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記明
具 保 人 林德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02年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德祥因被告林記明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記明經具保人林德祥繳納3萬元後,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被告林記 明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9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林國鈞102年8月24日拘提報告 書附卷可憑,足證其已逃匿。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