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7號
TNDV,100,建,7,20131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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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張富騰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鄒譽名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經本院命就免逾期罰款部分之請求詳為說明部分,於10 2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陳述狀仍未就本院命補正事項提出說 明,請原告於7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 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原告調解時所撤回之68天工期爭 議為何工程細目及該日期應予展延之理由及計算明細,並應 證明所主張之內容非在調解範圍內,如逾期未提出,即認原 告並無上開工期延展項目及須延展之證據提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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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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