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29號
TNDM,102,簡上,129,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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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尤健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三日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健安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判 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不知悛悔。
二、尤健安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 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犯意,尤健安見報 載收購帳戶之廣告,遂向友人張秉濂提議販賣存簿、金融卡 事宜,張秉濂亦應允,即由尤健安聯繫相關事宜,並與張秉 濂一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一同至位於臺 南市○○區○○里○○○號安定郵局辦理張秉濂郵局存款簿 (局號:0一九一四四—三、帳號0三一一五一—一)及申 辦晶片金融卡事宜,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至上開郵局領取所 申辦晶片金融卡後,由尤健安駕車載張秉濂至與詐騙集團成 員所約定地點臺南市中正路某處,將張秉濂申辦之前開帳戶 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交與該真實姓名、確 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男子一同測試該張晶片金 融卡可否使用後,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款項後,將款項 以三千元、二千元不等金額交與張秉濂共計一萬元。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張秉濂前開帳戶存簿及晶片金融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陸續撥打電話與許苗春榮佯裝 為其女兒,稱有急需需匯款,迄於該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 ,仍聯繫許苗春榮,並表示資金短缺,而要求許苗春榮提領 現金匯入張秉濂上開帳戶內,許苗春榮不疑有詐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匯款,並至新北市○○區○○路○段○ ○○號新店郵局匯款十二萬元至張秉濂上開帳戶內,並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迄於下午五時許,經聯繫女兒詢問



收受相關款項事宜,才驚覺遭騙而報警,並查悉上情。二、案經許苗春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移轉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健安固坦承有將證人張秉濂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於上述時間、 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友人張秉濂因經 濟狀況及身體健康均不佳,常向被告借錢,被告基於朋友 情意,才主動告知報載收購帳戶之訊息,友人張秉濂即以 要還款與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協助撥打電話協商賣帳戶事宜 ,被告因為取回借款而同意替張秉濂聯繫商議販賣帳戶事 宜,是被告僅是單純為張秉濂撥接電話,並無任何不法意 圖,不具幫助犯罪之犯意,又原審量處有徒刑五月亦過重 ,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張秉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至位於臺南市○○區



○○里○○○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郵局辦理新 存簿(局號0一九一四四—三、帳號:0三一一五一— 一)及晶片金融卡等情,業據證人張秉濂陳述甚詳,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 日以營字第○○○○○○○○○○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張秉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證人即被害人許苗春榮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時四十分許 ,即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裝為其女兒表示急缺款, 要求許苗春榮協助匯款事宜,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 分許,匯款十二萬元至張秉濂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證人許苗春榮於警詢中指 訴甚詳,及有證人張秉濂前開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害人許苗春榮確實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將款項十二萬元匯入證人張秉濂上開安定郵局帳戶內, 並隨即遭提領之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僅單純協助張秉濂電話聯繫不具幫助犯罪之 犯意云云。然查,證人張秉濂於一百零一年間因失業及 健康狀況不佳,妻子剛生一子,經被告提議得賣帳戶、 金融卡事宜,並可賣得一萬元,因證人生活需要而同意 ,遂與被告一同至安定郵局辦理,郵局帳戶是本來就有 但因長期未使用而去申辦,另新辦理晶片金融卡,並依 郵局告知數日後領取晶片金融卡,領取簿子及晶片金融 卡後均交與被告,由被告交付他人,之後被告陸續拿款 項給伊,約共一萬元,之後接獲郵局通知金融卡有遭止 付,而至派出所報案處理,之前在警察局陳述僅取得三 千元等語並不實在,販賣帳戶金額是一萬元,被告陸續 拿來等情,業據證人張秉濂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甚詳(見 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審判筆 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張秉濂時常開口跟伊借 錢,因不好意思拒絕就多少借他,但張秉濂經濟狀況很 不好,借了根本就不會還,後來伊有問張秉濂是否有金 融帳戶,那是可以換錢的,張秉濂說有,因每個人都會 有金融帳戶,且報紙都有刊登購買的消息,看張秉濂經 濟狀況不好,又被他借錢借得很煩,見他身體到處病痛 ,不借錢心理上過意不去,才主動向張秉濂提議賣帳戶 換錢的事,伊才應張秉濂要求幫張秉濂打電話敲定價錢 ,伊與張秉濂一起去郵局拿新的提款卡,再跟收購者約 好地點,由伊交帳戶給對方,收受對方交付款項,伊再 將前交給張秉濂等語,亦與證人張秉濂於本院證述之過



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張秉濂上開證述為真實可信。是 被告辯稱僅單純協助張秉濂聯繫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
(三)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 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 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 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 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 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是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同時 稱:伊向張秉濂提到賣帳戶換錢之事,還向張秉濂告知 買帳戶的人有可能是拿去做騙人的事,會被警方辦詐欺 等語,是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稔。且據被告前科紀錄所 載,被告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及九十九年間均犯有販 賣帳戶,或擔任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俗稱車手)及 收受帳戶角色,而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簡字第四七八號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八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九年 簡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辯稱不知幫張秉濂打電話等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云云, 顯不可採信。據上,被告可預見交付他人名義申辦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被告仍向證人張秉濂提 議販賣帳戶,並協助張秉濂至郵局辦理帳戶存簿、晶片



金融卡,並聯繫詐騙集團收購帳戶者,再將張秉濂申辦 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均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致被告及張秉濂均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 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友人張秉濂申辦之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 、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 ,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尤健安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經科處 有期徒刑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犯有多次詐 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但 其提供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更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甚屬不該,犯後並否認犯罪之態度,難認有悔意,被害 人所受損害金額達十二萬元,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 辯各節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另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狀 ,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 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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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