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易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易聖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易聖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 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 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 意旨參照)。
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 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 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之範圍。
四、經查:
㈠受刑人王易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同時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5月7日、102年9月11日數罪併罰聲 請狀附卷可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 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 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 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50條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 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 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 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 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 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案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之判決,該判決於101年05 月28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2年01月22日,亦即附 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之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案件應無與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經法 院判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聲請本院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 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 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於102年9月17 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但既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已如前 述,則上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併予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