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30號
TNDM,102,易,730,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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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培銘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七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四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 年確定,與前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詐欺案件接續執 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八月 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假藉 宗教儀式,佯稱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治病、改運或管教小孩 ,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嗣經被害人發 現財物遭掉包,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培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顥嚴魏蕭美麗郭秀卿葉俞美紅、李顏麵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用以掉包被害人財物之假戒子 一只、仟元玩具鈔三十張、古仔紙一本、假元寶一個、假鍊 子一條、現金玩具鈔二十三張、假鍊子一條、假鍊墜子一個 、仟元玩具鈔一本、伍佰元玩具鈔一本、廢紙張一張、打火 機一個、假鍊子一條等物扣案及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按,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案,顯見其尚不知悔悟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未與告 訴人和解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 │ │點 │ │ │
├──┼───┼──────┼─────────┼────────┤




│ 1 │張顥嚴│99年6月19日 │以改運勢為由要求被│張培銘犯詐欺取財│
│ │ │ │害人將黃金元寶、白│罪,累犯,處有期│
│ │ ├──────┤金戒子(價值共計約 │徒刑柒月。 │
│ │ │臺南市中西區│新臺幣【下同】12,2│ │
│ │ │中山路90號8 │00元)及現金43,000 │ │
│ │ │樓之12 │元裝入紅包袋內交予│ │
│ │ │ │張培銘張培銘再趁│ │
│ │ │ │機將袋內之黃金、白│ │
│ │ │ │金及現金以假戒子1 │ │
│ │ │ │只、仟元玩具鈔30張│ │
│ │ │ │、古仔紙1本、假元 │ │
│ │ │ │寶1個掉包。 │ │
├──┼───┼──────┼─────────┼────────┤
│ 2 │魏蕭美│99年6月27日 │以傳授管教小孩方法│張培銘犯詐欺取財│
│ │麗 │ │為由要求被害人將黃│罪,累犯,處有期│
│ │ ├──────┤金戒子1只、金鍊墜1│徒刑柒月。 │
│ │ │臺南市中西區│只及金鍊子1條等物 │ │
│ │ │中山路90號8 │裝入紅包袋內交予張│ │
│ │ │樓之12 │培銘作法,張培銘再│ │
│ │ │ │趁機將上開黃金戒子│ │
│ │ │ │1只、金鍊墜1只及金│ │
│ │ │ │鍊子1條以假鍊子1條│ │
│ │ │ │、現金玩具鈔23張掉│ │
│ │ │ │包。 │ │
├──┼───┼──────┼─────────┼────────┤
│ 3 │郭秀卿│99年7月15日 │以治病為由要求被害│張培銘犯詐欺取財│
│ │ │ │人將黃金手鍊、戒子│罪,累犯,處有期│
│ │ ├──────┤、K金項鍊及白金K金│徒刑柒月。 │
│ │ │臺南市中西區│混製之戒子等物裝入│ │
│ │ │中山路90號8 │紅包袋內交予張培銘│ │
│ │ │樓之12 │帶回奉濟宮添加香灰│ │
│ │ │ │,張培銘再趁機將上│ │
│ │ │ │開黃金手鍊、戒子、│ │
│ │ │ │K金項鍊及白金K金混│ │
│ │ │ │製之戒子以假鍊子1 │ │
│ │ │ │條、假鍊墜1個掉包 │ │
│ │ │ │。 │ │
├──┼───┼──────┼─────────┼────────┤
│ 4 │葉俞美│99年7月2日 │先於99年7月2日以作│張培銘犯詐欺取財│
│ │紅 │99年7月5日 │法治病為由,指示被│罪,累犯,處有期│




│ │ ├──────┤害人將54,930元放入│徒刑柒月。 │
│ │ │臺南市永康區│紅包袋內交予張培銘│ │
│ │ │富強路1段2巷│作法;復接續於同年│ │
│ │ │8弄47號2樓 │月5日指示被害人之 │ │
│ │ │ │女兒以5個紅包袋分 │ │
│ │ │ │別裝入12,000元,同│ │
│ │ │ │樣交予張培銘作法,│ │
│ │ │ │張培銘再趁機以仟元│ │
│ │ │ │、伍佰元玩具鈔各1 │ │
│ │ │ │本、廢紙1張將紅包 │ │
│ │ │ │袋內現金掉包。 │ │
├──┼───┼──────┼─────────┼────────┤
│ 5 │李顏麵│99年7月6日 │先於99年7月6日指示│張培銘犯詐欺取財│
│ │ │99年7月21日 │被害人將項鍊含墜子│罪,累犯,處有期│
│ │ │ │裝入紅包袋交予張培│徒刑柒月。 │
│ │ ├──────┤銘作法;復接續於同│ │
│ │ │臺南市永康區│月21日,指示被害人│ │
│ │ │富強路1段2巷│將黃金戒指2只及現 │ │
│ │ │8弄47號2樓 │金4,000元放入紅包 │ │
│ │ │ │袋內交由其作法,再│ │
│ │ │ │趁機以打火機1個、 │ │
│ │ │ │假鍊子1條將上開項 │ │
│ │ │ │鍊含墜子、黃金戒指│ │
│ │ │ │2只及現金掉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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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