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美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美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茲受刑人於101年2月10日入監 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8月9日,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2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3年6月28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 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 00號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