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99號
TNDM,102,易,999,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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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楊森文小學畢業且家境貧寒,與告訴人黃武華林柏樟分別為主雇及同事關係,竟分別侵入告訴人黃武華林柏樟之住房竊取提款卡,另持告訴人黃武華之提款卡盜領 存款,惟告訴人黃武華林柏樟所受之損害非鉅,告訴人黃 武華林柏樟均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而被告復坦承犯行且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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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