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營偵字第1552號、第158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營偵字15
16號、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4、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嘉文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 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或單獨 或與具犯意聯絡之李佩霓(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1 月確定)而有下列行為:
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各與如附表 一所示購毒者之電話聯繫(聯繫內容如附表三),藉以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邱彥翔、林永信、陳健二、賴信呈、黃柄誠、謝鎔 敬等6人(各次販賣之時地、聯絡電話、交易對象、毒品種 類、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報請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後,並於99年10月5日拘提吳嘉文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具犯意聯絡之李佩霓以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彥翔聯繫(聯繫內容如附表四 ),藉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邱彥 翔二次(各次販賣之時地、聯絡電話、交易對象、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營偵字第1552 、1580號起訴被告吳嘉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復於100年10月13日以同署99 年度營偵字第1516、1708號追加起訴被告吳嘉文與李佩霓涉 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 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爭執證人邱彥翔、林永信等偵查中證詞,暨其他書證與 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嘉文對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彥翔、 林永信、陳健二、賴信呈、黃柄誠、謝鎔敬於偵查中結證之 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持有或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其中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並得併 科鉅額罰金,刑責不可謂不重。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為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件苟被告吳嘉文從事販賣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故被告吳嘉文與同案被告李佩霓二人,均係以有 償方式販售毒品予證人邱彥翔、林永信等人乙情,與常情相 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文嘉確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與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同時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中附表 編號2至編號13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嘉文與共犯李佩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共十 六罪),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嘉文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吳嘉文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 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減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 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
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 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 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 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 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 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 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 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 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非以 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13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98頁,本院卷第66頁)。至 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二部分,其亦於99年11月9日偵 查中供述:「我確實有賣給陳健二這一次的安非他命、 海洛因各一包」等語明確,雖其嗣改稱:「我本來有跟 他約,要賣給他一包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及一包二千元海 洛因,但是後來他有拿到毒品,當時沒有錢給我,本來 說要用欠的,我說不然毒品給你,因為他是我哥哥的國 中同學,國中就認識他了,這部分算是轉讓,因為我有 說要送他,地點是在學甲鎮的農會前」(見偵1卷199頁 ),然其既已就自己之上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就該次販賣與陳健二部分之犯 行仍坦承在卷,堪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 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 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 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販賣予邱彥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如附表二部分,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 官均未曾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 而被告吳嘉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已經自白在卷 ,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彥翔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 ,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 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考量被告吳嘉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4、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不多,所得 金額亦少(四次合計僅3000元),販售之對象僅有邱彥 翔、賴信呈、陳健二三人之情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甚重,依本件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實有顯 可憫恕之處,且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 從與大量販毒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虞,而認為 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 參酌前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4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且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 加後遞減輕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加重)。
⒊至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警詢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 政軒、陳文彬,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事由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5日偵訊時,雖曾供 述毒品來源為綽號「明仔」的陳政軒及綽號「國彬」的 陳文彬(見警卷第5至7頁、偵1卷176頁)。然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於99年 因偵辦陳政軒、陳文彬、吳嘉文、李佩霓等人涉嫌販毒 案件,案經本隊實施通訊監察早得知陳政軒、陳文彬販 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亦早知陳政軒、陳文彬為吳嘉文 上游販毒者,且密集佈線查緝。有關被告吳嘉文宣稱是 渠提供訊息讓警方查獲陳政軒、陳文彬販賣海洛因與安 非他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有該局102年8月18日南市 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佐顏宇瓏製作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故認被告吳嘉文就 本件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吳嘉文為國中畢業,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鋌而走險犯罪,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被告 販賣之量非鉅,每次所得不多,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顯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
所差異,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14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次販 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合計17,000元),雖均未扣案,仍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被告吳嘉文與共犯李佩霓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 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吳嘉文與共犯李佩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嘉文供承為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由吳嘉文胞兄吳嘉林 申辦後贈與其使用,行動電話自行購置),堪認為被告吳 嘉文所有,且係被告販毒之聯絡工具即供犯罪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共犯李佩霓供承為其所持用,堪認為被告 李佩霓所有,且係被告與共犯李佩霓二人販毒之聯絡工具 即供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吳嘉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嘉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一覽表┌──┬────┬─────────┬───────┬───────┬──────────┬───────────┐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次數、│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數量、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1 │陳健二 │99年7月19日下午16 │臺南市學甲區坔│海洛因一包 │陳健二以室內電話06-7│吳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2分後某時 │草農會前的公用│2000元 │833761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電話 │甲基安非他命一│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包1000元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交付予陳健二。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
│ │ │ │ │ │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邱彥翔 │99年7月28日13時58 │台南縣西港鄉與│甲基安非他命一│邱彥翔以行動電話0989│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後某時 │佳里鎮交界處之│次500元 │023889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某加油站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售予邱彥翔。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
│ │ │ │ │ │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 黃柄誠 │99年8月1日23時13分│臺南市安南區海│甲基安非他命一│黃柄誠以行動電話0937│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後某時 │佃路4段388巷57│包1000元 │148705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 │號2樓之2吳嘉文│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租屋處 │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售予黃柄誠。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之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邱彥翔 │99年8月2日23時14分│台南市佳里區安│甲基安非他命一│邱彥翔以行動電話0989│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後某時 │西里安西夜市 │包500元 │023889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售予邱彥翔。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
│ │ │ │ │ │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黃柄誠 │99年8月6日23時12分│台南市安南區海│甲基安非他命一│黃柄誠以行動電話0937│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後某時 │佃路4段388巷57│包1000元 │148705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 │號2樓之2(吳嘉│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文租屋處) │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售予黃柄誠。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之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林永信 │99年8月9日12時19分│台南市安定區海│甲基安非他命一│林永信以行動電話0976│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後某時 │寮村111-2(林 │包500元 │170616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永信所經營之東│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方美早餐店)前│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售予林永信。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
│ │ │ │ │ │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7 │謝鎔敬 │99年8月10日18時21 │台南市安南區國│甲基安非他命一│謝鎔敬以行動電話0982│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後某時 │聖橋下 │包2000元 │678883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售予謝鎔敬。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
│ │ │ │ │ │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8 │黃柄誠 │99年8月11日23時10 │台南市西港區「│甲基安非他命一│黃柄誠以行動電話0937│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包1500元 │148705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售予黃柄誠。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壹支│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邱彥翔 │99年8月15日14時09 │台南市佳里區黃│甲基安非他命一│邱彥翔以行動電話0989│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後某時 │昏市場 │包500元 │023889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售予邱彥翔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
│ │ │ │ │ │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10 │黃柄誠 │99年8月16日22時56 │臺南市安南區海│甲基安非他命一│黃柄誠以行動電話0937│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後某時 │佃路4段388巷57│包1500元 │148705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 │ │ │號2樓之2吳嘉文│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租屋處 │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售予黃柄誠。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卡之行動電話機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謝鎔敬 │99年8月17日18時32 │台南市安南區國│甲基安非他命一│謝鎔敬以行動電話0982│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後某時 │聖橋下 │包1000元 │678883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售予謝鎔敬。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之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賴信呈 │99年8月30日9時58分│賴信呈位於漚汪│甲基安非他命一│賴信呈委託黃書瑋向吳│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 │之住處 │包1000元 │文嘉購買毒品,黃書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 │ │ │以00-0000000號公用電│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話撥打吳文嘉持用之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連繫購毒事宜,由吳文│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嘉交付毒品給黃書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之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謝鎔敬 │99年8月30日10時44 │台南市安南區國│甲基安非他命一│謝鎔敬以行動電話0982│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後某時 │聖橋下 │包2000元 │678883撥打吳嘉文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聯繫購買毒品,由吳嘉│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文於左揭時、地將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售予謝鎔敬。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
│ │ │ │ │ │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14 │賴信呈 │99年9月5日15時44分│賴信呈位於漚汪│甲基安非他命一│賴信呈委託黃書瑋向吳│吳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許 │之住處 │包500元 │文嘉購買毒品,黃書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 │ │海洛因一包500 │以00-0000000號公用電│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元 │話撥打吳文嘉持用之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連繫購毒事宜,由吳文│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嘉交付毒品給黃書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之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吳嘉文、李佩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犯行 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次數、│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數量、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1 │邱彥翔 │99年8月29日23時32 │邱彥翔位於臺南│海洛因一包 │邱彥翔以行動00000000│吳嘉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分後某時 │市佳里區龍安里│200元 │89撥打李佩霓持用之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塭子內47號之住│ │動電話0000000000連繫│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購買毒品,由李佩霓接│新臺幣貳佰元與李佩霓連│
│ │ │ │ │ │聽後,再轉告吳嘉文,│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嗣吳嘉文於左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與李佩霓│
│ │ │ │ │ │將毒品出售並交付予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彥翔,並向邱彥翔收取│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價金 │M卡之行動電話機壹支, │
│ │ │ │ │ │ │與李佩霓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李佩霓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邱彥翔 │99年8月30日12時23 │臺南市佳里區仁│海洛因一次 │邱彥翔以行動00000000│吳嘉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分後某時 │愛國小附近之 │300元 │89撥打李佩妮持用之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7-11超商 │ │動電話0000000000連繫│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購買毒品,由李佩霓接│新臺幣貳佰元與李佩霓連│
│ │ │ │ │ │聽後,再轉告吳嘉文,│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嗣吳嘉文偕同李佩霓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佩霓│
│ │ │ │ │ │往約定交易地點,由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嘉文於左揭時、地將毒│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品出售並交付予邱彥翔│M卡之行動電話機壹支, │
│ │ │ │ │ │,由李佩霓向邱彥翔收│與李佩霓連帶沒收,如全│
│ │ │ │ │ │取購買毒品,再轉交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吳嘉文。 │李佩霓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對話譯文
┌──┬────┬────┬────┬──────┬──────┬───────────┐
│編號│日期 │開始時間│結束時間│ 發話方 │ 受話方 │ 通話內容 │
├──┼────┼────┼────┼──────┼──────┼───────────┤
│ 1 │99年7月 │16時01分│16時03分│00-000000陳 │0000000000吳│B:喂,我建利啊。 │
│ │19 日 │34 秒 │04秒 │健二(B ) │嘉文(A) │A:安那 │
│ │ │ │ │ │ │B:你現在有閒無 │
│ │ │ │ │ │ │A:安怎 │
│ │ │ │ │ │ │B:你有方便過來我這無 │
│ │ │ │ │ │ │A:安怎 │
│ │ │ │ │ │ │B:你幫我用兩張那個 │
│ │ │ │ │ │ │A:硬的還是軟的 │
│ │ │ │ │ │ │B:2張軟的1張硬的 │
│ │ │ │ │ │ │A:2張軟的1張硬的 │
│ │ │ │ │ │ │B: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