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244號
TNDM,102,簡,224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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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景隆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見 告訴人蔡吉祿腳踏車未上鎖,竟貪圖小利行竊取該車,危害 當地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迄今亦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 (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之外,復有 其餘酒駕、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足認其為素行非佳之人,惟念其本件手段平和、所 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新臺幣2,000 元,見警卷第4 頁),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記載為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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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