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謹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謹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謹積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被告又因同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受有3 次徒刑宣判,迄至99年12月10日止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已無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被告陳謹積於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多次吸毒犯行,顯然其意志力 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 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