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21,428元,及其中新台幣4,555,121元自民國100年4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2,094,089元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97,624元,及其中新台幣3,322,087元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82,43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83,1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40,000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66,000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於第一項以新台幣7,021,4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於第二項以新台幣3,497,6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7,461,553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0年年6月10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1,635,553元,又於 102年10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減縮其聲明如後所載內 容,此減縮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時係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其後因臺南縣、市合 併為直轄市,系爭工程由合併後設立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接續辦理,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屬臺南市政府之一級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爰將被告由原臺 南市政府變更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5 00元,其中8,279,193元(10,745,500-372,218-2,094,08 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2,094,089元自驗收日(102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3,497,624元,其中3,322,087元自100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98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 復再利用工程」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41,740,000元,採 實做實算,工期自開工之日起210日曆天,原告於98年4月 15日開工,惟因工程圖說未明及漏項事宜,原告乃向被告 請求釋疑,並申請停工,被告於98年6月12日核准停工, 停工之後,被告即要求設計監造單位陳國崇建築師儘速辦 理變更設計,送被告審核,然陳國崇建築師前後多次送審 ,均未通過被告之審核,以致未完成變更設計,詎被告竟 在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前,即要求原告應於98年10月19日先 行進場施作,宣稱可先就非屬要徑之部分施工,然被告進 場之後,發現大部分工程均受要徑之限制,無法順利施工 ,乃再向被告申請停工,被告復於99年4月12日來函同意 原告停工,停工之日並追溯自99年3月4日起,惟自原告申 請停工獲被告同意之日,迄99年9月7日被告仍未完成變更 設計,以致原告停工日期超過六個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另兩造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 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 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 求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 第14條第1項第1款「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30日為一期估 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 及檢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監造(工)人員核符簽認後 ,送請甲方辦理付款事宜」;第27條第4項第2款約定「因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 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 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 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 實求償。但經甲方以書面徵詢乙方同意繼續履約者,嗣後 恢復開工,乙方不得據以請求賠償。㈡工程已開工者: ⒈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 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 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⒉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 驗計價;⒊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 (試)驗合格者為限;⒋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 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 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 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 以書面報甲方備查;⒌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 材料,並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 得依乙方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 之金額,一般購置材料則甲乙方自理」。本件原告就第一 次估驗請款,係於99年2月2日送交被告,被告依約應於一 個月內付款,惟被告遲至100年1月5日始付款予原告,此 部分應支付遲延利息予原告(99年3月2日起至100年1 月5 日),因被告核准原告停工六個月後無法完成變更設計, 使原告復工,原告乃依合約第27條第4項之規定終止本件 合約,並向被告請求先前已施作之工程款,惟遭被告拒絕 ,爰本於契約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 第4項第2款,請求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第一期工程款之 遲延利息及停工期間之損失。
末查,本件兩造之契約,原告已依兩造契約第27條第4項 第2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準此,係屬合約第20條第1項第9 款得提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故原告於100年1月 6日發函向被告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4,174,000元,惟被告 僅於100年11月10日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851,913元,尚餘 3,324,087元仍未給付,加計遲延利息175,537元(自100 年1月7日至100年11月10日止)(計算式:4,174,000*307 /365*5%=175,537)。
本件兩造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檢附相關證據,爰 本於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如辯 論意旨狀㈢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金額。
有關本件原告施工是否有進度落後,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又原告終止合約是否有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做出
審議判斷,其內容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合先敘明。 被告答辯二狀及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暨訴訟告知狀 主張「……原告自行記載預定進度70.04%,實際進度25.7 9%,經被告分別於99年2月5日及99年3月19日兩度函請原 告加速工進,但原告仍持續落後,經計算原99年3月4日停 工時,其施工逾期延遲進度已落後58.07%,另將原告送審 並備查之施工計畫中所附『送審時程管制表』,與原告實 際送審進度表互相比對勾稽後,被告發現原告提送材料送 審遲延,導致工程進度緩慢,原告顯已無法在約定工期21 0日曆天內完成本件工程,……於99年11月23日對原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經 原告異議由被告駁回後,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出申訴,現由工程會審議中」云云。惟查,有關工程進 度落後之部分,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其理由如后: ⒈本件系爭契約自簽約之後,原告即發現工程放樣所需之尺 寸未標示,經向監造單位(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稱 監造單位)行文請求未獲處理,其後歷經五次工務會議, 原告多次向監造單位請求工程釋疑,包括申報開工所需資 料、工程契約單價明細表漏列項目、圖說工法未列或不明 等,均未獲監造建築師之回應,且令人不解者,四處陳情 檢控,尤有甚者,直至98年5月17日,仍未交付建築執照 正本,以致原告不得不於甫開工即申請停工,後經被告審 查後,緣因有許多工項須辦理變更設計,因而於98年7月2 9日以南市○○○○00000000000號函,同意溯至98年6月1 2日起辦理第一次停工,直至98年10月14日被告以南市文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於98年10月19日復工,此次 停工歷時4個月又7日,合先敘明。
⒉第一次停工期間,被告不斷要求監造單位負起責任,儘速 完成變更設計作業,避免影響進度,惟監造單位仍我行我 素,不願配合業主之要求,茲將原告及被告相關要求監造 單位積極配合之函文略述於后:
⑴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要求儘速送交相關文件及辦理開工 所需文件,並依98年5月25日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變更設計 事項;另於當日主席更指示業務單位研議本案監造單位服 務另行委託之可行性。
⑵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要求監造單位須針對被告所提事項 及改善方案,勿一再模糊焦點,影響工程進度。
⑶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要求辦理消防蓄水池澄清等情事, 勿超越其他權責範圍,以維護監造形象。
⑷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要求監造單位應負之消防設施及水 電送審責任,已因此影響工程進度,請速提補救措施。 ⑸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指稱:監造單位多次未依會議決議辦 理;預算編列不實,遺漏甚多,建築師應負極大責任。 ⑹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指稱:監造單位諸多設計說明不清, 任意改口卻四處投書,若再延遲送交文件,將依合約第15 條終止契約。
⑺由上開函文可知此一段時間,被告與原告均一致要求監造 單位應提出相關配合施工之變更設計、補充說明及釋疑, 惟監造單位卻一味拖延,造成工程進度之延宕,故此部分 工程進度之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由於被告希望本件工程能加速進度工程,乃要求於98年10 月19日復工,原告力陳尚有多項問題待解決,不敢貿然進 場,略以:
⑴變更設計只進入審查階段,但尚未完成核定,欠缺圖說與 明細,難以施工,係因原有問題未解。
⑵變更設計涉及多項工程要徑作業,無法依序施工。 ⑶依過去協調經驗,未完成審查之變更設計,貿然施工,未 來恐難收場。
⑷經變更設計後產生多項新增工項,均未完成議價。 ⒋承上,原告雖提出多項疑慮,但為顧及兩造和諧,仍進場 復工;惟復工後,果生多項爭議,詳如后述。
⒌系爭購案復工後,監造單位始終未能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 ,嚴重影響工程要徑之進行,原告無奈,遂於再度申請停 工。業經被告審查後,於99年4月9日核准停工,並溯至3 月4日生效迄今。本次停工之前尚有因春節年假停工,故 將本次停工稱為第3次停工。
⒍第3次停工期間,監造單位仍與第1次停工期間同所作為, 不論兩造多次發文或召開會議,始終未完成變更設計,導 致未能完成議價作業,造成工程復工遙遙無期。因函文過 多,不勝枚舉,茲摘述數函文,以作例證:
⑴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請監造單位提出說明變更設計議價 不成之解決方案;確依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勿模糊焦點, 以善盡監造之責。
⑵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指稱:有關結構安全問題討論甚久, 請監造對檢討情形予以回復,惟拖延甚久,若因此影響進 度,將依約追究監造之責。
⑶原告多次請求監造提供設計詳圖及經開會多次討論,至今
未解決圖說相關問題。
⑷99年3月24日被告召開工程爭議評議會議,會中出席人員 一致抨擊監造單位遲未完成變更設計,拖延工程進度。 ⑸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指稱:監造單位提送之變更設計案相 關資料均未依99年3月29日及12日之會議紀錄事項辦理; 本案多次會議協調監造單位均未能依會議決議事項執行, 顯然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將依契約第15條規定追究責任。 ⑹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指稱:本案至今辦理變更設計尚未完 成,造成工進嚴重落後,且自4月8日起均無法聯絡建築師 ,若3日內未回應並連絡,將依契約追究遲延責任並終止 契約。
⑺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指稱:監造單位之工程變更設計至99 年5月6日仍阻滯不前,被告屢次發文均不見改善,限99年 5月7日修改完成。
⑻99年3月24日工程爭議評議會之決議指出,被告多次發文 催促改善,均未提出改善方案,已構成逾期違約。 ⑼被告發函予監造單位指示:監造單位應依99年3月24日會 議提送各項工程計算式,不僅遲至5月14日提出,且非原 合約及變更設計之數量,已構成遲延履約。
⑽被告兩度邀請監造建築師參加估驗會議,惟建築師均未親 自出席,造成工進遲延,依約每次處罰3,000元。 由上開陳證皆可證明本件工程之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 ⒎查上開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原告 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於 100年8月4日訴字100135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 ㈢謂:「然檢視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之主因,係因原工程 合約圖說之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申訴廠商履約 時所提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所致。且原 設計不當之處,招標機關業於98年10月27日同意辦理變更 設計,申訴廠商於99年1月28日接獲變更設計圖及空白標 單時,發現有數量估算不足或單位錯誤等缺失,故雙方未 能於99年2月24日議價會議中達成共識,嗣經招標機關檢 討同意修正後,預估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占原合約之權重 為32.83%,變更影響範圍,有相當之量體;惟相關之變更 設計圖說,至申訴廠商提出終止契約時,皆尚未核頒,亦 未通知申訴廠商復工」、「另系爭工程經招標機關以99年 4月9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99年3月4日 起停工在案,故申訴廠商依契約上開第27條第4款之規定 ,於停工逾6個月後之99年9月7日發函通知招標機關終止 契約之行為,尚屬有本」相符,由上開審議判斷足證,本
件工程進度落後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終止合約依法 有據,被告主張並無可採。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第14頁載明「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為原工程合約圖 說之完整性不足及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申訴廠商履約時所提 出待澄清釋疑處,未予以積極正面回應。履約遲延……大 部分過失責任應歸責於被告」,與上開工程會之見解相同 。又本件送鑑定時,被告就原告終止契約部分已不再爭執 ,併予敘明。
另有關本件原告終止合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如后:
⒈工程結算金額含購回材料款為17,840,110元,兩造已先就 須購回材料款5,513,635元部分中之2,094,089元完成點交 ,剩餘3,419,546元部分,兩造亦已合意不再進行點交及 請求。
⒉終止契約損失求償698,101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不爭 執,詳言詞辯論意旨暨訴訟告知狀第12頁3所載)。 ⒊原告對被告下列主張扣款,不爭執。
⑴查核扣點金額28,000元。
⑵鋼車棚及鋁窗框拆除費用3,489元。
另有關原告支付綠邑公司162,540元訂金部分,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略以:「按工程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 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 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人)已提送木纖塑 木地板材料設備型錄供審查,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因被告 (定作人)協力行為不完全(提供之合約圖說完整性不足 及履行輔助人未積極正面回應釋疑,致工程停工),原告 已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鑑定小組 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對綠邑公司所支付之訂金162,540元 。惟被告賠償原告後,原告應將此對綠邑公司之債權讓與 被告」,就此部分原告爰引鑑定報告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98年5月17日 (98)超晟歷字第034號函、98年7 月29日南市文事字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14日南市 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16日 (98)超晟歷字 第076號函、99年2月3日 (99)超晟歷字第026號函、99年1 月18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2日南市 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7日 (99)超晟歷字第 128號函、99年11月23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求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及停工期間之損失明細表、(100
)超晟歷字第003號函、會議記錄、98年5月1日 (98)超晟 歷字第023號函、98年6月10日 (98)超晟歷字第052號函、 98年7月1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1日 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1日南市文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17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98年7月17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 8年8月19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15日 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16日 (98)超晟 歷字第077號函、99年3月4日 (99)超晟歷字第053號函、 99年4月9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30日 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9日南市文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23日 (99)超晟歷字第075號 函、99年4月12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4 月12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3日南市 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6日南市文事字第00 000000000號函、99年5月6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99年5月24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6 月7日南市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9日南市 文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16日岡山大仁郵局 000057號存證信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訴0000000號】、歷次開會爭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8日成立「歷史水景園區紀念建築修 復再利用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為41,740,000元,約定工期210日曆天, 原告並於98年4月15日向被告申報開工。開工後原告分別 於98年5月17日、6月10日申請第一次停工,經被告於98年 7月29日函覆原告同意溯及自98年6月12日停工。被告嗣於 98年10月14日函請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前復工,原告乃於 98年10月19日進場復工。因第一次議價不成衍生變更設計 影響要徑之問題,故原告再度於99年3月4日申請第二次停 工,經被告99年4月9日發函同意追溯自99年3月4日起停工 。第二次停工期間,被告乃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議價不 成之工項,並多次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議,變更設計案於 99年8月5日完成後,被告隨即於8月初交付空白議價單於 原告,並請原告儘速交至被告以利排訂議價時間,但原告
以總經理出差、未授權等理由拖延時間,而不提供議價單 ,因原告未提出廠商議價單,導致無法進行議價程序,並 於99年8月16、18日函請原告前來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復工 與議價相關作業,被告並多次致電通知原告,但原告均以 種種理由拖延不辦理議價,不到一個月期間原告突然於99 年9月7日引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4項第㈡款主張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則於99年9月10日收受送達。被告認 為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兩次停工期 間(98年6月12日至98年10月18日、99年3月4日至99年11 月23日被告終止契約止)以外之兩度施工期間(98年4月1 5日開工至98年6月11日停工前一日、98年10月19日復工至 99年3月3日)內,原告自99年2月3日即有工程進度落後20 %之情事,經被告分別於99年2月5日及99年3月19日兩度 函請原告加速工進,但原告仍持續落後,經計算原告於99 年3月4日停工時,其施工逾期延遲進度已落後58.07%。 另將原告送審並備查之施工計畫中所附「送審時程管制表 」,與原告實際送審進度表互相比對勾稽後,被告發現原 告提送材料送審遲延,導致工程進度緩慢,原告顯已無法 在約定工期210日曆天(扣除合法停工期間後)內完成本 件工程,故被告根據上開各項理由,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 27條第2項第㈥款之約定,於99年11月23日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以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經 原告異議由被告駁回後,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出申訴,現由工程會審議中(案號:工程會訴0000000 )。
原告根據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4項第㈡款主張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第4項 第㈡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 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 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於一個 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但經甲方以書面徵詢乙方同意繼 續履約者,嗣後恢復開工,乙方不得據以請求賠償:…㈡ 工地已開工者:…(暫略)…」本條款適用之前提,必須 具備「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停工時間達六個月 仍無法復工」及「乙方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
」等要件,始得適用本條款。
⒉本款所謂「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解釋上 係指「累計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之情形。上開說明,亦可 由原告本身起訴狀第3頁引用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4項約 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 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 累計逾六個月以上者,乙方得請求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期間 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原告既然根據此條款約定 請求變更設計停工期間累計超過六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 理之損失補償(被告仍否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可見原告 在計算損害時請求之賠償或補償為超過六個月以上停工期 間之損害,則在認定原告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時,當應作相 同標準之認定。
⒊關於此點,工程會1000年9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讀指「持續停工達6個月之情形」,如果採此解釋 者(被告仍否認之),只要每次停工都不超過6個月,廠 商將永無終止契約之權利(例如每次「停工1個月、復工1 個月」10次,則雖然累計停工期間長達10個月,廠商仍不 得主張終止契約,顯不合理)。
⒋假設某廠商第一次停工4個月後復工,復工半年後第2次停 工6個月,則該廠商引用上開契約條文於一個月內行使終 止權者,此一個月期間如何計算?究係「第1次停工4個月 +第2次停工前兩個月『累計』達6個月即起算此終止權行 使之一個月期間」?或是「不計算第一次停工4個月,只 以第2次停工滿6個月起算此終止權行使之一個月期間」? 工程會認為應採「不計算第一次停工4個月,只以第2次停 工滿6個月起算此終止權行使之一個月期間」之見解。如 果採此解釋者(被告仍否認之),必須某一次停工本身超 過6個月,廠商才有停工之權利,且斯時方有終止權一個 月行使期間之限制。而只要每次停工都不超過6個月,廠 商將永無終止契約之權利(例如每次「停工1個月、復工1 個月」10次,則雖然累計停工期間長達10個月,廠商仍不 得主張終止契約,顯不合理),更無終止權一個月行使期 間發生之可能性。
⒌工程會兩段意見均有載明「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宜由貴院 探求之」。而由上開說明可知,工程會之解釋將造成「只 要每次停工都不超過6個月,廠商將永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之不合理情形,此種情形絕非兩造當事人採購契約之真 意。
⒍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分別於「
98年6月12日至98年10月18日」及「99年3月4日至99 年11 月23日被告終止契約止」兩度停工,故其中第一次停工日 數達129天(6月份19天+7月份31天+8月份31天+9月份30天 +10月份18天),第二次停工日數若從99年3月4日計算至9 9年4月23日時則有51天(3月份28天+4月份23天),與第 一次停工日數129天相加後達180天即滿六個月(129天+51 天),故原告如欲行使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契約終止、 解除及暫停」第4項第㈡款規定之契約終止權者,應於99 年4月23日起算一個月後即99年5月23日前行使之,但原告 遲至99年9月7日始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4項第㈡款 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並不生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易言之,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於被告99年11月23日終止前仍繼 續有效。
⒎從原告刻意拖延議價程序後突然於99年9月7日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以觀,被告推測原告僅係以第二次停工之起算日即 99年3月4日計算至99年9月4日達六個月後,原告方於99年 9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漏未將第一次停工的129 天計算進去,故本案等於原告是在停工達10個多月後方行 使契約終止權(129天+6個月+3天),原告對此有所誤認 ,並因此導致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⒏再者,兩度停工期間被告均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被告 乃多次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議,並於變更設計案於99年8 月5日完成後,隨即於8月初交付空白議價單於原告,並請 原告儘速交至被告以利排訂議價時間,但原告以總經理出 差、未授權等理由拖延時間,而不提供議價單,因原告未 提出廠商議價單,導致無法進行議價程序,並於99年8月1 8日函請原告前來辦理變更設計之議價作業,如果原告要 終止契約,本應在99年5月23日前主張,已如前述。而原 告在被告上開99年8月間要求其辦理變更設計後之議價作 業,原告當時也刻意不提終止契約之表示,等到其所錯誤 認定之「六個月」屆滿時始突然主張終止契約,其行使終 止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業已造成被告嚴重損害,被告業 已終止承攬契約:
⒈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 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502條第2項規定:「前項 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
⒉復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第㈥款規定:「乙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 此所生之損失,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 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並將違約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 …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
⒊另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2項第㈤款規定:「乙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拒絕其於一年內參加投標,並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第26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五款所稱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於鉅額工程,指履約進度落後 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工程,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 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而第26條第2項第㈤款之文 字與第27條第2項第㈥款之文字完全相符,故應作相同之 解釋,以符文義。
⒋本工程因原告自99年2月3日即有工程進度落後20%之情事 (被證十一號,原告自行記載預定進度70.04%,實際進度 25.79%),經被告分別於99年2月5日及99年3月19日兩度 函請原告加速工進,但原告仍持續落後,經計算原告於99 年3月4日停工時,其施工逾期延遲進度已落後58.07%, 業已超過20%,且日數已達122日(工期210天乘以落後進 度58.07%為122日),業已超過十日。 ⒌另將原告送審並備查之施工計畫中所附「預定材料送審進 度表」,與原告實際送審進度表互相比對勾稽後,被告發 現原告提送材料送審遲延,導致工程進度緩慢,原告顯已 無法在約定工期210日曆天(扣除合法停工期間後)內完 成本件工程。
⒍基於上開理由,被告根據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第㈥ 款之約定,於99年11月23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
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⒈關於原告請求工程結算金額減縮後為12,907,736元(原請 求20,879,444元,結算金額確定後需扣除已給付第一次估 驗款8,967,617元)
⑴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工程驗交第1項規定:「工程竣工 :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毀損及或遷移 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 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並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填具竣工報告通知甲方 監造(工)人員及甲方。甲方及甲方監造(工)人員應於 收受竣工報告七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對 竣工之項目及數量核對無誤後,始得認定工程竣工。…」 第27條第3項規定:「乙方如因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解除或 終止本契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清理現場,並 將到場已估驗計價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權使用 。」
⑵復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謂:「本 件原告就被告呂○起公司溢領工程款部分,係依據契約終 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 原狀請求權,呂○起公司所辯尚有誤認,既依兩造工程合 約規定終止契約,辦理就地結算驗收結果,本件工程部分 完成工程之總價為即上述被告呂○起公司己完成工程及進 場材料,分別經驗收及檢查合格之總價,僅值四○、七五 四、○○○元,要無與估驗款尚有五、二三九、○八○元 差額之存在。…」可見工程實務上之結算範圍,應僅限於 進場機具、設備、材料等,未進場之部分不在結算範圍內 。
⑶被告終止契約後,由監造單位本於專業、公正立場進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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