12月28日贖回法巴全球新市場債券及101年2月3日贖回 白金尊爵II債券,所使用之印章與100年12月14日陳木旺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辦理20萬元定存解約與 取款之印章均相同。此二筆贖回款(法巴新市債贖回淨額美 金946.55元,白金尊爵II債券贖回淨額美金24,275.45元)合 計即是美金28,192元,於101年2月10日存入曾淑華帳戶內。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附表一編號⒋:100年12月14日辦理台幣20萬元定存解約與 取款所使用之印鑑章,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於101年2月10 日轉出美金28,192元之印鑑章相同,佐以曾淑華於鈞院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0年12月26日我從富邦銀 行匯款46萬元給被告,還有一筆是100年12月14日領了20萬 元」等語,曾淑華顯已自承該筆20萬元現金係渠所領出。 ②附表一編號⒌:100年12月26日被告轉出46萬元至被告台北 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⒊附表一編號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0年 12月28日提領18,098元:依台新銀行回函資料,此帳戶於 100年12月28日上午10點51分領出18,098元,所使用之印章 與同日上午9點48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贖回法巴新市債之 印章相同,故此二筆交易應係曾淑華所為。
⒋附表一編號⒎: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於100年12 月28日提領206,978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①附表一編號⒏:100年12月19日曾淑華提領美金13,029元(兌 換台幣為394,192元)。
②附表一編號⒐:100年12月27日轉出美金9,423.6元:曾淑華 趁陳木旺病危之際,以代理人名義於100年12月19日將陳木 旺在該銀行所投資之CS7年美元最佳組合連動債贖回,贖回 金額9,421.97美元,該筆贖回款於100年12月27日入帳,曾
淑華於當日隨即將陳木旺帳戶內之美金餘額9,423.6美元轉 成台幣285,111元匯入曾淑華之帳戶內。 ⒍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530****55 8):依花旗銀 行之回函資料,陳木旺在花旗銀行之存摺係留存與台北富邦 銀行相同之印鑑章,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使用該印鑑章進行 匯款,曾淑華於100年11月4日以「媳婦」名義臨櫃領款7萬 元。而自10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均有提領現金或匯款之 情形以觀,時間極度密接,依經驗法則判斷,該枚印鑑章應 係被告持有,是以100年11月1日及11月2日之現金提款亦應 係被告或曾淑華所為。茲就提款情形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⒑:100年11月1日現金提領39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⒒:100年11月2日現金提領48萬元:依被告於 102年5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第1頁記載,此筆款項係 曾淑華所提。
③附表一編號⒓:100年11月3日國內匯出款45萬元:經被告取 款後,再匯款至陳木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被告抗辯無 返還義務,然此筆款項匯入陳木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 ,該帳戶之餘額增加至520,411元,惟旋於翌日即100年11月 4日遭以現金取款之方式領出49萬元,核對陳木旺於花旗銀 行及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印鑑章均是同一枚,依經驗法 則推論可知被告確實有領取該筆49萬元現金。 ④附表一編號⒔:100年11月4日現金提款7萬元,花旗銀行回 函之資料上有註記係「媳婦」辦理,故提領人應係曾淑華。 ⑤附表一編號⒕:100年12月19日將30萬元定存解約後,提領 299,300元現金。而同日曾淑華使用同一枚印鑑章在中國信 託銀行,以代理人名義為陳木旺辦理CS7年美元之最佳組合 連動債贖回作業手續,是以此筆台幣299,300元之取款人當 係曾淑華。
⑥附表一編號⒖:100年12月27日現金提款34萬元,同日曾淑 華使用同一枚印鑑章在中國信託銀行將陳木旺於該銀行帳戶 內之美金餘額9,423.6美元轉成台幣285,111元匯入曾淑華之 帳戶內,依經驗法則判斷,花旗銀行100年12月27日現金提 款34萬元亦應係曾淑華所為。
⑦附表一編號⒗:100年12月28日提領184,342元,嗣後捨棄請 求。
⑧附表一編號⒘至編號⒛:100年12月30日以金融卡現金提款4 次,每次4萬元,總計16萬元:陳木旺一般活存帳戶於100年 12月28日餘額僅剩2,620元,100年12月30日存入18萬元,同 日即遭提領16萬元,當時陳木旺已過世,因陳木旺過世後, 名下定存、連動債之解約均係被告夫婦去辦理,故此4筆金
融卡之提款應係被告或曾淑華所為。
⑨附表一編號:101年1月30日金融卡現金提款28,000元。 ⒎附表一編號: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於100年12月27日支出 282,131元,後捨棄請求。
⒏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①附表一編號:100年12月19日提出美金7,596.96元,嗣後 捨棄請求。
②附表一編號:100年12月27日提出美金4千元。 ③附表一編號:100年12月30日提出美金6,100元,後捨棄請 求。
④附表一編號:100年12月30日提出美金6,157.26元,後捨 棄請求。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抗辯100年11月15日匯款95萬元及同年月16日匯款 40萬元,係用以購買陳木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事實上該 筆資金僅是刻意過水進入陳木旺之帳戶,最後係用以支付被 告與其配偶曾淑華所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價款。緣被告先於 100年11月15日匯款95萬元及同年月16日匯款40萬元進入陳 木旺之帳戶,故意製造資金流向,偽稱係向陳木旺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資金,接著於100年11月18日將120萬元自陳木旺帳 戶轉出至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將劉美 月在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中之52萬元領出後,轉入劉美月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再將其中151萬元轉至劉美月之永 豐銀行帳戶,最後將此筆款項連同其本身匯入之80萬元,合 計匯出200萬元,用以支付曾淑華委託訴外人鄭美霞代為訂 購之百貨公司200萬元禮券費用,此有鄭美霞於鈞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699號出庭作證之證詞可稽。另曾淑華也曾利用 劉美月永豐銀行之帳戶,於101年10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經 另案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定購買人與領券人均是曾淑華。 ⒉被繼承人陳木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被告所述均與 事實不符。緣被告於81年退伍後,於82年擔任榮總牙醫師, 之後於東成牙科診所任職,約於83年間離職。陳木旺與原告 劉美月因擔心被告無業,乃將耕地贈與被告,讓被告變成自 耕農而得享有農保。然不久後,約於86至87年間被告未再與 父母親及家人聯絡,直至96年間,才又回到臺南與父母見面 ,期間被告與曾淑華公證結婚,父母完全不知情,更不知被 告竟是以認領方式認領自己的親生女兒曾可安、曾可柔。是 以被告於85年至96年間長達約10年根本未與父母聯繫,如何 借款予父親陳木旺?事實上,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
均是陳木旺操作股票等理財需要所使用之帳戶。又從被告提 出之取款轉帳明細,僅能證明有資金之客觀流動,無法證明 有何借貸之合意內容,蓋何時借貸、借款期間多久、利息約 定等均付之闕如,且依照被告所提最早一筆借款日期為93年 3月10日,迄今已超過9年之久,被告何以未曾請求返還?再 者,依被告所提被證40以下之資料,可知台新銀行之取款與 存款交易均是在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而非台北,其中甚至有 多張傳票均是陳木旺本人之筆跡,足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均是在陳木旺使用中,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陳木旺更不可 能僅為區區3千元而向被告借款。況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乃 是主張被告於陳木旺過世後,擅自盜領陳木旺各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與有價證券,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 返還所盜領之存款,性質係屬侵奪所有物之返還請求,被告 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返還給付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 之規定,被告當不得主張抵銷。
⒊證人陳敏得之證詞多係出於片面誤解,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 信。緣劉美月於101年1月19日查悉被告與曾淑華擅自以其等 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劉美月名下不動產辦理信託過 戶登記,劉美月隨即親筆書寫撤回申請書及異議書向地政事 務所為權利之主張,以書面具體否認曾授權予被告及曾淑華 ,是以劉美月根本不可能於101年1月21日陳木旺之告別式上 ,稱把不動產都交給被告,劉美月當時口出此言係在抱怨被 告竟將錢及不動產都拿走。又陳敏得與陳木旺雖有兄弟關係 ,但渠亦證稱在臺北守靈時,僅建議該辦的事要趕快去辦, 回到臺南辦告別式已是將近一個月後的事,而從鈞院所調取 之各銀行領款紀錄,被告及曾淑華早在陳木旺過世前,即已 將陳木旺名下現金陸續領出,足證原告絕無授權被告擅自領 取陳木旺名下存款之情形,遑論在陳木旺過世後,被告與曾 淑華仍膽大妄為偽造文書領取陳木旺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告 更不可能授權被告從事此等犯罪行為,或將領取之款項逕自 存入被告或曾淑華個人帳戶內。
⒋關於證人蘇麗華之證詞,亦有明顯不實之處。蓋劉美月從未 打電話給蘇麗華,此有被告所提被證13號之錄音譯文可證; 而蘇麗華稱100年12月28日有打電話向劉美月查證,並稱係 撥打市內電話,然曾淑華卻稱係打行動電話,則接電話之人 究為何人,根本未經確認。況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過世 ,劉美月自是悲痛莫名,怎會有心思處理保單變更之事?又 依被告所提被證12號之授權書,幾乎是空白授權,既無授權 處理之事項,亦無記載被授權人,倘若曾淑華確有被授權處 理且連續多次未能辦成,理當更仔細確認授權書之記載,然
從該授權書幾近空白授權一情以觀,足證曾淑華根本未獲授 權。再者,蘇麗華證稱與劉美月熟識,然一般人到郵局辦事 通常僅有短短數分鐘之時間,郵局辦事員亦通常十分忙碌, 如何能從電話中辨識對方真實身分,蘇麗華所稱此等辨識確 認方法實令人匪夷所思。另本件郵局保單變更方式充滿瑕疵 ,連當時已死亡之陳木旺亦一併遭變更,足證此純係被告夫 婦之個人意思,絕非劉美月之授權。況關於保單是否授權並 非本案爭執之事項,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⒌被告於102年10月3日提出民事一審陳報證據狀所附同意書 ( 下稱系爭同意書),無論用印及內容均屬偽造,茲說明如下 :
①原告二人全部印章、存摺均遭被告及其配偶曾淑華利用全家 到臺北陪同陳木旺就醫之機會,偷偷返回臺南老家竊取所有 資料,而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於101年3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其擅自取走之銀行存摺、多枚印章 、黃金、項鍊、戒指及其盜領之款項、出售之股票等,被告 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完全無回應,已屬默認,因被告迄今未 曾歸還上開物件,原告念及母子親情未報案,直接辦理變更 銀行帳戶印章及印鑑證明。而在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699 號案件中,因有明確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被告及曾淑 華不得不承認確實有持原告數個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領款, 被告甚至竊取劉美月保管箱鑰匙,於100年10月17日提著大 皮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將劉美月放在銀行保管箱 內之所有物品取走,而劉美月留存於該銀行保管箱之印章即 是用於系爭同意書之印鑑章。
②又查,陳木旺於100年11月初之病情毫無起色,劉美月對此 憂心不已,怎可能會有心情以打字方式打書面給曾淑華,況 劉美月根本不會用電腦打字,系爭同意書上亦完全無原告二 人之簽名,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曾提出被證11號陳木旺 全權委任劉美月之委託書,格式亦是電腦打字,而被告在民 事答辯二狀稱「假若被告要偽造文書以便利過戶,大可直接 記載陳木旺委託被告即可,無須記載授權予劉美月之文件」 ,然被告嗣又提出系爭同意書,稱原告二人同意被告全權處 理陳木旺之財產,還包含交付印鑑證明等,顯見被告從未認 為自己有權處分陳木旺之財產。再者,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 原告二人交付印鑑證明正本,被告另於該份陳報證據狀提及 陳靜慧之印章係「印鑑章」且於78年間即已登記,均令人匪 夷所思,蓋劉美月隨同陳木旺北上就醫後,即未曾返回臺南 老家,北上之際亦不可能攜帶陳木旺之印鑑證明,而陳靜慧 本人根本已不記得到底是在何時辦理印鑑章印文登記,加上
陳靜慧已多年未與被告夫婦來往,唯一可能就是被告夫婦在 臺南老家竊取印章、存摺、權狀及珠寶後,一併將陳靜慧置 於老家之相關財產文件取走,被告及曾淑華遂取得陳靜慧之 印鑑證明,並持陳木旺及劉美月之文件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 印鑑證明。
③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針對籌措陳木旺之醫療費、住院費及 生活費等,然陳木旺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住院費 等,均是陳靜慧繳付(如:100年10月17日刷卡支付振興醫院 83,827元;100年11月27日刷卡支付振興醫院67,836元;100 年12月26日陳木旺死亡出院時,陳靜慧之配偶洪啟峰刷卡支 付振興醫院3萬元。陳靜慧總計繳付18萬1,663元)。被告係 於陳木旺死亡後才去補繳未付款,足見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純 屬杜撰。況陳木旺住院所需之醫療費用,姑不論多由陳靜慧 自行刷卡繳付,實際金額並不多,然觀之被告及曾淑華自10 0年11月起至12月間,其等有承認盜領陳木旺之銀行存款金 額即高達341萬6,496元,而同期間(100年11月至12月間)被 告及曾淑華已承認盜領原告二人銀行帳戶之金額亦高達205 萬元,合計此期間至少共取走高達545萬餘元之現金,此等 密集盜領陳木旺及原告二人名下銀行存款之舉,當不可能僅 是為了繳納二、三十萬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況其中更有許多 資金是直接匯入曾淑華之帳戶內。再者,陳木旺住院期間支 出之住院費用、看護費用等,本為子女對父親應盡之扶養義 務,原告陳靜慧亦有支付相關費用,是被告不得就此部分支 付之款項主張扣抵。另關於被告支付靈骨塔位24萬元、信安 喪葬禮儀公司86,200元、榮耀國際有限公司19,800元等費用 ,原告並不爭執,而喪葬費原屬於遺產債務,本應由全體繼 承人承擔,亦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再為主張,惟若被告認為在 本件應予扣除,原告亦無意見。
④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意在證明統籌由其處理陳木旺之醫療 費用並有權處理陳木旺之財產,然被告在另案101年度訴字 第699號案件所提民事答辯三狀,針對其所盜領原告銀行帳 戶內之各筆資金,均主張係劉美月指示領取以作為醫療費用 或購買靈骨塔位之用,在本案卻稱上開費用係其本身資金所 支出,故主張扣抵等語,則被告一方面主張均係由劉美月做 決定,現又主張其有同意書之授權,說詞顯然前後矛盾。綜 上,被告於本件訴訟將近終結前,突然提出系爭偽造之同意 書,目的無非係為脫免其盜領陳木旺銀行帳戶存款及偽造文 書假買賣之民刑事責任,然關於陳木旺生前之財產,原告二 人本無權處分,縱有系爭同意書,亦非陳木旺本人之意思, 被告偽造文書之假買賣行為並不因此而轉變成有權處分或轉
變成真買賣,其盜領之行為亦不會變成有權領取,亦不代表 領取後之款項在陳木旺死亡後毋庸返還全體繼承人。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344萬5,24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繼承人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因病危而離開振興醫院時 ,被告陳盟方並未在場,當時係原告二人、原告陳靜慧之配 偶洪啟峰在醫院內,振興醫院護理紀錄所稱「家屬同意放棄 急救」之家屬,即指上開三人,並不包括被告。洪啟峰親向 振興醫院切結,並以信用卡刷卡預付醫療費用後,救護車將 要送陳木旺出院時,被告雖經通知趕抵醫院,但被告獲悉之 消息係陳木旺病危,要辦理自動出院,看到的情形是陳木旺 仍裝上維生器,且使用氧氣,此由振興醫院護理紀錄最末一 行記載「AAD」 (意即自動出院against advice discharge) ,及仁光救護車公司值勤單可證,該單據即陳木旺返家途中 仍有氣息,需使用氧氣之憑證。嗣原告陳靜慧於100年12月 27日要求被告配偶曾淑華向榮耀禮儀公司叫來乾冰保存陳木 旺大體,有陳靜慧親筆簽名之估價單可參。陳靜慧夫妻辦理 陳木旺臨終出院、接洽葬儀社事宜,必知悉陳木旺死亡之時 點,被告無法一人決定申請陳木旺死亡之時間為何時,而係 由兩造三人共同商量認定陳木旺死亡時點為100年12月28日 晚間8時,再由被告請茂仁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當時陳靜 慧毫無意見,更以該死亡日期向台南市殯葬管理所申請火化 許可證,至本件訴訟卻突稱係被告所為,不知是何居心?況 陳木旺出院當時若確已死亡,原告二人及洪啟峰大可於振興 醫院辦理出院手續時,直接請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即可,伊 等為何無法取得?再自振興醫院出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危 辦理自動出院」,而非記載「死亡」,可證當時振興醫院亦 不認為陳木旺是在100年12月26日出院時即已死亡,故原告 一再主張陳木旺出院時即已死亡,實無理由。另戶籍之除戶 辦理係行政程序,並不影響法律關係,且除戶及死亡證明書 係全部繼承人均可申請,原告竟謂被告未替陳木旺辦理除戶 係有不法意圖等語,顯然顛倒是非。
㈡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向被繼承人陳木旺買受,並非被告偽造 文書而取得,詳述如下:
⒈陳木旺因中風致行動不方便,未與子女同住,陳木旺重要之 身分文件、資料,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劉美月保管,是若陳木 旺本人願意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劉美月不願交付陳木旺
之文件,任何人均無法私下辦理,劉美月實際上才是決定財 產如何處理之人。又陳木旺自99年8月下旬住院後,雖病情 時好時壞,但多數時間意識清醒,自100年8月間住進奇美醫 院後,兩造先後多次接獲醫院通知陳木旺病危,嗣又好轉之 情形,非僅原告主張之8月19日一次而已,但陳木旺在100年 9月8日自奇美醫院轉入台北市振興醫院時,依振興醫院之護 理評估報告記載當時陳木旺「意識清醒」、「脈搏規則」、 「呼吸正常」、「食慾正常」、「左右耳聽力均清晰」、「 活動功能:使用助行器」,陳木旺非如原告主張之病危、無 意識之狀況,且陳木旺入住振興醫院時,在100年10月19日 至同年月26日之間情形良好,多用轉頭或眨眼、動腿等來做 溝通。而當時劉美月隨身攜帶一個手提包,包包裡面所放均 是陳木旺與劉美月之重要證件、存摺、印章及細軟財物,劉 美月從不離身,被告如何能進入原告家中行竊?足見原告主 張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
⒉早於99年11月間,陳木旺及劉美月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給 被告,並談妥以買賣方式過戶,金額大致依公告地價概算後 為95萬餘元,故被告先後於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26日各 匯款49萬元,總計98萬元予陳木旺,款項除為支付買賣價金 外,餘額為繳納契稅、增值稅等費用,但雙方基於父子信賴 之情,且無急迫性,未簽立書面契約,也未著手辦理移轉登 記。嗣於100年農曆年間,被告與配偶曾淑華回臺南過年, 陳木旺再度提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被告即於100年2月10 日南下與父親商量,當日雙方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索取制式之 100年版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依先前談妥之計算方式,以 公告地價概算後填寫為68萬1,407元及25萬8,700元,由雙方 用印完畢,正準備辦理移轉登記時,陳木旺一時找不到所有 權狀,因而當天並未送件。直至陳木旺於100年8月中旬住進 奇美醫院後,陳木旺知悉自己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又憶及心 願未了,遂催促劉美月與被告儘快辦理登記,在醫院病房內 委任書上蓋用手印,表示願意就所有財產(含不動產及動產) 全權委託劉美月代為處理、處分、受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並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以方便劉美月向相關機關領 取文件出示使用。倘被告意欲偽造文書以便利過戶,大可直 接記載陳木旺委託被告即可,無須記載授權予劉美月之文件 ,反滋生困擾,可知委任書乃陳木旺之真意無誤。 ⒊豈料劉美月接受陳木旺委託後,卻稱原告陳靜慧有意見,買 賣金額不能以公告地價計算,之前約定不算數,且以契約成 立後遲未登記會因逾期而遭罰款等理由,要求被告再重辦一 次,被告無奈亦只能照辦。之後即由劉美月與被告著手辦理
移轉登記之事,以實際上135萬元之買賣價格,委請代書以 公告地價95萬元之金額代擬買賣契約,劉美月將陳木旺之身 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由被告前往台南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陳木旺與被告為父子, 僅以口頭達成135萬元買賣價金之協議,未另行簽立書面買 賣契約,嗣因劉美月不相信被告先前已匯款98萬元予陳木旺 ,要求被告另行支付135萬元買賣價金,被告遂分別於100 年11月15日匯款95萬元、100年11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陳木 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劉美月知悉 且促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亦清楚被告已轉入135萬 元之買賣價金至陳木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於100年 11月18日轉出120萬元至劉美月設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顯見劉美月對買賣不動產之事知之甚 詳。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上開135萬元款項並非購屋價 金,而係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一情,被告否認之,蓋依訴外 人鄭美霞於另案出庭之證述,可知該筆200萬元之匯款人及 禮券購買人均係劉美月,原告對另案證據之解讀似有誤會。 ⒋綜上,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陳木旺名下,嗣以買賣為原因於 100年11月22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申 請所需書類上均蓋有陳木旺本人之印鑑圓章 (與卷內郵政人 壽保險契約資料變動通知書上「陳木旺」之圓章相同),並 檢附陳木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整個不動產移轉過程 並無違法之處。於100年11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而過戶給被 告,當時陳木旺尚未過世,本件實屬陳木旺「生前」處分名 下不動產之情形;而於100年10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100年 10月2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即俗 稱之公契)時,陳木旺之意識均屬清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過程有何違背陳木旺真意或有何不 法情事,伊等空言泛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顯屬無據 。退步而言,縱鈞院認定本件買賣契約 (債權契約)之成立 尚有疑義,然因陳木旺與被告之間屬於直系血親,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動,以 贈與論,而觀諸卷內國稅局於100年11月16日所核發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可知,陳木旺生前於100年10月26日即贈與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並於100年11月16日申報,復參民法第1148 條之1規定,系爭不動產既在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原屬於 陳木旺之贈與,嗣後因陳木旺於100年12月28日過世,即視 為被告所得之遺產,就此而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過程,仍無任何不法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陳木旺名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及有價證券
,被告均予否認,茲詳述如下:
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100年12月28日提領35,666元(原告主張澳幣920.95元及美金 245.05元換匯後領出):係劉美月請曾淑華幫忙辦理。 ②100年12月28日提領336,711元(原告主張澳幣10,982.08元換 匯後領出):係劉美月請曾淑華幫忙辦理。
③原告主張101年2月10日基金贖回轉出美金28,192元:遍查陳 木旺帳戶資料,並無此筆提領紀錄,被告否認。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14日士東分行定存解約領出20萬元: 曾淑華陪同劉美月去領款,由曾淑華填單,劉美月蓋章,錢 領出後即交給劉美月。
②原告主張100年12月26日士東分行定存解約轉出46萬元:由 曾淑華匯款轉入被告陳盟方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以扣抵被告於99年11月間為購買系爭不 動產而支付予陳木旺之98萬元款項。
⒊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否認於100年12 月28日提領18,098元。
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提 領206,978元,因陳木旺授權以該郵局帳戶扣繳他為被告投 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費用,並用以扣繳西華街房屋之水電瓦斯 費用,嗣因陳木旺過世,劉美月表示該帳戶預備關帳,被告 之中國人壽保險費用繳納期限即將屆至,劉美月要被告將該 筆款項領出後自行繳交保險費。緣陳木旺生前即為被告及原 告陳靜慧繳納保險費,被告的部分一直是以陳木旺台北富邦 銀行之信用卡扣款,一年保費約15萬元,每年12月27日扣款 ,隔年2月入帳,嗣因陳木旺認為這樣不妥,被告才改由郵 局扣款,之後陳木旺要求被告幫忙分擔保費,被告於100年2 月間曾匯20萬元給陳木旺。
⒌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①100年12月19日提領美金13,029元(兌換台幣為394,192元): 係劉美月請曾淑華領出後,交給劉美月。
②100年12月27日轉出美金9,423.6元(兌換台幣為285,111元) :非被告所領,係劉美月請他人代領後,匯入曾淑華設於同 間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當時因陳木旺自振興 醫院辦理自動出院後送到被告建國南路住處,劉美月知悉陳 木旺大限將至,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若要在此治喪,必須辦 法會,劉美月遂囑託曾淑華取款以辦理法會,並答謝振興醫 院相關醫護人員之費用。
⒍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 (帳號530****558):
①100年11月1日現金提領39萬元:被告否認。 ②100年11月2日現金提領48萬元:係曾淑華領出。 ③100年11月3日國內匯出款45萬元:係被告代理匯款至陳木旺 本人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花 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並非被告盜領。 ④100年11月4日現金提款7萬元:係曾淑華陪劉美月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款項由劉美月拿走,此從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表,其上手寫「媳婦」二字之記載,即可證明該次臨櫃領款 係媳婦曾淑華陪同年長者劉美月所為,並非曾淑華一人盜領 。
⑤100年12月19日現金提款299,300元:被告否認。 ⑥100年12月27日現金提款34萬元:被告否認。依陳木旺花旗 銀行綜合月結單所示,100年12月27日自陳木旺花旗銀行支 票帳戶(帳號030***556)以金融卡轉出282,131元,再轉入花 旗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後再自活存帳戶 提領34萬元。
⑦100年12月30日以金融卡現金提款4次,每次4萬元,總計16 萬元:被告否認。
⑧101年1月30日金融卡現金提款28,000元:被告否認。 ⒎花旗銀行外幣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否認於100年12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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