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34號
TNDM,102,簡上,134,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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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玄得
      高子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
3日,102年度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810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玄得高子建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等分別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352條之毀損罪,並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黃鴻文受有「左眼前房外 傷性出血、兩眼眼球鈍挫傷併兩眼結膜下出血、眼皮擦傷及 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告訴人張志向受有「右臉部及右耳 後部瘀傷、左手擦挫傷、左前臂鈍傷」等傷害,傷勢相當嚴 重,告訴人黃鴻文甚至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告知有失明可能 ;案發至今被告等人飾詞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意,且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原審科處被告李玄得傷害罪有期徒 刑3月、毀損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被告高子建傷害罪有期徒 刑2月,委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實難令人甘服等 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意旨所稱告訴 人等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李玄得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傷害犯行部 分早經原審審酌;至告訴人黃鴻文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告知 有失明可能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告訴人黃鴻文病歷結果,告訴人黃鴻文於民國10 0年11月24日門診追蹤結果,左眼視力已回復至0.8,眼壓正 常(20mmHg)之後便無進一步門診紀錄,直至102年4月15日再 次至眼科門診要求開立診斷書;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年8月27日亞醫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與告訴人黃鴻文 所稱有失明可能之事實不符。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 被告等為他人協商債務時,不思和平妥善處理,與告訴人等 發生口角衝突,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致傷,且犯後被告李玄得 猶否認犯行,不認為自己有錯,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等雖主張其與告訴人等已經和解並交付 新臺幣1萬元予對方,並提出和解書各1紙為證,然查該和解 書僅記載告訴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未填寫金額 及已經和解之事實,尚難認為二造間已經達成和解,見101 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99-102頁),惟念其2人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李 玄得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玄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高子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玄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玄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核被告高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玄得高子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為他人協商 債務時,不思和平妥善處理,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 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且犯後被告李玄得猶否認犯行,不認 為自己有錯,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其2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李玄得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李玄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高子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玄得李金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姪子,與高子建為朋 友,李金蘭黃鴻文間前有債務糾紛,並曾簽立其為發票人 之本票(號碼:17007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4萬元)及支 票(號碼:EY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86年5月7 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20萬元、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 )各1張與黃鴻文。於100年11月1 日16時許,黃鴻文攜帶上 開本票及支票正本,與其友人張志向李金蘭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 號之住處,在客廳內商討債務事宜時, 李玄得、其友人高子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奕」 之成年男子亦在場,李玄得黃鴻文張志向因還款問題而 起口角,竟與高子建、綽號「小奕」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持掃把、畚箕、椅子等物品毆打黃鴻文張志向 ,致黃鴻文受有左眼前房外傷性出血併青光眼、兩眼眼球鈍



挫傷併兩眼結膜下出血及眼皮擦傷、左前臂鈍傷等傷害,張 志向因而受有右臉部及右耳後部瘀傷、左手擦挫傷、左前臂 鈍傷等傷害。李玄得復伺機取得黃鴻文上開所攜本票及支票 ,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撕毀黃鴻文所有之上開本票及支 票,足以生損害於黃鴻文
二、案經黃鴻文張志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玄得高子建之供述:坦承渠等於前揭時、地,有與 綽號「小奕」之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黃鴻文張志向,被告 李玄得亦有撕毀告訴人黃鴻文攜去之票據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張志向之指訴:渠等於前揭時、地遭 人毆打受傷,及告訴人黃鴻文攜去之票據遭人撕毀等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蘭之證述:於前揭時間,告訴人黃鴻文張志向至伊住處協調債務事宜時,有人打架,且被告李玄 得之友人有動手之事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賰之證述:於前揭時間,告訴人黃鴻文張志向至證人李金蘭住處協調債務事宜時,有發生衝突, 被告李玄得等人有出手之事實。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麟之證述:於前揭時間,告訴人黃鴻文張志向至證人李金蘭住處協調債務事宜時,有人動手打人 之事實。
(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七)本票、支票正面影本1 紙:告訴人黃鴻文前持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本票、支票各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玄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核被告高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玄得高子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麗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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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