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宗典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之記載,顯與原判決附表所載受刑人2罪原科處之罰金 各為新臺幣7萬元,經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不符,故 前開主文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