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917號
TNDM,102,聲,1917,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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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舜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舜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舜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舜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 正部分欄位記載),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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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