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王嘉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 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第8項復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確定(確定 日期: 101年1月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本院 100年度交訴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