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采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采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采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咬傷值勤警員手臂,其行 為乃對司法警察執法予以挑戰,危害社會秩序、對公務員執 行公權力所生影響、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參 以遭咬員警個人不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 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11號
被 告 洪采蓮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
樓
現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采蓮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起,即多次在其母親 洪杜春子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前,按門鈴 及咆哮,洪杜春子不堪其擾乃多次報警處理。嗣於是日上午 6時3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莊 憲忠、王信良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洪采蓮於員警到場後, 竟趁機衝入屋內,推倒洪杜春子,莊憲忠見狀乃上前制止, 並將洪采蓮拉出屋外,此際洪采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突張口咬住莊憲忠之左手臂(未提出傷害告訴),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采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杜春 子、莊憲忠、王信良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