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42號
TNDM,102,簡,2042,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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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良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 度易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2年7月31日21時3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屈臣氏藥妝店」,趁店長薛志文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樂敦養潤眼藥水2瓶(價值共約 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薛志文發現報警後 ,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 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薛志文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 照片4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志文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劉俊良於警詢時稱:我是重憂鬱症發作,不清楚自己 作什麼,所以並不是偷來要自己用或變賣;當日沒有服用抗 重憂鬱症藥物,所以精神恍惚,看到眼藥水就拿起來,以為 是自己的東西,並把眼藥水外盒拆開丟在地上,拿走眼藥水 云云(見警卷第5頁)。然被告案發後於警詢中,對員警詢 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對於案發時如何進入「 屈臣氏藥妝店」內,以及其於案發時把眼藥水外盒拆開丟在 地上等現場情狀,均能清楚回答,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 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又被告竊取眼藥水後,先將眼藥水放



入口袋,走至前方,把1瓶眼藥水外包裝拆卸丟棄,取走內 容物眼藥水,復走至一邊,將另1瓶眼藥水外包裝拆卸丟棄 ,取走內容物眼藥水等節,有遺留眼藥水外盒之現場照片及 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要將眼藥水外包裝拆卸時,尚知蹲下 以規避查緝,且由其將眼藥水之外包裝拆卸丟棄,以避免走 出店外時,遭警示系統查獲其有未結帳即將商品攜出之行為 ,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自無從依 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拿取「屈臣氏藥妝店」內之 眼藥水2瓶,所為並不足採,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 其亦曾於99年間,至臺南市東門路二段之「神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中華特約服務中心」竊取行動電話,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731號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顯見其素行欠佳。 然考量本件被告竊取之2瓶眼藥水價值共新臺幣400元,業經 薛志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已發還與薛志文 ,有薛志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相對降低;又斟酌被告罹有重鬱症 之身心狀況,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 ,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衡 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 服務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載,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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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