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46號
TNDM,102,易,846,201310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後淨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胡銘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 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並經本院 另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一0一年二月 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另案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詎胡銘俊猶不知悔改,再於一0二年三月十 六日前數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號之二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胡銘俊乘坐友人李恆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因該車蛇行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胡銘俊同 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其施用後所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0五九公克、 驗後淨0.0五0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胡銘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 市凱醫驗字第二五0八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被告施用所賸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犯罪 行為,已經證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 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十條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刑 確定。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 0五九公克、驗後淨0.0五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包裝袋一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