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慶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慶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戴慶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戴慶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6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9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3月22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102年10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假釋出監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