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62號
TNDM,102,簡上,16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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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禮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二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一○六五、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六五四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禮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禮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雖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家樂福量販店門口,將其於同日申辦之門 號○○○○○○○○○○號SIM卡,以五百元代價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取得游禮銘上開門號 SIM卡後,即基於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年籍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取財集團,該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旋在報紙刊登信貸廣告,並以游禮銘所提供之上揭 門號為聯絡電話,與吳皇慶何陳麗朱林孟儒聯絡,自吳 皇慶處取得其本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一三一 六八一一一五八一號帳戶、新店地區農會帳號○七○三二一 ○一一八一七一○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吳皇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二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 日確定),自何陳麗朱處取得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 號帳戶,及其子何俊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 局○○○○○○○○○○○○○○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 陳麗朱何俊龍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林孟儒處取得其本人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 一七八號帳戶,及其父林再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林孟儒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另案 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菊、林鼎家高忠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謝 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游禮銘 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門號○○○○○○○○○○號威寶行



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㈠第四 一至四四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九七 三四三五一五四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取財集 團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聯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再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及告 訴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部分(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六五四五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因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號SIM卡予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有向如附表編號 七、八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得財物,此部分為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尚有如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部分詐欺取財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未經原審法院併



予審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 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 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未婚、從事屋瓦搭建工作 、月薪約四、五萬元之生活狀況,有恐嚇取財、施用毒品前 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且既 有交付帳戶資料供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之前案紀錄,竟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惡性非輕,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編號:
┌───┬───────────────────────────────────────────────┐
│編號 │卷宗別 │
├───┼───────────────────────────────────────────────┤
│警卷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號警卷 │
├───┼───────────────────────────────────────────────┤
│警卷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號警卷 │
├───┼───────────────────────────────────────────────┤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號警卷 │
├───┼───────────────────────────────────────────────┤
│警卷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號警卷 │
├───┼───────────────────────────────────────────────┤
│偵卷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偵卷 │
├───┼───────────────────────────────────────────────┤
│偵卷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偵卷 │
├───┼───────────────────────────────────────────────┤
│偵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四號偵卷 │
├───┼───────────────────────────────────────────────┤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核交字第四五七○號偵卷 │
├───┼───────────────────────────────────────────────┤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核交字第三四八九號偵卷 │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詐 術 內 容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戶 │ 備 註│
│ │ │出告訴│ │ │(新臺幣)│ │ │
├──┼───┼───┼──────┼──────┼─────┼──────┼─────────────┤
│一 │高忠豪│是 │一○一年七月│一○一年七月│二萬九千九│吳皇慶 │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㈠第三│
│ │ │ │十二日晚上八│十二日晚上九│百八十五元│第一商業銀行│ 八至四一頁、警卷㈠第一○│
│ │ │ │時四十一分許│時三十九分許│ │大同分行帳戶│ 至一三頁)、檢察事務官詢│
│ │ │ │撥打電話予高│ │ │ │ 問(見偵卷㈢第四○、四一│
│ │ │ │忠豪,誆稱網│ │ │ │ 頁、偵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
│ │ │ │路購物誤設定│ │ │ │ 八頁、偵卷㈣第二○頁)、│
│ │ │ │為分期付款,│ │ │ │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 │ │ │需至自動櫃員│ │ │ │ 第二七、四八頁) │
│ │ │ │機操作取消 │ │ │ │2告訴人高忠豪於警詢之指訴│
│ │ │ │ │ │ │ │ (見偵卷㈠第六至八頁) │
│ │ │ │ │ │ │ │3證人吳皇慶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㈠第二七至二九頁、│
│ │ │ │ │ │ │ │ 偵卷㈡第七至一○頁) │
│ │ │ │ │ │ │ │4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電話撥│
│ │ │ │ │ │ │ │ 打告訴人高忠豪持用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 │ │ │ │ │ │ │ 卷㈠第二二至二四頁) │
│ │ │ │ │ │ │ │5告訴人高忠豪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㈠第│
│ │ │ │ │ │ │ │ 一二頁) │
│ │ │ │ │ │ │ │6吳皇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顧│




│ │ │ │ │ │ │ │ 客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開│
│ │ │ │ │ │ │ │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 │ │ │ │ │ │ │ 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偵│
│ │ │ │ │ │ │ │ 卷㈠第一九、二○頁) │
├──┼───┼───┼──────┼──────┼─────┼──────┼─────────────┤
│二 │陳秋菊│是 │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年七月│七千五百元│吳皇慶 │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㈠第三│
│ │ │ │在雅虎奇摩拍│十二日凌晨一│ │新店地區農會│ 八至四一頁、警卷㈠第一○│
│ │ │ │賣網站刊登佯│時十一分許 │ │帳戶 │ 至一三頁)、檢察事務官詢│
│ │ │ │裝販售手機之│ │ │ │ 問(見偵卷㈢第四○、四一│
│ │ │ │資訊,再於一│ │ │ │ 頁、偵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
│ │ │ │○一年七月十│ │ │ │ 八頁、偵卷㈣第二○頁)、│
│ │ │ │二日凌晨零時│ │ │ │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 │ │ │二十四分許撥│ │ │ │ 第二七、四八頁) │
│ │ │ │打電話予陳秋│ │ │ │2告訴人陳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 │ │ │菊要其依指示│ │ │ │ (見偵卷㈡第三一至三三頁│
│ │ │ │轉帳至指定帳│ │ │ │ ) │
│ │ │ │戶 │ │ │ │3證人吳皇慶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㈠第二七至二九頁、│
│ │ │ │ │ │ │ │ 偵卷㈡第七至一○頁) │
│ │ │ │ │ │ │ │4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電話撥│
│ │ │ │ │ │ │ │ 打告訴人陳秋菊持用電話之│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㈡│
│ │ │ │ │ │ │ │ 第一五四頁) │
│ │ │ │ │ │ │ │5告訴人陳秋菊中國信託自動│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 │ │ │ │ │ │ │ ㈡第三四頁) │
│ │ │ │ │ │ │ │6吳皇慶新店地區農會帳戶開│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摺│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㈡第│
│ │ │ │ │ │ │ │ 二○、二一頁) │
├──┼───┼───┼──────┼──────┼─────┼──────┼─────────────┤
│三 │林鼎家│是 │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年七月│二萬元 │吳皇慶 │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㈠第三│
│ │ │ │在雅虎奇摩拍│十二日下午三│ │新店地區農會│ 八至四一頁、警卷㈠第一○│
│ │ │ │賣網站刊登佯│時二十六分及│ │帳戶 │ 至一三頁)、檢察事務官詢│
│ │ │ │裝販售平版電│三時五十二分│ │ │ 問(見偵卷㈢第四○、四一│
│ │ │ │腦之資訊,再│許 │ │ │ 頁、偵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
│ │ │ │撥打電話予林│ │ │ │ 八頁、偵卷㈣第二○頁)、│
│ │ │ │鼎家要其依指│ │ │ │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 │ │ │示轉帳至指定│ │ │ │ 第二七、四八頁) │
│ │ │ │帳戶 │ │ │ │2告訴人林鼎家於警詢之指訴│




│ │ │ │ │ │ │ │ (見偵卷㈡第四六、四七頁│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吳皇慶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㈠第二七至二九頁、│
│ │ │ │ │ │ │ │ 偵卷㈡第七至一○頁) │
│ │ │ │ │ │ │ │4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 │ │ │ │ │ │ │ (見偵卷㈡第四九至五二頁│
│ │ │ │ │ │ │ │ ) │
│ │ │ │ │ │ │ │5告訴人林鼎家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見偵卷㈡第四八頁) │
│ │ │ │ │ │ │ │6吳皇慶新店地區農會帳戶開│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摺│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㈡第│
│ │ │ │ │ │ │ │ 二○、二一頁) │
├──┼───┼───┼──────┼──────┼─────┼──────┼─────────────┤
│四 │朱君莉│否 │一○一年七月│一○一年七月│二萬九千九│何陳麗朱 │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㈠第三│
│ │ │ │十三日晚上七│十三日晚上九│百八十九元│鳳山三民路郵│ 八至四一頁、警卷㈠第一○│
│ │ │ │時四十五分許│時二十六分許│ │局帳戶 │ 至一三頁)、檢察事務官詢│
│ │ │ │撥打電話予朱│ │ │ │ 問(見偵卷㈢第四○、四一│
│ │ │ │君莉,誆稱網│ │ │ │ 頁、偵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
│ │ │ │路購物誤設定│ │ │ │ 八頁、偵卷㈣第二○頁)、│
│ │ │ │為分期付款,│ │ │ │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 │ │ │需至自動櫃員│ │ │ │ 第二七、四八頁) │
│ │ │ │機操作取消 │ │ │ │2被害人朱君莉於警詢之指述│
│ │ │ │ │ │ │ │ (見警卷㈡第一四、一五頁│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何陳麗朱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見警卷㈡第六至九頁)、│
│ │ │ │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㈢第│
│ │ │ │ │ │ │ │ 三三至三六、四四頁) │
│ │ │ │ │ │ │ │4被害人朱君莉中國信託交易│
│ │ │ │ │ │ │ │ 明細查詢(見警卷㈡第四一│
│ │ │ │ │ │ │ │ 頁) │
│ │ │ │ │ │ │ │6何陳麗朱鳳山三民路郵局帳│
│ │ │ │ │ │ │ │ 戶開戶申請書、查詢未印摺│
│ │ │ │ │ │ │ │ 交易詳情、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 │ │ 封面(見警卷㈡第三七至三│
│ │ │ │ │ │ │ │ 九頁) │
├──┼───┼───┼──────┼──────┼─────┼──────┼─────────────┤
│五 │利育鋮│否 │一○一年七月│一○一年七月│一萬九千一│何俊龍 │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㈠第三│




│ │ │ │十三日晚上十│十三日晚上十│百六十元(│大寮郵局帳戶│ 八至四一頁、警卷㈠第一○│
│ │ │ │一時許撥打電│一時五十五分│聲請簡易判│ │ 至一三頁)、檢察事務官詢│
│ │ │ │話予利育鋮,│許 │決處刑書誤│ │ 問(見偵卷㈢第四○、四一│
│ │ │ │誆稱網路購物│ │載為九千一│ │ 頁、偵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
│ │ │ │誤設定為分期│ │百六十元)│ │ 八頁、偵卷㈣第二○頁)、│
│ │ │ │付款,需至自│ │ │ │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第二七、四八頁) │
│ │ │ │取消 │ │ │ │2被害人利育鋮於警詢之指述│
│ │ │ │ │ │ │ │ (見警卷㈠第一四、一五頁│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何俊龍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見警卷㈠第六至九頁)、檢│
│ │ │ │ │ │ │ │ 察事務官詢問(偵卷㈢第三│
│ │ │ │ │ │ │ │ 三至三六頁) │
│ │ │ │ │ │ │ │4證人何陳麗朱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見警卷㈡第六至九頁)、│
│ │ │ │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㈢第│
│ │ │ │ │ │ │ │ 三三至三六、四四頁) │
│ │ │ │ │ │ │ │5被害人利育鋮中國信託交易│
│ │ │ │ │ │ │ │ 明細查詢(見警卷㈠第三六│
│ │ │ │ │ │ │ │ 頁) │
│ │ │ │ │ │ │ │6何俊龍大寮郵局帳戶開戶申│
│ │ │ │ │ │ │ │ 請書、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 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
│ │ │ │ │ │ │ │ 金簿封面(見警卷㈠第三三│
│ │ │ │ │ │ │ │ 至三五頁) │
├──┼───┼───┼──────┼──────┼─────┼──────┼─────────────┤
│六 │秦雅玲│否 │一○一年七月│一○一年七月│二千九百八│何陳麗朱 │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㈠第三│
│ │ │ │十三日晚上八│十三日晚上九│十八元 │鳳山三民路郵│ 八至四一頁、警卷㈠第一○│
│ │ │ │時二十八分許│時十九分許(│ │局帳戶 │ 至一三頁)、檢察事務官詢│
│ │ │ │撥打電話予秦│聲請簡易判決│ │ │ 問(見偵卷㈢第四○、四一│
│ │ │ │雅玲,誆稱網│處刑書誤載為│ │ │ 頁、偵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
│ │ │ │路購物誤設定│晚上七時五十│ │ │ 八頁、偵卷㈣第二○頁)、│
│ │ │ │為分期付款,│九分許) │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 │ │ │機操作取消 │一○一年七月│二萬六千九│何陳麗朱 │ 第二七、四八頁) │
│ │ │ │ │十三日晚上九│百七十四元│鳳山三民路郵│2被害人秦雅玲於警詢之指述│
│ │ │ │ │時二十三分許│ │局帳戶 │ (見警卷㈡第一六至一八頁│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何陳麗朱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見警卷㈡第六至九頁)、│
│ │ │ │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㈢第│
│ │ │ │ │ │ │ │ 三三至三六、四四頁) │
│ │ │ │ │ │ │ │4被害人秦雅玲華南銀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
│ │ │ │ │ │ │ │ ㈡第四○頁) │
│ │ │ │ │ │ │ │5何陳麗朱鳳山三民路郵局帳│
│ │ │ │ │ │ │ │ 戶開戶申請書、查詢未印摺│
│ │ │ │ │ │ │ │ 交易詳情、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 │ │ 封面(見警卷㈡第三七至三│
│ │ │ │ │ │ │ │ 九頁) │
├──┼───┼───┼──────┼──────┼─────┼──────┼─────────────┤
│七 │謝絲慧│是 │一○一年六月│一○一年六月│一萬七千九│林再興 │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㈠第三│
│ │ │ │十一日下午五│十一日下午五│百十二元 │新店十四份郵│ 八至四一頁、警卷㈠第一○│
│ │ │ │時三十分許撥│時五十一分許│ │局帳戶 │ 至一三頁)、檢察事務官詢│
│ │ │ │打電話予謝絲│ │ │ │ 問(見偵卷㈢第四○、四一│
│ │ │ │慧,誆稱網路│ │ │ │ 頁、偵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
│ │ │ │購物誤設定為│ │ │ │ 八頁、偵卷㈣第二○頁)、│
│ │ │ │分期付款,需│ │ │ │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第二七、四八頁) │
│ │ │ │操作取消 │ │ │ │2告訴人謝絲慧於警詢之指訴│
│ │ │ │ │ │ │ │ (見警卷㈢第六、七頁) │
│ │ │ │ │ │ │ │3證人林再興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見警卷㈢第九、一○頁)、│
│ │ │ │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㈤第│
│ │ │ │ │ │ │ │ 三九頁) │
│ │ │ │ │ │ │ │4證人林孟儒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見警卷㈢第一至五頁)、檢│
│ │ │ │ │ │ │ │ 察事務官詢問(偵卷㈤第三│
│ │ │ │ │ │ │ │ 九至四一、九八、九九、一│
│ │ │ │ │ │ │ │ 二一、一二二頁) │
│ │ │ │ │ │ │ │5告訴人謝絲慧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㈢第│
│ │ │ │ │ │ │ │ 一三頁) │
│ │ │ │ │ │ │ │6林再興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
│ │ │ │ │ │ │ │ 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警│
│ │ │ │ │ │ │ │ 卷㈢第一五至一八頁) │
├──┼───┼───┼──────┼──────┼─────┼──────┼─────────────┤




│八 │黃淑芬│否 │一○一年六月│一○一年六月│十萬零一百│林孟儒 │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㈠第三│
│ │ │ │二十日晚上九│二十一日下午│元 │華南商業銀行│ 八至四一頁、警卷㈠第一○│
│ │ │ │時四十分許撥│一時三分許 │ │南三重分行帳│ 至一三頁)、檢察事務官詢│
│ │ │ │打電話予黃淑│ │ │戶 │ 問(見偵卷㈢第四○、四一│
│ │ │ │芬,誆稱網路├──────┼─────┼──────┤ 頁、偵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
│ │ │ │購物金額設定│一○一年六月│十萬元 │林孟儒 │ 八頁、偵卷㈣第二○頁)、│
│ │ │ │錯誤,需至自│二十一日下午│ │合作金庫商業│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 │ │ │動櫃員機操作│一時二十七分│ │銀行南三重分│ 第四八頁) │
│ │ │ │取消 │許 │ │行 │2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之指述│
│ │ │ │ │ │ │ │ (見警卷㈣第一八頁) │
│ │ │ │ │ │ │ │3證人林孟儒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見警卷㈢第一至五頁)、檢│
│ │ │ │ │ │ │ │ 察事務官詢問(偵卷㈤第三│
│ │ │ │ │ │ │ │ 九至四一、九八、九九、一│
│ │ │ │ │ │ │ │ 二一、一二二頁) │
│ │ │ │ │ │ │ │4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電話撥│
│ │ │ │ │ │ │ │ 打被害人黃淑芬持用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
│ │ │ │ │ │ │ │ 卷㈣第一九至二三頁) │
│ │ │ │ │ │ │ │5被害人黃淑芬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合作│
│ │ │ │ │ │ │ │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
│ │ │ │ │ │ │ │ ㈣第四九—一、五○—一頁│
│ │ │ │ │ │ │ │ ) │
│ │ │ │ │ │ │ │6林孟儒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
│ │ │ │ │ │ │ │ 分行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 │ │ │ │ │ │ │ 書、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
│ │ │ │ │ │ │ │ 料(見警卷㈣第一三至一六│
│ │ │ │ │ │ │ │ 頁)、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
│ │ │ │ │ │ │ │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
│ │ │ │ │ │ │ │ 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 │ │ │ │ 果(見警卷㈣第九至一一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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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