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田
楊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益田、楊素琴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 件(見 警卷第8 至11、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益田、楊素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游益田、楊素琴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之實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游益田 、楊素琴均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 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 不該,惟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其所竊取之廚餘價值甚微,僅約新臺幣300 元,且業 經告訴人潘金福追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兼衡酌渠2 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