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諺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41號、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霧仔」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 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即 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甲○○因少年友人謝○○(85年11月23日生,年籍詳卷,現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誤砸他人車輛,急需給付數萬元之 賠償費用,為幫助謝○○得以迅速賠償,遂邀同謝○○、少 年林○○(85年10月30日生,年籍詳卷)、少年陳○○(84 年9月14日生,年籍詳卷)、少年黃○○(86年2月26日生, 年籍詳卷)、少年廖○○(84年12月6日生,年籍詳卷,綽 號小哈)(上開少年現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討論如何 得以迅速籌款,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共謀於夜間持上開槍彈及電擊棒等兇器強盜 臺南市不特定超商店內之現金,為免遭查緝,其等先共同竊 取機車車牌數面(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懸掛至渠等 強盜做案時所騎乘之機車上。再由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電擊棒及空氣 槍(該空氣槍經鑑驗無殺傷力)各1支,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 4 所示之少年,各著安全帽及口罩掩飾形貌,以附表編號1 至4所載之強盜方式,強盜所得附表1至4所載之金錢及物品 。嗣經警據報後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調閱監視器,於102年6月 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龍成飯店」613室,將甲○○拘提到案
,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電擊棒1支、及強盜所 得之Marlboro牌香菸4條等物;另經甲○○之少年友人楊○ ○(85年5月17日生,年籍詳卷)帶同警方,至其址設臺南 市東區裕農路住處,扣得甲○○所有之空氣槍1支,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 分雖屬傳聞證據而原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或已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 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 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 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槍彈 扣案可稽,查獲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子彈3顆等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手槍1枝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至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之 面積動能經換算後為7.4焦耳/平方公方,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前揭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4)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林○ ○、少年陳○○、少年謝○○、少年黃○○、少年廖○○分 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共同強盜情節,證人即被害人戊○ ○、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遭強盜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各2紙、刑事陳報狀(內含和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份、案發現場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 、案發現場超商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及案發後至被告 住處搜索之照片15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4件,犯行均已臻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扣案查獲之手槍1枝,係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均已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至刑法上所謂 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 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3及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林 ○○、少年陳○○、少年謝○○、少年黃○○、少年廖○○ 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且被 告坦承知悉上開少年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核與少年林 ○○、少年陳○○、少年謝○○、少年黃○○、少年廖○○ 之年籍資料相符,有各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附表1至4各次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少年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加重強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 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 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 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3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與前揭各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為籌友人之賠償款,竟於本件多次與少年數 人,於深夜持槍及電擊棒強盜超商,目無法紀,影響地區民 眾夜間購物之安全,破壞社會治安非輕,審酌其等行為時並 無何可憫恕及事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佳,惟其年輕力壯,卻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為籌集其友人另件之賠償款,夥同數名年少 氣盛之少年於深夜持槍強盜超商,對被害人即超商員工均造 成莫大驚嚇與恐懼,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被告自 身於強盜過程中均未傷害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 悟,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共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原扣得3顆,採樣1顆鑑 驗試射),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禁止持 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採樣鑑驗試射後所剩 彈殼1顆,均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其一平方公分之單位動能僅7.4 焦耳,不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應不具殺傷力)、電擊棒1 枝為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持用,雖不具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惟仍為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時,供其他共同正犯共犯
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321條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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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及地│被害人│ 參與 │ 犯罪分工及態樣 │犯罪所得│ 主刑及從刑 │
│號│點 │ │ 被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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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 │戊○○│甲○○│由甲○○率同左揭│新臺幣 │甲○○成年人│
│ 1│月31日凌│ │林○○│5少年,分騎乘3輛│6500元 │與少年共同實│
│ │晨2時20 │ │陳○○│重機車,由甲○○│ │施犯結夥三人│
│ │分許於臺│ │謝○○│持扣案之改造手槍│ │以上攜帶兇器│
│ │南市安平│ │黃○○│、少年陳○○則持│ │強盜罪,處有│
│ │區平豐路│ │廖○○│電擊棒、少年謝○│ │期徒刑柒年陸│
│ │430號統 │ │ │○則持空氣手槍入│ │月;扣案仿半│
│ │一便利商│ │ │內,喝令在場之黃│ │自動手槍壹枝│
│ │店」 │ │ │漢心不准輕舉妄動│ │(槍枝管制編│
│ │ │ │ │,以此脅迫手段至│ │號:00000000│
│ │ │ │ │使戊○○不能抗拒│ │14號)、子彈│
│ │ │ │ │,其餘3少年則在 │ │貳顆、空氣槍│
│ │ │ │ │外把風。 │ │壹枝(槍枝管│
│ │ │ │ │ │ │制編號:1102│
│ │ │ │ │ │ │131515號)及│
│ │ │ │ │ │ │電擊棒壹枝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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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月│丁○○│甲○○│由甲○○率同左揭│新臺幣 │甲○○成年人│
│ 2│31日凌晨│ │黃○○│少年,共騎乘1輛 │1700元 │與少年共同實│
│ │2時40分 │ │ │重機車,由甲○○│ │施犯攜帶兇器│
│ │許於臺南│ │ │持扣案之改造手槍│ │強盜罪,處有│
│ │市中西區│ │ │入內,喝令在場之│ │期徒刑柒年貳│
│ │健康路1 │ │ │丁○○不准輕舉妄│ │月;扣案仿半│
│ │段166號 │ │ │動,以此脅迫手段│ │自動手槍壹枝│
│ │「統一便│ │ │至使丁○○不能抗│ │(槍枝管制編│
│ │利商店」│ │ │拒,少年黃○○則│ │號:00000000│
│ │ │ │ │在門口把風。 │ │14號)、子彈│
│ │ │ │ │ │ │貳顆均沒收。│
├─┼────┼───┼───┼────────┼────┼──────┤
│ │102年6月│丙○○│甲○○│由甲○○率同左揭│新臺幣 │甲○○成年人│
│ │1日凌晨 │ │林○○│少年,共騎乘2輛 │2000元及│與少年共同實│
│ 3│3時40分 │ │陳○○│重機車,由甲○○│香煙6條 │施犯結夥三人│
│ │許於臺南│ │謝○○│持扣案之改造手槍│ │以上攜帶兇器│
│ │市仁德區│ │ │、少年陳○○則持│ │強盜罪,處有│
│ │中正路1 │ │ │電擊棒入內,喝令│ │期徒刑柒年肆│
│ │段340號 │ │ │在場之丙○○不准│ │月;扣案仿半│
│ │「萊爾富│ │ │輕舉妄動,少年陳│ │自動手槍壹枝│
│ │超商」 │ │ │○○並持該電擊棒│ │(槍枝管制編│
│ │ │ │ │攻擊丙○○,以此│ │號:00000000│
│ │ │ │ │強暴手段至使莊順│ │14號)、子彈│
│ │ │ │ │龍不能抗拒,少年│ │貳顆、空氣槍│
│ │ │ │ │林○○、謝○○則│ │壹枝(槍枝管│
│ │ │ │ │在門口把風。 │ │制編號:1102│
│ │ │ │ │ │ │131514號)及│
│ │ │ │ │ │ │電擊及電擊棒│
│ │ │ │ │ │ │壹枝均沒收。│
├─┼────┼───┼───┼────────┼────┼──────┤
│ │102年6月│乙○○│甲○○│由甲○○率同左揭│新臺幣 │甲○○成年人│
│ │1日凌晨 │ │林○○│少年,共騎乘2輛 │79259元 │與少年共同實│
│ 4│4時13分 │ │陳○○│重機車,由甲○○│ │施犯結夥三人│
│ │許於臺南│ │謝○○│持扣案之改造手槍│ │以上攜帶兇器│
│ │市歸仁區│ │ │、少年陳○○則持│ │強盜罪,處有│
│ │大仁街53│ │ │電擊棒入內,喝令│ │期徒刑柒年拾│
│ │號「統一│ │ │在場之乙○○不准│ │月;扣案仿半│
│ │便利商店│ │ │輕舉妄動,少年陳│ │自動手槍壹枝│
│ │」 │ │ │○○並持該電擊棒│ │(槍枝管制編│
│ │ │ │ │攻擊乙○○,以此│ │號:00000000│
│ │ │ │ │強暴手段至使姚增│ │14號)、子彈│
│ │ │ │ │益不能抗拒,少年│ │貳顆、空氣槍│
│ │ │ │ │林○○、謝○○則│ │壹枝(槍枝管│
│ │ │ │ │在門口把風。 │ │制編號:1102│
│ │ │ │ │ │ │131515號)及│
│ │ │ │ │ │ │電擊及電擊棒│
│ │ │ │ │ │ │壹枝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