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嗣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645、7836、8089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嗣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柏全為友人邱基洋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凌晨時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99年代PUB遭人毆打之事,於99年11月16 日凌晨1時許,糾集蘇嗣倫、黃懷民、薛俊浤、劉才卿、郭 忠鑫、吳信志、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 等人(陳柏全、黃懷民、薛俊浤、劉才卿、郭忠鑫、吳信志 、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等人前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在案),至99年代PUB向 店方索取監視錄影帶未果,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 聯手砸毀99年代PUB店內之營業設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該店整修7天後才能恢復營業,即以此脅迫方法,妨害 該店經營者即股東藍麗娜合法營業之權利(至其所涉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蘇嗣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陳柏全、黃懷民、薛俊浤、劉才卿、郭忠鑫、吳信志、林 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於另案中之供述互 核相符,並經證人即99年代PUB股東藍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綦詳,此外,復有99年代PUB案發現場錄影擷取照片1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 其餘被告陳柏全、黃懷民、薛俊浤、劉才卿、郭忠鑫、吳信 志、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等人間,就 前揭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於本件犯行並非主謀,暨本 件犯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及事後被 害人藍麗娜表明業已原諒被告等人,且不願再追究等情,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672號卷(一)第180-1頁),及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行之程 度、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他共同被告之刑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