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潭
陳繹任
周仕桓
周健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明潭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晚上20時 4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 因酒後情緒不佳,與告訴人陳繹任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而對陳繹任辱罵「幹你娘雞八、有膽就下車輸贏 」等穢語,足以貶損陳繹任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陳繹任乃 憤而與周仕桓、周健涵等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分持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沈明潭,致沈明潭受有右 肘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耳後撕裂傷1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沈明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陳繹任、周仕桓、周健涵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沈明潭、陳繹任、周仕桓、周健涵等人,因公然侮 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沈明潭係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繹任、周仕桓、 周健涵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各罪 依同法第314條、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茲被告 等人已於102年10月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陳繹任並具狀撤回 對於被告沈明潭之公然侮辱告訴;被告沈明潭亦具狀撤回對 於被告陳繹任、周仕桓、周健涵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2年 度司南小調字第717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