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平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57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小真SPA 會館」 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接獲男客林宏益來電後,向其介紹消費 方式及內容,待林宏益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 許抵達上址後,再提供上址2 樓房間容留成年女子鄧璇攸為 林宏益提供俗稱「半套」性交易(即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 )之猥褻行為,該次消費方式為1.5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 )1,600 元,由甲○○從中收取500 元牟利,餘款則由鄧璇 攸取得。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鄧璇攸尚未完成半套性 交易之猥褻行為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 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20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男客林宏益介紹 性交易之內容及收費方式,進而提供場所容留女子鄧璇攸與 林宏益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縱鄧璇攸尚未完成該次性 交易,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容留猥褻行為 之色情交易,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無何犯罪前 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之物,既經被告 否認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而 附表編號7 之物與本案犯罪間無直接密切關連,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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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押 物 及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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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序號:C26C0BBE,含門號 │被告所有,供圖利媒│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台 │介、容留猥褻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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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消費帳冊1本 │被告所有,供圖利媒│
│ │ │介、容留猥褻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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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開封保險套12個 │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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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已開封保險套3個 │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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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鏡頭3個 │被告所有,供圖利媒│
│ │ │介、容留猥褻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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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主機1台 │被告所有,供圖利媒│
│ │ │介、容留猥褻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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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與本案犯罪間無直接│
│ │ │密切關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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