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829號
TNDM,102,聲,1829,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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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勳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
26號),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江建勳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15犯罪事實之交易經過 ,業已傳訊證人郭佳樺羅進成到庭作證,故本案犯罪事實 已堪認定;㈡被告江建勳有固定住居所,無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均已交保在外,關於被告江建勳 部分之證據,已調查完畢,實無羈押之必要;㈢被告江建勳 前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分別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15萬元准予具保,因被告江建勳平日以務農為生, 經濟不佳,且本件被告江建勳販賣毒品金額僅為21,300元, 被告江建勳從未獲取大量金錢,無力以上開金額交保,請准 予降低交保金額為5萬元至8萬元,以利被告江建勳得以順利 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江建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2年7月8日



執行羈押,並自102年10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㈡、被告江建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 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5萬元至8萬元之低額交保金, 其棄保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何況,被告江建勳曾有通緝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江建勳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江建勳是否認罪,與被告江 建勳有無逃亡之虞,亦無關連;故本院經斟酌以命被告江建 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以確 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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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