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63號
TNDM,102,易緝,6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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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63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64號
                   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95
號、第10259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七、八之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標示有HM圖樣之白色手套壹副沒收。 事 實
一、林朝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於同年9月11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 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於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 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林朝雄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林朝雄在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二、四、五、 八所示之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陳明其涉犯上開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雨潔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前之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秋龍黃品章、楊于 萱、李梨雪賴建文、謝麗秋於警詢指證情形相符,並有證 人陳翠花、施林金笑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有白色手套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林朝雄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朝雄就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民國 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 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 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 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 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 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若 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 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 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按民宅鐵門之鎖頭,若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屬安 全設備;惟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分,如加 以毀壞,即屬破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 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 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 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朝雄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就門上掛 鎖加以破壞後行竊,堪認係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另被



告如附表編號六部分,該鋁窗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 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再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 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林朝雄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被告既可以持之破壞 掛鎖,足見該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 、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 ,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二)是核被告林朝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之行竊時間,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行竊,本諸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能認係於日間之不詳時間,不 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之 加重類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犯行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惟於事 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 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附表編號四、六、七 、八所示之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僅各成立1 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佳里分局警員自首陳明其 涉犯附表編號二、四、五、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及同年7 月26日之警詢筆 錄共2 份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 頁、第6 頁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卷第 5 頁)可按,則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二、四、五、八所示 之刑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先加後減之。五、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部分失竊物品 已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七、八部 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 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八所示之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 至( 三) 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 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 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 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八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 罰之,附此敘明。
六、扣案印有HM字樣之白色手套1 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 11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11 號卷第4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另被 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 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 │ │ ├──────┤ │
│ │ │ │本院受理案號│ │
├──┼──────────┼──────────┼──────┼─────────────┤
│ 一 │林朝雄於97年7 月間某│一、供述證據部分: │刑法第320 條│林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白天某時,騎乘腳踏│1.被告林朝雄之自白。│第1 項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車經過黃秋龍位於改制│2.證人黃秋龍於警詢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臺南縣麻豆鎮寮廊里│ 證述(詳臺南市政府│102 年度易緝│ │
│ │寮子廊107 號住處時,│ 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字第64號 │ │
│ │見該處無人在家且大門│ 警麻偵字第00000000│ │ │
│ │未上鎖之際,侵入上址│ 519 號警卷第17頁至│ │ │
│ │住宅內(侵入住宅未據│ 第19頁)。 │ │ │
│ │告訴),徒手竊取以下│二、非供述證據部份:│ │ │
│ │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5,000 元,均業已發還│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黃秋龍): │ 詳前開警卷第39頁至│ │ │
│ │①泛亞銀行存摺(帳號│ 第49頁) 。 │ │ │
│ │ :000000000000號)│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 1 本。 │ (詳前開警卷第50頁│ │ │
│ │②泛亞銀行存摺(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3.搜索現場照片42幀(│ │ │
│ │ 1 本。 │ 詳前開警卷第54頁至│ │ │
│ │③黃秋龍護照1本。 │ 第74頁) 。 │ │ │
│ │④香港入境許可證1本 │ │ │ │
│ │ 。 │ │ │ │
│ │⑤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 │ │
│ │ 行證1本。 │ │ │ │
│ │⑥新莊市農會存摺(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1本。 │ │ │ │
│ │⑦第一銀行存摺(帳號│ │ │ │
│ │ :0000000 00號)1 │ │ │ │
│ │ 本。 │ │ │ │
│ │⑧仿勞力士手錶1只。 │ │ │ │
├──┼──────────┼──────────┼──────┼─────────────┤
│ 二 │林朝雄於100 年10月13│一、供述證據部分: │刑法第320條 │林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1.被告林朝雄之自白。│第1項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牌號碼9993-KB 號自用│2.證人黃品章於警詢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崙背│ 證述(詳臺南市政府│102 年度易字│ │ │ │鄉○○村○○000 號前│ 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第1180號 │ │
│ │時,徒手竊取黃品章所│ 警麻偵字第00000000│ │ │
│ │有放置在該處之廢鐵1 │ 95號警卷第15頁至第│ │ │
│ │批(重約10公斤、價值│ 16頁)。 │ │ │
│ │約新臺幣2,000 元),│二、非供述證據部份:│ │ │
│ │得手後變賣得款約數佰│1.現場照片2 幀(詳前│ │ │
│ │元。 │ 開警卷第22頁至第23│ │ │
│ │ │ 頁)。 │ │ │
│ │ │2.資源回收廠(鑫鋐實│ │ │
│ │ │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 │
│ │ │ 1 份(詳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 │ │
│ │ │ 卷第14 頁 )。 │ │ │
│ │ │3.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 │ │
│ │ │ 料報表1 紙(詳臺南│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 │
│ │ │ 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0 號警卷第│ │ │
│ │ │ 96 頁 )。 │ │ │
├──┼──────────┼──────────┼──────┼─────────────┤
│ 三 │林朝雄於100 年11月9 │一、供述證據部分: │刑法第320條 │林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下午17時10分許,騎│1.被告林朝雄之自白。│第1項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乘機車至臺南市麻豆區│2.證人楊于萱於警詢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忠孝路8 之12號前楊于│ 證述(詳臺南市政府│102 年度易緝│ │
│ │萱擺設之水果攤,徒手│ 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字第64號 │ │
│ │竊取楊于萱放置於電子│ 警麻偵字第00000000│ │ │
│ │磅秤旁之皮包1 只(內│ 519 號警卷第20頁至│ │ │
│ │有楊于萱身分證、楊于│ 第22頁)。 │ │ │
│ │萱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二、非供述證據部份:│ │ │
│ │、胡哲瑋健保卡及胡雅│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絜健保卡各1 張、郵局│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金融卡1 張,除皮包已│ 詳前開警卷第39頁至│ │ │
│ │遭林朝雄丟棄外,其餘│ 第49頁)。 │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執照業已發還楊于萱)│ (詳前開警卷第51頁│ │ │
│ │。 │ ) 。 │ │ │
│ │ │3.搜索現場照片42幀(│ │ │
│ │ │ 詳前開警卷第54頁至│ │ │
│ │ │ 第74頁) 。 │ │ │
├──┼──────────┼──────────┼──────┼─────────────┤
│ 四 │林朝雄於100 年12月27│一、供述證據部分: │刑法第321 條│林朝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1.被告林朝雄之自白。│第1 項第1 款│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號碼9993-KB 號自用小│2.證人李梨雪於警詢之│、第2 款、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 證述(詳臺南市政府│3 款 │ │
│ │復華七街39巷1 號李梨│ 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 │
│ │雪住處,見無人在家,│ 警麻偵字第00000000│102 年度易字│ │
│ │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95號警卷第17頁至第│第1180號 │ │
│ │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19頁)。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二、非供述證據部份:│ │ │
│ │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1.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案),撬開該住處大門│ (詳前開警卷第36頁│ │ │
│ │上所懸掛屬安全設備之│ 至第42頁) 。 │ │ │
│ │掛鎖,侵入上址住宅內│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竊取李梨雪所有之液晶│ (詳前開警卷第43頁│ │ │
│ │電視、白色筆記型電腦│ )。 │ │ │
│ │各1 台、綠寶石環及珍│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珠項鍊各1 條、黑色手│ 表1 件(詳前開警卷│ │ │




│ │提包及紅白色布質手提│ 第20頁) 。 │ │ │
│ │包各1 個(除液晶電視│4.報案三聯單1 份(詳│ │ │
│ │經林朝雄變賣得款約4 │ 前開警卷第21頁) 。│ │ │
│ │、5 千元外,其餘均已│5.勘驗現場照片及扣案│ │ │
│ │發還李梨雪)。 │ 物品照片共8 幀(詳│ │ │
│ │ │ 前開警卷第32頁至第│ │ │
│ │ │ 35 頁)。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 │ │
│ │ │ 料報表1 紙(詳臺南│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 │
│ │ │ 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0 號警卷第│ │ │
│ │ │ 96頁)。 │ │ │
├──┼──────────┼──────────┼──────┼─────────────┤
│ 五 │林朝雄於101 年1 月31│一、供述證據部分: │刑法第321條 │林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1.被告林朝雄之自白。│第1項第1款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牌號碼9993-KB 號自用│2.證人賴建文於警詢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官田│ 證述(詳臺南市政府│102 年度易緝│日。 │
│ │區拔林里拔林86之1 號│ 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字第64號 │ │
│ │賴建文住處時,見無人│ 警麻偵字第00000000│ │ │
│ │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際│ 519 號警卷第23頁至│ │ │
│ │,侵入上址住宅內,徒│ 第25頁)。 │ │ │
│ │手竊取600CC 金門高粱│二、非供述證據部份:│ │ │
│ │酒7 箱、龍鳳藥酒2 瓶│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風濕藥酒1 瓶、MONT│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ERRA牌紅酒2 瓶、手電│ 詳前開警卷第39頁至│ │ │
│ │筒1 支、七星牌香菸3 │ 第49頁) 。 │ │ │
│ │條、零錢筒1 個(內含│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300 元零錢(價值約新│ (詳前開警卷第52頁│ │ │
│ │臺幣3 萬元,除600CC │ )。 │ │ │
│ │金門高粱酒喝剩下7 瓶│3.搜索現場照片42幀(│ │ │
│ │、七星牌香菸業已抽完│ 詳前開警卷第54頁至│ │ │
│ │、零錢300 元業已用罄│ 第74頁)。 │ │ │
│ │外,其餘物品均業已發│4.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還賴建文)。 │ 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 │ │
│ │ │ 料報表1 紙(詳臺南│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 │
│ │ │ 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0 號警卷第│ │ │




│ │ │ 96頁)。 │ │ │
├──┼──────────┼──────────┼──────┼─────────────┤
│ 六 │林朝雄於101 年2 月27│一、供述證據部分: │刑法第321條 │林朝雄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日晚間23時50分許至翌│1.被告林朝雄之自白。│第1項第1款、│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8)日凌晨0 時47分│2.證人陳祺仁於警詢、│第2款 │刑拾月。扣案標示有HM圖樣之│
│ │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 偵查、本院之證述(├──────┤白色手套壹副沒收。 │
│ │93-KB 號自用小客車行│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度易緝│ │
│ │至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64號 │ │
│ │麻豆口2 號之21陳祺仁│ 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住處,乘陳祺仁外出上│ 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 │ │
│ │班無人在家之際,雙手│ 、第35頁至第37頁、│ │ │
│ │戴其所有之白色手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
│ │打開上址1 樓右前側鋁│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 │窗後,踰越該鋁窗侵入│ 4195號偵查卷第27頁│ │ │
│ │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以│ 至第28頁、本院第10│ │ │
│ │下物品(合計價值約新│ 1 年度易字第511 號│ │ │
│ │台幣300,000 元,僅編│ 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 │ │
│ │號①至⑫、㉗發還陳祺│ 頁背面)。 │ │ │
│ │仁;編號㉘㉙已變賣得│二、非供述證據部份:│ │ │
│ │款新臺幣9,000 元):│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①XO洋酒及金門高粱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 21瓶。 │ 詳前開警卷第39頁至│ │ │
│ │②珍珠項鍊6條。 │ 第49頁) 。 │ │ │
│ │③金項鍊3條。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④玉珮項鍊1條。 │ (詳前開警卷第53頁│ │ │
│ │⑤白金項鍊1條。 │ )。 │ │ │
│ │⑥外國紙鈔23張。 │3.搜索現場照片42幀(│ │ │
│ │⑦5角臺幣紙鈔6張。 │ 詳前開警卷第54頁至│ │ │
│ │⑧1元臺幣紙鈔8張。 │ 第74頁)。 │ │ │
│ │⑨5元臺幣紙鈔6張。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⑩10元臺幣紙鈔5張。 │ 表1 件(詳前開警卷│ │ │
│ │⑪50元臺幣塑膠鈔票1 │ 第32頁)。 │ │ │
│ │ 張。 │5.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⑫1分人民幣紙鈔6張。│ 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 │ │
│ │⑬2分人民幣紙鈔3張。│ 料報表1 紙(詳前開│ │ │
│ │⑭5分人民幣紙鈔2張。│ 警卷第96頁)。 │ │ │
│ │⑮1角人民幣紙鈔3張。│6.被害人指認監視器翻│ │ │
│ │⑯5角人民幣紙鈔2張。│ 拍被告照片4 幀(詳│ │ │
│ │⑰1元人民幣紙鈔4張。│ 前開警卷第33頁至第│ │ │
│ │⑱2元人民幣紙鈔2張。│ -34 頁)。 │ │ │




│ │⑲5元人民幣紙鈔1張。│7.現場錄影監視器裝設│ │ │
│ │⑳珍珠手環2條。 │ 位置圖(詳前開警卷│ │ │
│ │㉑女用手錶2只。 │ 第75頁)。 │ │ │
│ │㉒玉珮2塊。 │8.陳祺仁住宅之刑案現│ │ │
│ │㉓戒指10只。 │ 場照片20幀(詳前開│ │ │
│ │㉔珍珠耳環8只。 │ 警卷第76頁至第85頁│ │ │
│ │㉕古錢幣11枚。 │ ) 。 │ │ │
│ │㉖飾品1包。 │9.調閱監視器分析結果│ │ │
│ │㉗國際牌32吋液晶電視│ 一覽表1 張(詳前開│ │ │
│ │ 1台。 │ 警卷第86頁)。 │ │ │
│ │㉘金戒指1只。 │10.監視器翻拍照片12 │ │ │
│ │㉙ K金耳墬1個。 │ 幀(詳前開警卷第 │ │ │
│ │ │ 87頁至第92頁)。 │ │ │
│ │ │11.金慶昇珠寶銀樓金 │ │ │
│ │ │ 飾買入登記簿1 紙 │ │ │
│ │ │ (詳前開警卷第93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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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林朝雄於101 年7 月24│一、供述證據部分: │刑法第321條 │林朝雄犯毀越牆垣、安全設備│
│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1.被告林朝雄之自白。│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牌號碼J5-3996 號自用│2.證人謝麗秋、陳翠花│第2款 │刑捌月。 │
│ │小客車行至臺南市西港│ 、施林金笑於警詢之├──────┤ │
│ │區金砂里施寮9 號施秉│ 證述(詳臺南市政府│102 年度易緝│ │
│ │森之住處,踰越施秉森│ 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字第63號 │ │
│ │住處之外圍牆後,以身│ 警佳偵字第00000000│ │ │
│ │體撞壞後門屬安全設備│ 05號卷第12頁至第23│ │ │
│ │之紗門後,侵入上址住│ 頁)。 │ │ │
│ │宅竊取電腦主機(價值│二、非供述證據部份:│ │ │
│ │新臺幣15000 元)、螢│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幕(價值新臺幣5000元│ 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及飲水機(價值新臺│ 詳前開警卷第26頁至│ │ │
│ │幣5000元)各1 台(除│ 第33頁)。 │ │ │
│ │螢幕1 台業已發還施炳│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森外,其餘均因損壞而│ (詳前開警卷第34頁│ │ │
│ │遭丟棄)。 │ )。 │ │ │
│ │ │3.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 │ │
│ │ │ 料報表1 紙(詳前開│ │ │
│ │ │ 警卷第45頁)。 │ │ │
│ │ │4.失竊地點照片4 幀(│ │ │




│ │ │ 詳前開警卷第37頁至│ │ │
│ │ │ 第37-1頁)。 │ │ │
│ │ │5.證人陳翠花指認車牌│ │ │
│ │ │ 號碼J5-3996 號一小│ │ │
│ │ │ 客車照片3 幀(詳前│ │ │
│ │ │ 開警卷第38頁至第39│ │ │
│ │ │ 頁)。 │ │ │
│ │ │6.林朝雄進入臺南市麻│ │ │
│ │ │ 豆區寮廍里寮子廍75│ │ │
│ │ │ 號之3 住宅所穿之鞋│ │ │
│ │ │ 子照片1 幀(詳前開│ │ │
│ │ │ 警卷第40頁) 。 │ │ │
│ │ │7.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 │ │
│ │ │ 111 號租屋處之起贓│ │ │
│ │ │ 照片2 幀(詳前開警│ │ │
│ │ │ 卷第40頁至第41頁) │ │ │
│ │ │ 。 │ │ │
│ │ │8.林朝雄將損壞之電腦│ │ │
│ │ │ 主機、飲水機丟棄麻│ │ │
│ │ │ 善大橋曾文溪內之現│ │ │
│ │ │ 場照片1 幀(詳前開│ │ │
│ │ │ 警卷第41頁)。 │ │ │
│ │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 │
│ │ │ 里分局之案件編號10│ │ │
│ │ │ 1144號刑案現場勘察│ │ │
│ │ │ 報告、現場照片13 │ │ │
│ │ │ 幀(詳警卷第50頁至│ │ │
│ │ │ 第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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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林朝雄於101年7月24日│一、供述證據部分: │刑法第321條 │林朝雄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被告林朝雄之自白。│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J5-3996 號自用小客車│2.證人謝雨潔於警局之│第2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行至臺南市西港區金砂│ 證述(詳臺南市政府├──────┤算壹日。 │
│ │里施寮18號謝雨潔之住│ 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102 年度易緝│ │
│ │處,踰越謝雨潔住處之│ 警佳偵字第00000000│字第63號 │ │
│ │外圍牆後,以身體撞壞│ 05號卷第8 頁至第11│ │ │
│ │後門後,侵入上址住宅│ 頁)。 │ │ │
│ │竊取數位相機3 台(共│二、非供述證據部份:│ │ │
│ │價值新臺幣96,000元)│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筆記型電腦1 台(價│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值新臺幣30,000元)(│ 詳前開警卷第26頁至│ │ │
│ │數位相機業已發還謝雨│ 第33頁) 。 │ │ │
│ │潔外,筆記型電腦業經│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林朝雄變賣得款6,000 │ (詳前開警卷第35頁│ │ │
│ │元賣掉)。 │ ) 。 │ │ │
│ │ │3.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 │ │
│ │ │ 料報表1 紙(詳前開│ │ │
│ │ │ 警卷第45頁)。 │ │ │
│ │ │4.林朝雄進入臺南市麻│ │ │
│ │ │ 豆區寮廍里寮子廍75│ │ │
│ │ │ 號之3 住宅所穿之鞋│ │ │
│ │ │ 子照片1 幀(詳前開│ │ │
│ │ │ 警卷第40頁)。 │ │ │
│ │ │5.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 │ │
│ │ │ 111 號租屋處之起贓│ │ │
│ │ │ 照片2 幀(詳前開警│ │ │
│ │ │ 卷第40頁至第41頁) │ │ │
│ │ │ 。 │ │ │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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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