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84號
TNDM,102,簡,2084,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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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德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 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1年1月3日起至101 年3月27日前間某日,將其於101年1月3日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 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不法詐騙集團取得謝榮德 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 撥打電話予黃月桂,佯稱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人員,並謊 稱黃月桂健保卡遭他人冒用、不明資金匯入黃月桂遭人冒名 於台新銀行臺中某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及黃月桂涉及某槍擊 案,其原有帳戶將遭假扣押,需另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致謝榮德檢察官之帳戶內云云,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 許以傳真方式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各1紙與 黃月桂,致使黃月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7 分許,依前開來電指示,透過吉安宜昌郵局匯款50萬元至謝 榮德上開帳戶內,造成黃月桂受有損失。嗣黃月桂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謝榮德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曾申辦上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善化分行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開設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係提供所任職 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開設該帳戶之翌日,伊將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放在其妻王美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併同該車音響一併遭竊,伊於當日下午近6時許 即撥打110號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科派出所處



理,警察到場後,伊考量無甚損失,即向處理警員表示不欲 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月桂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前揭帳戶等情,業據黃月桂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 本、影像資料、印鑑卡、告訴人遭詐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分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10 1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各1紙等在卷 可據。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已 由持謝榮德印章臨櫃提領40萬元,復於同日以金融卡利用自 動櫃員機自該帳戶分4次共領取10萬元等情,亦有101年度交 易存提明細(101年1月3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及取款憑 條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 黃月桂匯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固辯稱存摺、金融卡係伊於開設該帳戶後翌日,放在前 述車輛內遭竊,印章仍由其保管云云。復稱: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遺失後,仍提供同一帳戶存摺影本與任職之龍錫工程 有限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惟被告既係為領取薪資而 申辦上開帳戶,並持續提供該帳戶與所任職公司轉入薪資, 於遭竊後,為避免該帳戶遭盜領而蒙受金錢損失,自應於報 警處理留存遭竊之相關事證後,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停止使用該帳戶,豈有報警處理 後向警員陳稱無庸報案,復容任上開帳戶至101年3月31日被 設定為警示戶之期間,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保有正常功 能,並使其所任職之公司持續將被告所得領取之薪資轉入該 帳戶,而使該帳戶內存款、薪資處於遭他人冒用、盜領風險 之理,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而有可議之處。再者 ,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 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 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遭竊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 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 ,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 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帳 戶遭竊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徵被告 前開辯詞,著實啟人疑竇。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受



理報案電腦資料,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起至6時30分止, 均無受理臺南科學園區內汽車財物遭竊報案資料,另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所轄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於同一時段亦均無接獲民眾報案 表示車內財物遭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7日 南市○○○○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02年7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02年8月5日保二㈣ ㈡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參以依一般交易常情 ,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 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 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數字而恰與正確之密碼相符 者,機率微乎其微。是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 卡與密碼、存摺、印章均應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 ,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存款遭 不法人士持金融卡利用輕易得知之密碼於提款機盜領,或併 持存摺及印章至櫃檯提領之風險。被告正當青壯年紀,學歷 為五專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足認 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 知稔,而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後,上開詐騙集團恰可 知悉該帳戶所留存印章之樣式、金融卡之密碼而利用提領黃 月桂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客觀上亦難想像。從而,被告前 開辯詞,既與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足見所辯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 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 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 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 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 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 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 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



、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 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 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 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 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 未加懷疑?本案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應係具一般智識之成 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向其 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帳戶提供予該人 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 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 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 果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 則被告上開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之前述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化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應 係同意渠等任意使用,足堪認定,被告所為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 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 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 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 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 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且本件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並兼衡被告前科紀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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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