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涂育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
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第一0一三0號)及移送併辦(一0二
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涂育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雄」之成年 人,基於反覆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 十月二十三日止,由「K雄」提供「天下運動網-網址TS998 8.net/」職棒簽賭之管理網站及提供網路簽賭帳號、密碼與 張育嘉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張育嘉經「K雄」同意後,再將 上開網站以及「K雄」所提供之帳號L62251、密碼aaa888提 供與涂育銓,供涂育銓等不特定賭客進入該網站內為職棒球 類運動簽賭,其賭法先由業者依各球隊強弱,精算強者讓分 至各約五成勝率,再由賭客簽注,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 一百元,最高則是業者給各賭客之信用額度金額為上限,若 下注一萬元,贏可領取九千五百元,若賭客賭輸需繳一萬元 賭金,賭客每下注一萬元張育嘉可取得五百元酬金(俗稱水 費),張育嘉並負責向涂育銓收取賭資、交付贏得賭金。而 涂育銓經張育嘉之招攬後,於上揭期間每日在該網站簽注美 國職棒比賽賭博財物,每日下注金額約數千元。嗣因涂育銓 積欠酬金三千六百元未付,張育嘉向涂育銓催討欠款時雙方 因而發生糾紛,最後雙方折中,由涂育銓付與張育嘉二千元 始息事。涂育銓遂於簽賭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前,向警自首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被告涂育銓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涂育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劉鳴翔於偵 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張育嘉以簡訊傳送天下運動網之網址、使用帳號、密碼 與涂育銓之簡訊翻拍照片三張、天下運動網網路畫面列印資
料一份。
三、被告張育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 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 揭實務見解,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使他人得以電腦設 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張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育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K雄」之成年人,就上開經營職業運動簽 賭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 育嘉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反 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張育嘉於 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 告張育嘉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 」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 張育嘉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張育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汽車服務人員,月收入約四萬元之生活狀況,與「K雄 」共同經營運動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 良影響,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二千元,係同案被告涂育銓交付之賭金,此 為被告張育嘉所不爭執,為被告張育嘉與「K雄」共同經營 簽賭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張育嘉或共犯「K雄」所有,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涂育銓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涂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涂育銓自一0一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涂育銓在有偵
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賭博犯行前,即主動前 往警局向員警坦承其網路簽賭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有 以證人身份到庭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審判, 應認其所犯之上開賭博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涂育銓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在網路簽賭之 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