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222號
TNDM,102,簡,2222,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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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抱持僥倖心態竊取 他人財物,然竊取之包包內並無現金,而將之丟棄在住院大 樓樓梯間,被告事後已有悔意,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 表示不願追究等情,但考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暨其本件犯 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拘役20日,或易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分期 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共20日×每日6 小時=120 小時)作為執行 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 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88號
被 告 張育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逸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13時26分許,騎乘其不知情 母親王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見住 院大樓9樓9B49C病房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吳明華所有置於病房抽屜內之包包1只(內有郵局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等物) ,得手後因見包包內無現金遂將包包棄置在住院大樓樓梯間 ,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吳明華返回病房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醫院現場及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監 視錄影設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醫 院現場及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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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